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34號
PCDM,95,交訴,34,200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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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撤緩
偵字第三十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一時十四分許,駕 駛車號UL-三八八九自小客車,由臺北縣永和市○○路往 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巷有閃光號誌之 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進入 巷口,採取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直接左轉,與甲○○騎乘車 號FWI-七六六號行經該巷口附載丙○○之機車,發生碰 撞,使丙○○受有頸部及骨盆挫傷,甲○○受有左髖關節片 狀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撤回 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於肇事後,未停 車處理,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往中正路二巷內逃逸,經在場 之路人廖得志目擊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目擊證人廖得志於警詢中之 證詞相符合。復有卷附丙○○、甲○○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 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六幀足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非 但未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駛離現場, 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審 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八



十一年二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釐刑典,犯後已知悔 悟,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新台幣八萬六千 元,被害人已同意原諒被害人之犯行,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 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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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