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633號
PCDM,95,交聲,633,2006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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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3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北
監自裁字第裁40-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 輛所有人,為該條例第85條第3 項所明定。而汽車所有人對 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予處罰機 關,其逾期不到案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復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所明定。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2632-DM 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4年9 月27日上午11 時10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興安路 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原裁決書贅載第1 項)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 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5年3 月7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 B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 元在案,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 份附 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所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因異議 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並未在上開交岔路口闖紅燈。爰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爭執前揭自小貨車為其所有,然否認該車於 前揭時、地闖紅燈。經查,前揭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闖紅 燈之事實,有該交岔路口測速器所拍攝之照片1 幀在卷可稽 ,觀諸該照片所示,車號「2632-DM 」之自小貨車確於燈光 號誌顯示為紅燈之階段,仍強行闖越,足見該自小貨車確有 闖紅燈甚明,異議人仍空口辯稱並無闖紅燈云云,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確有本件違規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尚 無足取。又參諸卷內資料,異議人並未在應到案日前告知該 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予處罰機關,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則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處以前 揭自小貨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5,400 元 ,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 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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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