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532號
PCDM,95,交聲,532,200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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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89年3 月8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
000000號(即北監稽違字第00-000000000號)、於95年3 月16日
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0Z043749號、第裁40-A00000000號、
第裁40-AG0000000號、第裁40-1A0000000號、第裁40-AI0000000
號、第裁40-ZA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AA000
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
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 IN-8999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因未依期 限參加定期檢驗(應檢驗日為88年7 月27日),而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89年3 月8 日自行依職權以北監自 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即北監稽違字第00-0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註銷 牌照。又因異議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分別於90年7 月11日下 午6 時13分許、6 月28日下午4 時44分許、6 月26日凌晨1 時2 分許、6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5 月31日凌晨1 時44 分許、8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4分許、10月18日上午8 時55 分許、10月13日凌晨4 時24分許、10月5 日凌晨2 時59分許 及9 月1 日下午3 時54分許,在桃園縣、臺北市○○路、南 京東路六段東向西車道、西寧南路、忠孝東路與逸仙路口、 水源快速道路、國道一號公路南下車道32公里處及臺北縣等 地,有超速行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併排停車等情 形,分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 停車管理處、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及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嗣異議人逾期提出申訴,而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3 月16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 裁40-D0Z043749號、第裁40-A00000000號、第裁40-AG00000 00號、第裁40-1A0000000號、第裁40-AI0000000號、第裁40 -ZA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AA0000000號 、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



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 、一千二百元、二千一百元、六千元、一千二百元、二千四 百元、二千四百元及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七點。二、異議意旨則略以:原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已於88年3 月16 日讓售並交付與廖培弘,異議人嗣後即前往大陸工作,故本 件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均非異議人,惟廖培弘及當初代理銷售 之人陳孝信均未通知異議人辦理車籍變更過戶,異議人亦不 瞭解車輛買賣之相關手續,致該自用小客車至今仍未辦理過 戶,且竟累積大量罰單,異議人無力負擔,爰請求撤銷原處 分云云。
三、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併排停車等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第6 款等規定,所處罰者乃為汽車駕駛人。經 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於88年3 月6 日即已將系爭自小客車 讓售並交付予廖培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 份在卷可證,證人即上開合約書所載之代售人陳孝信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當時係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其於88年3 月初即向亦經營車行之邵昕買受系爭自小客車,並已點收該 車,嗣於88年3 月16日即將該車轉賣予廖培弘,並同時將車 子交付予廖培弘,當時係因異議人仍登記為車主,故方於上 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賣主為異議人等語(參見本院95年5 月17日訊問筆錄);證人廖培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 亦係經營車行,確有向證人陳孝信買受該車,並已於88年3 月16日收受該車,旋即將該車轉賣予許卿耀等語(參見上開 本院訊問筆錄),可見異議人確實於88年3 月16日前即將該 車出售予中古車行,嗣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車之行為,亦 即異議人並非前揭違規事實之汽車駕駛人,堪以認定。四、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 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系 爭自小客車雖未於88年7 月27日參加定期檢驗,然依前所述 ,該車早於88年3 月16日即已出售予陳孝信,再經陳孝信轉 售予廖培弘廖培弘又稱其售予許卿耀,是異議人至遲於88 年3 月16日後即已非該車之所有人甚明;雖監理機關對於系 爭自小客車之車主仍登記為異議人,然汽車車籍之登記事項 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手續,究與實體法上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變更無涉,而汽車屬動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復非以登記為 要件,故監理機關因行政管理對於汽車所為登記,與真正所



有權狀態未必一致,尚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 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自88年3 月16日起已非系爭自小客 車之所有人,亦非前揭違規事實發生時之汽車駕駛人,原處 分機關遽予裁罰異議人,即有未洽。據此,本件異議為有理 由,爰將原處分均撤銷,並均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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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