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黃泰明),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3月20日20時許至 翌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友人家中服用酒類,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駕駛車牌號碼DJ-3395號自用 小客車由前開友人住處出發,並由南桃園交流道北上,欲返 回臺北市○○區○○街231巷11號2樓住處。嗣於95年3月21 日4時43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46公里樹林收費站時 ,因駕車不穩及繳費異常,為警攔查,發覺甲○○全身酒味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且經警測 試觀察結果,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注意 力無法集中情形。經警命甲○○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 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閉雙眼, 30 秒 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至1030,並用筆在兩個同心 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1 個圓,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 。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至不 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 路,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