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速偵字第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者,不得駕駛,而其於民國95年4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ET-0617 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重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 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欲左轉重陽路3 段5 巷, 適有鄭麗滿騎乘車牌號碼JA3-375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 市○○路○ 段5 巷往力行路方向駛抵該處,遭甲○○駕駛之 汽車不慎撞擊,因而倒地,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側肘部擦 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之警員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91毫克。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麗滿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暨現場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 件及照片10幀。 ㈣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 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91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 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並致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鄭麗滿經 調解成立,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為憑,非 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