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117號
PCDM,94,訴,3117,200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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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把,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林奇玄」署押肆拾壹枚(含簽名拾陸枚、指印貳拾伍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林奇玄」署押肆拾壹枚(含簽名拾陸枚、指印貳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二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 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駁回 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 ,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 簡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復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 十四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仍在監服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 可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一支、美工刀一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七六八之八 號「瑞晟企業社」,侵入當時尚有員工丁○○居住之工廠內 ,以原插在堆高機駕駛座鑰匙孔之鑰匙發動堆高機,駕駛堆 高機將工廠鐵門拉起(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再 駛出工廠之方式竊取該堆高機。嗣警接獲檢舉,於同日凌晨 四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六七號前查獲, 並扣得乙○○所有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老虎鉗一支、美工刀 一把。
二、乙○○為警查獲後,因當時另有他案待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其為免通緝犯身分為警查出,且逃



避上開案件之刑責,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接受訊問時,因其先前記下友人林奇玄之年籍資料,竟冒 用「林奇玄」之名義接受偵訊,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單一 接續犯罪決意:㈠、於警員查獲並扣得堆高機、老虎鉗、美 工刀等物後所製作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連同騎縫部分)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偽簽「 林奇玄」之簽名共六枚、按捺指印共九枚。㈡、於警員所製 作之「扣押物品收據」,偽造「林奇玄」之簽名一枚、按捺 指印一枚,而偽造完成林奇玄以其名收受該收據之私文書後 ,將該私文書持向警員邱文光行使而交還。㈢、因警員先依 乙○○所報林奇玄之年籍資料,調閱林奇玄之口卡片以核對 年籍資料是否正確,乙○○乃在該口卡片下方表示以林奇玄 簽名之意思,偽簽「林奇玄」簽名一枚、按捺指印一枚。㈣ 、於警員所製作之通知被逮捕人「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 人簽名捺印」欄,偽造「林奇玄」之簽名一枚、按捺指印一 枚,而偽造完成林奇玄以其名收受該逮捕通知書之私文書後 ,將該逮捕通知書持向警員廖政偉行使而交還該逮捕通書。 ㈤、又在該派出所內,就警員對乙○○、老虎鉗、美工刀及 堆高機所拍攝之照片影本旁,偽簽「林奇玄」簽名四枚、按 捺指印四枚。㈥、於警員制作筆錄前,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於筆錄開端「應告知事項」直接載明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告知事項(一、得保持沉默,無 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 求警方調查有利之事項。),並在「受訊問人」旁,偽造「 林奇玄」之簽名一枚、按捺指印一枚,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 之意。㈦、繼而於警員對其制作之偵訊筆錄上(包括騎縫) )表示以林奇玄本人簽名之意思,偽造「林奇玄」之簽名二 枚、按捺指印八枚。總計乙○○偽造「林奇玄」之簽名共計 十九枚、按捺指印共計二十五枚,合計四十四枚(各文件之 名稱、出處、偽造之簽名、指印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嗣 為警員識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二犯行(偽造文書部分)先後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犯罪事實一犯行(加重竊盜部分),辯稱:當天我跟朋友 在旅社,準備要睡覺時,「丙○○」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幫 忙開堆高機,我問他為何不自己開回來,他說他不會開,會



給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報酬;我就依其指示到萬壽路 交叉路口,堆高機停在汽車賣場,當時除了「丙○○」之外 ,還有他的一個朋友,他們在推高機旁。後來我就開堆高機 ,「丙○○」騎我的機車在堆高機前面,他的朋友騎另一部 機車在後面。我開了約五分鐘後,就被警察查獲,警察是開 自用小客車從後面叫我停車。「丙○○」的朋友高喊「快跑 」,二人就跑掉了,我嚇一跳,也跟著下車逃跑。警員在我 身上查扣之老虎鉗一支、美工刀一把,並非我所有,是「丙 ○○」交給我的,我不知他交給我的用途等語。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為警查扣之堆高機一輛(TOYOTA廠牌、橘色、車身右 側有數字十五)係證人甲○○所有,平日停放在桃園縣龜 山鄉○○○路七六八之八號「瑞晟企業社」之工廠內,員 工丁○○平日住在該工廠內二樓。丁○○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就寢時,上開堆高機尚停放在 工廠內,而鑰匙插在堆高機駕駛座之鑰匙孔。警員查獲本 案後約於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前往上開工廠叫醒 丁○○,丁○○始發現工廠一樓鐵門被拉起成拱形,堆高 機已被開走,鐵捲門旁之鐵門則未遭破壤,丁○○再通知 甲○○前來等情,業據證人甲○○、丁○○分別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本院九 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可 知犯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侵入「瑞晟 企業社」工廠內,駕駛堆高機將鐵門拉起後離開之情,堪 以認定。
(二)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廖政偉 到庭證稱:當天線民打電話給我,說有竊嫌在桃園縣龜山 鄉○○路附近偷堆高機,我就趕去現場,其間我們互相聯 繫,線民說竊嫌開著堆高機走山路,當時覺得很緊急,於 是請派出所派員支援,我一路上尋找可疑人士,桃園到迴 龍有二條山路,我走桃園往迴龍右邊道路,同事在另一條 山路尋找,後來我在對向車道七、八百公尺處發現有人駕 駛一輛堆高機,因當時是半夜,且沿路只有這一輛堆高機 ,所以直覺認為線民所指就是這一輛,我將車燈關掉,折 返回頭跟在堆高機後面保持五十公尺以上,打電話給同事 過來包抄,我跟了約七、八百公尺,在迴龍交岔路口攔下 駕駛,堆高機駕駛僅有一人,至於旁邊有無其他汽機車, 因為我只關心堆高機,所以沒有注意。我同事將其攔下後 ,駕駛立刻跳車逃跑,我們下車追了一、二十公尺逮捕該 駕駛,該駕駛就是被告,他說他叫林奇玄,但我同事辦過



他的案子,認出他是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 三日審判筆錄〕。可知警員依據線報前往查察,在桃園縣 龜山鄉○○路○段三六七號前,發現被告駕駛系爭堆高機 ,因此上前逮捕。倘如被告辯稱因「丙○○」不會駕駛堆 高機,故委請其前往萬壽路開車云云,惟被告前往開車地 點,距離被害人工廠尚遠,「丙○○」既能駕駛堆高機將 鐵門拉起,並行駛道路數百公尺之遠,自能繼續駕駛,何 須委請被告駕駛堆高機?如此尚需等待被告到場,且在被 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法進行密切之配合,增加被查獲、 逮捕之風險。且證人廖政偉在逮捕過程並未注意到堆高機 前後有其他車輛,倘如被告所辯「丙○○」及其友人分別 騎乘機車在堆高機前後,證人在尾隨被告七、八百公尺過 程中,豈會毫無查覺?又倘被告對於「丙○○」竊取堆高 機乙事並不知情,何以聽聞有人高喊「快跑」立即拔腿逃 跑?再者,警員並非因被害人報案始查獲、逮捕被告,又 倘如被告所言「丙○○」及其友人均已逃跑之情況下,警 員在逮捕被告後,何以知悉堆高機之失主為何人而主動前 往工廠告知被害人?是被告所辯在在有違常情。另警員在 被告身上查扣老虎鉗一支、美工刀一把,被告辯稱係「丙 ○○」所交付云云,惟倘被告受「丙○○」通知負責開車 ,何以交付老虎鉗一支、美工刀一把,被告焉無所疑?況 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並拘提「丙○○」,此人均未到 庭,被告上開所辯自難遽以採認。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各該文件、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老虎鉗一支、美工   刀一把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加重竊盜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   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老虎鉗一支、美工   刀一把,均為金屬材質,該等物質地分別堅硬、銳利,倘  持以揮打、刺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持上開兇器於夜 間侵入員工丁○○居住其內之工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檢察官起訴書僅論引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應予



更正。
(二)被告冒名應訊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警方依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 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 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 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 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 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 」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 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 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二 九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十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 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 ,亦屬署押之一種。
⒉本件被告於「逮捕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 林奇玄」之署名及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 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警方扣押何等物品之意旨,並 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證明書及收據之證明,均具有文書 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 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於「逮捕通知書」、「扣 押物品收據」上偽造「林奇玄」簽名、按捺指印,並持以 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林奇玄及司法警察從事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另附表編號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 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同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是 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書上偽「林奇玄」之名,並無任何表 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 押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八號要旨參照)。至其他如附表編號一、二、四 、六、七、八所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抽物品目錄表」、「口卡片」、「逮捕通   知書」、「照片」、「偵訊筆錄」,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



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或受處 分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林奇  玄」署押,冒用其名,換言之,文書之內容乃屬真正,僅 在其上偽造署押(簽名)而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⒋被告以單一決意,於上開如附表所示文件、照片上偽造署 押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  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 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 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 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 以一罪。
⒌另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有於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內,在警方制作之「扣押物 品收據」、「口卡片」、「照片」、「權利告知事項」,  表示以林奇玄本人簽名之意思,偽簽「林奇玄」之署名、 按捺指印之犯行,惟如前所述,被告前揭偽造署押之犯行 ,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本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規定,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記載之上開事實,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
(三)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 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 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 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 號判決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 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 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攜帶在客觀上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侵入他人居住之 工廠內竊取財物;又其為警查獲逮捕後,猶冒用友人「林 奇玄」名義應訊,意圖逃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即林奇 玄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 件之進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十六枚及指印二十五枚,合計 四十一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之老虎鉗一支、美工 刀一把,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丙○○」所交付, 不知其用途云云,惟上開堆高機為被告所竊取,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上開物品應係被告所有;縱如被告所辯「丙○○」 委請其開車,其收受「丙○○」所交付老虎鉗、美工刀,亦 有違常情,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衡情扣案之老虎鉗一支、 美工刀一把,應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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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名  稱│ 出       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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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偵查卷第十八頁 │「林奇玄」簽名二枚、│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連│ │指印五枚 │
│ │同騎縫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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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扣案物品目錄表 │偵查卷第二十頁 │「林奇玄」簽名四枚、│
│  │          │          │指印四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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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扣案物品收據  │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林奇玄」簽名一枚、│
│  │          │          │指印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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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林奇玄口卡片  │偵查卷第二十四頁 │「林奇玄」簽名一枚、│
│  │          │          │指印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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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逮捕通知書   │偵查卷第十七頁  │「林奇玄」簽名一枚、│
│  │          │          │指印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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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被告、犯罪工具、堆高│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三│「林奇玄」簽名四枚、│
│  │機照片影本     │頁         │指印四枚 │
├──┼──────────┼──────────┼──────────┤
│七 │偵訊筆錄之權利告知事│偵查卷第六頁    │「林奇玄」簽名一枚、│
│  │項         │          │指印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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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偵訊筆錄(連同騎縫部│偵查卷第七、八頁  │「林奇玄」簽名二枚、│
│  │分)        │          │指印八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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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