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825號
PCDM,94,訴,2825,200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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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壬○○原名楊陳憲
      庚○○
      丙○○
      己○○
      乙○○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8051 號、第18405 號、第18679 號、第18680 號、第18805
號、第19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壬○○、庚○○丙○○己○○乙○○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 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 段98號1 樓「霸味薑母鴨店」,因不滿戊○○言語批 評,與壬○○(原名楊陳憲)、庚○○丙○○己○○乙○○共同毆打戊○○(傷害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 詳下述),當時在「霸味薑母鴨店」消費之王慧如,為免遭 受波及,暫離其座位避於一旁,而王慧如所有、原置放在其 座位桌上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牌、型號E708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於甲 ○○等人共同毆打戊○○時,自桌上掉落至店內地面(尚未 脫離王慧如之支配範圍),詎甲○○於發現上開行動電話掉 落地面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現場混亂 、王慧如不知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將之 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旋於毆打戊○○罷手後逃離現場,嗣 為掩飾罪行將之丟棄於不詳處所。經警循線追查,始偵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4年9 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臺



北縣三重市○○路○ 段98號1 樓「霸味薑母鴨店」共同毆打 戊○○時,曾從店內地面取走王慧如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 支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店內被人推 倒在地上,看見旁邊地面有1 支行動電話,因以前見過友人 庚○○使用過同顏色(藍銀色)的行動電話,且同屬折疊式 機型,所以認為該行動電話係庚○○所有,始將之帶回家裡 ,後來該行動電話已被家人丟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王慧如於案發時,因在「霸味薑母鴨店」消費,將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牌、型號E708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置放 在其座位之桌上,於被告甲○○等人共同毆打戊○○時, 王慧如為免遭受波及,暫離其座位避於一旁,嗣於被告甲 ○○等人罷手離開現場後,王慧如即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失 竊等情,有證人王慧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見94年度偵 字第18051 號卷第101 、102 頁,該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同意該警詢筆錄 作為本案證據,再經本院依同條第1 項規定,審酌該警詢 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後,認屬傳聞之 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甲○○亦坦承確曾從店內 地面取走王慧如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衡情該行動電 話應係被告甲○○等人進入店內共同毆打戊○○時,因遭 碰觸致從桌上掉落地面,再遭被告甲○○取走,是被告甲 ○○客觀上有取走他人財物之事實,自堪認定。(二)本件案發現場「霸味薑母鴨店」為公開營業之場所,案發 時仍在營業中,供不特定顧客出入消費,因被告甲○○等 人進入店內共同毆打戊○○,於衝突之際,致王慧如所有 之行動電話1 支掉落地面,衡情被告甲○○顯可預見該行 動電話係當時在場消費之顧客所有之物,竟利用現場混亂 ,擅自將該行動電話取走,其自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甚明。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認為該 行動電話係友人庚○○所有,始將之帶回家裡云云。惟依 被告甲○○於94年11月3 日警詢時所述:我當時持電擊棒 電擊戊○○,戊○○便將我推倒在地,接著戊○○企圖逃 跑並將餐桌翻倒,我看到地上有1 支行動電話,就順手將 該行動電話取走,我不知道該行動電話是誰的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19438 號卷第11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況 依被告甲○○所辯,其之所以認為該行動電話係庚○○



有,僅因先前見過庚○○使用過同顏色(藍銀色)、同屬 折疊式機型之行動電話,然類此特徵之行動電話甚屬平常 ,於店內尚有多人在場、庚○○並未表示遺落行動電話之 情形下,被告甲○○未經向庚○○加以確認,即擅自將該 行動電話帶回家裡,持有多日,最後竟稱該行動電話已遭 家人丟棄,在在與一般常情有違,足認被告甲○○確有不 法所有之犯意無疑,嗣因畏罪始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丟棄在 不詳處所,上開所辯洵屬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王慧如於案發時在「霸王薑母鴨店」,因被告甲○ ○等人共同毆打戊○○,為免遭受波及,僅係暫離座位避於 一旁,於被告甲○○等人罷手後,旋即返回座位檢視財物, 故其原置放在座位桌上之行動電話,雖掉落至店內地面,惟 仍在王慧如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甲○○趁現場混亂、王慧 如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取走該行動電話,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 程度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壬○○、庚○○丙○○、己 ○○、乙○○係朋友關係,於94年9 月22日晚間某時許,接 受渠等友人丁○○邀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8號1 樓「霸味薑母鴨店」內吃宵夜,嗣於94年9 月23日凌晨2 時 許,丁○○之友人戊○○詢問被告甲○○等人是否願意同桌 享用,渠等均表示拒絕同桌,戊○○則向被告甲○○等人稱 :「你們這一群很難相處」,被告甲○○等人聽聞上開言語 後,內心大為不滿,懷怨離開店內,正欲騎車離去時,被告 甲○○、壬○○、庚○○丙○○己○○乙○○,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行為:㈠由被告丙 ○○提議毆打戊○○,並說:「要不然我們進去打他」,被 告甲○○等人則應允承諾,被告乙○○並自其機車置物箱內 取出開山刀1 把,被告甲○○庚○○則分別自其機車置物 箱內各取出電擊棒各1 支,由被告壬○○先躲在店門口轉角 ,確定戊○○本人仍在店內後,隨即揮手示意叫被告甲○○ 等人進入店內,被告甲○○己○○及先衝進店內,分別持 電擊棒電擊戊○○的腰部及脖子,被告庚○○則以店內小板 凳及徒手毆打戊○○的頭部與上半身,被告乙○○並持開山 刀欲砍殺戊○○,嗣因戊○○拿椅子抵擋始未被砍殺,戊○



○另以翻倒桌子及拿椅子抵擋之方式,避免被告甲○○等人 之毆打,並自店內逃離,被告甲○○等人則在後追趕。㈡嗣 戊○○逃跑至薑母鴨店正門口之大馬路時,被告乙○○即持 開山刀往戊○○的頭部、背部、手部及腳部等部位砍殺,被 告丙○○與壬○○則持小板凳往戊○○身上丟擲,被告丙○ ○、甲○○庚○○己○○並同時在旁,以台語高喊:「 打給他死」等語。㈢迄戊○○再度反抗,並逃跑至臺北縣三 重市○○路之十字路口時,因體力不支而為在後追趕之被告 己○○用手架住戊○○之脖子,並由被告己○○庚○○輪 流持電極棒電擊戊○○之脖子及腰部,被告甲○○亦持電擊 棒電擊戊○○之胸部及腳部,被告乙○○復持開山刀砍殺戊 ○○腿部,被告丙○○則在旁邊罵三字經,並與被告甲○○己○○庚○○以台語高喊:「打給他死,把他的腳筋剁 斷」,被告甲○○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戊○○3 至5 分鐘後 ,致使戊○○倒地不起,始停手並將戊○○丟置該處後,隨 即逃離現場,乙○○並將上開開山刀棄置於臺北縣三重市○ ○路某公寓之水溝內,幸經丁○○及戊○○之女友王慧如將 戊○○送往臺北縣立醫院急診救治,戊○○始倖免於難,經 醫院診斷後,戊○○計受有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右腳深部 刀傷及肌肉局部撕裂傷、四肢及背部多處表淺刀傷及右手肘 深部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壬○○、庚○○、丙○ ○、己○○乙○○六人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庚○○丙○○己○○乙○○五人均 坦承渠等於上揭時、地,分持開山刀1 支、電擊棒2 支或以 徒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係 因告訴人以言語批評渠等不好相處,渠等始出手教訓告訴人 ,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被告壬○○坦承其於甲○○ 等人毆打告訴人時在場,惟亦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 在場係在勸架,並無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云云。三、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 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 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 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 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 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 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



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 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衝突始末,係肇因於告訴人戊○○在「霸味薑母鴨店 」內出言批評被告甲○○等人不好相處,被告甲○○等人 心生不滿,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此據被告甲○○等人供 明在卷,且有在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稽( 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依被告壬○○於警詢時所供:因 為戊○○的朋友丁○○邀我們六人一起坐,我們不願意, 戊○○就說我們不好相處,我們掉頭就走了,但是丙○○ 提議說要打戊○○,所以我們又進去店內。……當時我在 旁邊看而已。……我們在案發後一起躲到三重市○○路某 處3 樓內,地址我不知道,不知是何人租用的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18405 號卷第8 頁),足認本件告訴人出言批 評時,被告壬○○已經在場共聞,旋於夥同被告甲○○等 人出去店外,聽聞被告丙○○提議要打告訴人後,未表示 反對,且未離開現場,反而與被告甲○○等人再共同進入 店內,並於被告甲○○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罷手後,與被 告甲○○等人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租屋處躲 避。準此,堪認被告壬○○係於參與計畫後,始與其餘被 告共同返回店內,而於被告甲○○等人下手毆打告訴人時 在場助勢,並於罷手後共同逃逸,故其與其餘被告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明甚。是被告壬○○縱未親自動 手毆打告訴人,仍應就其餘被告依渠等計畫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同負其責,所辯在場係在勸架,並無參與共同毆打告 訴人云云,難認可採。至於被告甲○○所稱:丙○○提議 後,大家就跟著走,一起去打人,此時壬○○才騎機車到 達現場,壬○○不知道我們是要去打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18頁),顯與事實不符,連同其餘對被告壬○○有利之陳 述,衡情均係迴護之詞,委不足採。
(二)本件係因告訴人出言批評被告等不好相處,致衍生衝突, 俱如前述,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是否僅因上 揭細故,即足以引發渠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已堪質疑。 又被告等當時攻擊告訴人,非但有人數之絕對優勢,且分 別持有開山刀1 支、電擊棒2 支,告訴人雖奮力逃至店外 ,仍未脫身,跌倒在地遭受被告等之持續毆打,此有證人 丁○○之證詞可憑,雖有丁○○出面加以勸阻,惟以當時 態勢,倘被告等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衡情告訴人甚難



倖免,惟被告等於告訴人未經喪命前,即自行罷手逃離現 場,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右 腳深部刀傷及肌肉局部撕裂傷、四肢及背部多處表淺刀傷 及右手肘深部刀傷等,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 卷可證,主要係四肢、背部之傷害,益徵被告等當時並非 針對告訴人之脆弱要害下手攻擊,出手尚知節制,渠等所 辯當時係為教訓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應 非子虛。另依被告乙○○所稱:(問:為何想要持刀?) 我只是想要教訓告訴人;……(問:你砍告訴人哪些部位 ?)手、腳;……(問:既然只砍告訴人的手、腳,為何 告訴人的頭部及背部也會受傷?)可能是告訴人拿椅子反 抗時,我拿刀子揮到的;(問:你當時砍告訴人時,是否 知道有砍到他的頭部及背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 至138 頁),而告訴人當時確有持椅子抵抗之事實, 亦據證人丁○○結證屬實,堪認告訴人頭部受傷,應係抵 抗過程中偶遭被告等人傷及,被告等並非特別針對該重要 部位進行攻擊,且依其傷勢,客觀上亦非足以致命,尚難 僅憑告訴人頭部受傷,遽認被告等確有殺人之犯意。綜上 所述,本院通盤審酌被告等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 具體情形,認被告等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述 加害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殺 人之犯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此部分應從有 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認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殺人未遂之犯嫌,容有誤 會。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壬○○、庚○○丙○○己○○乙○○等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業如前述,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後,告 告訴人戊○○於94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六人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6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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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