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650號
PCDM,94,訴,2650,200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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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蜜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8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劉蜜(即乙○○)於民國89年11月20日,在臺北縣樹林市○ ○街○ 段184 號4 樓住處內,自任會首而召集互助會1 組, 會期自89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0月20日止,連會首共36會, 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每月20日於劉蜜住處 開標,採內標制計算會款。嗣於91年某月起至92年3 月間, 劉蜜因債務周轉發生困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3 次於合會期間,利用活會會員彼此不熟識之情形 ,分別冒用未參加開標之活會會員丁○○、己○○(以「黃 侑如」名義參與合會)、戊○○(以「高文親」名義參與合 會)名義,均偽填標金3,000 元及偽簽上開署名,偽造其投 標單持以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並使其他 活會會員誤信為上述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均如數交付會款 7,000 元予劉蜜。嗣92年4 月20日由丙○○得標後,上開互 助會即停會,戊○○等人參與協調會時,發現應剩餘6 個活 會(即92年5 月至10月),但結算結果卻有林阿田(互助會 編號4)、 陳秋佃(互助會編號7 、8)、 丁○○(互助會 編號12)、己○○(互助會編號18)、賴瓊玉(互助會編號 20)、戊○○(互助會編號23)、張麗萍(互助會編號31) 、林富國(互助會編號34)等9 會為活會,始知劉蜜有前開 冒標會款3 次之情事。
二、另92年4 月20日丙○○(以「沈秀英」名義參加互助會)得 標後,劉蜜本應將代丙○○收取之會款316,000 元如數交付 ,詎甲○○離開臺灣地區赴大陸後,劉蜜獨自負擔家計,竟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除給付會款16,000元予丙○○ 外,餘款300,000 元即以自己名義開立業已拒絕往之樹林農 會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100,000 元、FA0000000 號面額 200,000 元支票2 紙代給付,而向丙○○謊稱業已將會款存 入上開支票存款戶內,以支票提領較為安全等語,以藉詞拖



延交付會款,實則將上開300,000 元侵占入己,挪供清償私 人債務及家用。嗣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遭拒,再向劉蜜 催討會款無著,始知劉蜜業已侵占其會款之事實。三、案經被害人戊○○、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為被告劉蜜甲○○所不爭執 之互助會名單、樹林農會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100,000 元 、FA0000000 號面額200,000 元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 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外,復有證人戊○○、丙○○於偵查 中之陳述。被告劉蜜甲○○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能 力之爭執,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被告甲○○對於被告劉蜜於偵查中之陳述,亦 無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被告劉 蜜除自白部分得為證據外,其所陳述關於被告甲○○之行為 部分,亦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蜜坦承有冒標合會3 次之事實,惟辯稱均係自己 冒標,被告甲○○並不知情;又92年4 月間因受傷無法工作 ,所以開支票予丙○○,並無侵吞合會款之本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劉蜜於89年11月20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84 號4 樓住處內,自任會首而召集之互助會1 組,會期自89年 11月20日起至92年10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36會,會款每會 10,000元,於每月20日於被告劉蜜住處開標,採內標制計算 會款,有卷附之互助會名單在卷為據。又該會係於92年4 月 20日由丙○○得標後止會,此據證人丙○○詳陳在卷(見本 院95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本件互助會於92年4 月20日開標後,應剩餘6 次。但上開互助會於停會後召開協 調會,到場之人所主張之活會共有9 會之多,則據證人戊○ ○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足見 遭冒名標會之活會應有3 會,而非被告劉蜜於偵查中所自承 之2 會。嗣被告劉蜜確認後,於本院95 年5月5 日審判程序 中坦承共冒標3 次(見本院95年5 月5日 審判筆錄第2 頁) ,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相符,是關於本件互助會冒標次數, 應以被告劉蜜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為可採。
㈡而被告劉蜜於偵查中雖僅承認:有由甲○○以丁○○之名義 寫標單冒標,黃侑如的標單是我寫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 18115 號偵查卷第24頁、92年度偵字第17239 號偵查卷第31



頁背面),僅坦承有冒標2 會,而否認有冒標戊○○之互助 會。然而證人丁○○、己○○均已到庭證稱自己並未標會等 情,並詳陳被告劉蜜承認冒標其會款之事實明確(見本院95 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4-5 頁、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9 頁) ,足認被告劉蜜自白冒標丁○○、己○○之會款為實。且由 丙○○於92年4 月20日得標後,被告劉蜜仍有開立樹林農會 之支票2 紙(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2年4 月22日、4 月25日) 等情,顯見本件確實是丙○○於92年4 月20日得標後才宣布 止會。而本件互助會於92年10月20日到期,應尚有6 活會未 得標,而最後未得標之會數共有9 會,此為被告劉蜜所不爭 執,可知被告劉蜜冒標之會數,除「丁○○」、「黃侑如」 2 會外,應尚有1 會,故被告劉蜜確認後,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改稱確實有冒標3 會,但尚有1 會忘記是何人等語(見本 院95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第2 頁)。但參以證人戊○○於偵 查所證:92年4 月劉蜜停標後,改以抽籤方式決定順序,但 她不敢叫我去抽籤,只告訴我抽到7 月,但另有1 人也抽到 7 月,顯然劉蜜有冒標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8115 號偵查 卷第23頁)。足見被告劉蜜於停會後,以抽籤方式決定剩餘 活會之順序時,不敢通知證人戊○○到場,顯見渠於停會之 前應已謊稱戊○○得標成為死會,故停會後亦不敢知會戊○ ○到場抽籤,而私下再向戊○○告知其順位,故發生與其他 活會會員順位重覆之情形。由此舉足以確認被告劉蜜亦曾冒 「戊○○」名義標會。故可確定被告劉蜜所冒標之3 會為「 丁○○」、「黃侑如」、「戊○○」等3 會。
㈢至於被告劉蜜冒標會款之方式,被告劉蜜於偵查中雖陳稱係 以填寫標單之方式標取,但本院審判中即改稱:只記得有寫 黃侑如之標單,但丁○○及另一會不記得是寫標單還是用抽 籤之方式冒標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頁) 。然而被告劉蜜係於92年4 月20日最後一次標會後,始改以 抽籤方式安排剩餘活會之順序,除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外 (見92年度偵字第18115 號偵查卷第23頁),證人丙○○亦 證稱:開標都是寫標單,上面寫投標金額及投標人之姓名或 號碼,最後一次開標是由我得標,因為我拿不到錢,所以就 開始停會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第9-10頁)。 可見在92年4 月20日由丙○○得標之前,本件互助會均採用 填寫標單之方式競標,直到92年4 月開標後停會,始改採抽 籤方式決定剩餘活會之順序。足證被告劉蜜冒用「丁○○」 、「黃侑如」、「戊○○」等3 會,均以填寫標單投標之方 式冒標,是被告劉蜜行使偽造之標單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 堪以認定。




㈣又92年4 月20日丙○○得標後,被告劉蜜即有收取會款交付 丙○○之義務,詎被告劉蜜收取會款後,未如數交付丙○○ ,反而開立支票藉以推搪拖延,實則將所收之會款挪作他用 ,此經證人丙○○證稱:劉蜜說我拿大筆現金會危險,所以 她說將錢存入農會,叫我用支票去領,等我退票後去找劉蜜 ,她已不知去向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 10-11 頁)。被告劉蜜亦坦承又向丙○○說有將部分錢存在 帳戶內,後來因為有欠其他人錢,所以先將錢拿去還給別人 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第13頁)。而被告劉蜜之支票存款戶 ,早在91年6 月7 日即拒絕往來,且該帳戶於92年4 月20 日並無現金存入,僅於4 月22日、4 月25日分別存入40,000 元、100,000 元供另2 紙票據提領,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7239 號偵查卷第5 頁以下)。顯見 被告劉蜜開立支票予丙○○,僅係拖延給付會款之手段,實 則被告劉蜜早將所收會款挪為他用,並未存入上開帳戶供票 據交換兌現,是渠侵占之犯行亦臻明確,應依法論處。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 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 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03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又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 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標會後3 日)之翌日前交付得標 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蜜填 寫之標單,雖僅記載會員姓名,以及所競標之利息,但依互 助會之習慣,得以確認係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 明,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書殆無疑義。是被告劉蜜 偽填標單冒標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準私文書罪,以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又被告劉 蜜於92年4 月20日標會後收取之會款,係其依合會契約代得 標會員收取之款項,被告劉蜜有代收、交付之義務,渠未遵 期交付,反而挪供己用,則另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罪。被告劉蜜偽造活會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與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俱為高度之行使階段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蜜連續3 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連續3 次詐欺之行為,分別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一連續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劉蜜各次冒標,詐欺對象為標會當時之活會會員,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從一 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劉蜜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劉蜜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侵占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劉蜜因債務周轉窘迫,一時失慮觸法,犯後除就 記憶模糊部分未能詳承犯行外,就起訴之犯行及責任並無推 卸避就,並與被害人達成還款之協議,現仍分期清償中(見 本院95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6頁、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1 頁),足認其有悔過之意,並酌以被告劉蜜之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劉蜜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法,復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劉蜜為夫妻,二人係共同以被 告劉蜜之名義召集合會,而分別由被告甲○○冒用「丁○○ 」之名義填寫標單、由被告劉蜜冒用會員「黃侑如」、「高 文親」之名義填寫標單以詐取合會金。另胡莉於92年4 月20 日得標後,被告甲○○劉蜜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由被告 劉蜜簽發上開樹林農會之支票2 紙予丙○○,嗣上述支票屆 期不獲兌現,丙○○始知受騙。而認被告甲○○係與被告劉 蜜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同法第155 條第 2 項復有規定。而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亦與被告劉蜜共同涉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主要係憑被告劉蜜於偵查中之 陳述,以及證人戊○○、丙○○之偵查中證述為主要依據。 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而



辯稱:我與劉蜜是夫妻,有時她沒有空閒,我會幫她主持合 會開標;會員到家裡找不到劉蜜,也會將會款託我轉交,我 對於劉蜜冒標會款之事並不知情,也沒有侵占丙○○之會款 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蜜於偵查中,固指稱:甲○○有寫丁○○之標單,黃 侑如的標單則由我所寫,但冒標黃侑如之會錢,也是由甲○ ○拿取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239 號偵查卷第31-32 頁) ;惟其於偵查中亦曾指稱:甲○○有冒黃侑如、丁○○2 人 的標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8115 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 是被告劉蜜於偵查中之陳述,前後已有不同。而經本院訊問 被告劉蜜時,其又改稱:甲○○有主持過標會,但後來他跑 去大陸,留下債務給我,我才冒標會款支應,我如何籌錢, 甲○○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頁 )。可見被告劉蜜對於甲○○之指訴,前後並不一致,仍應 稽核其餘事證以判斷其憑信性,而不能逕採被告劉蜜於偵查 中之指訴為論斷被告甲○○犯行之主要依據。
㈡而證人丙○○提起告訴時,固指稱甲○○為共犯之一(見93 年度他字第8686號偵查卷第1 頁)。惟上開告訴意旨已摻雜 告訴人之主觀判斷,而非單純就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是於 認定被告甲○○犯行時,自應以證人之客觀證述為依據。而 經本院先後傳喚證人丁○○、己○○、丙○○、戊○○,固 證述有見過甲○○開標,或曾將會款交予甲○○之事實(見 本院95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10頁、95年3 月7 日 審判筆錄第8 頁),然而均不知丁○○、己○○、戊○○遭 冒要各該次會是否由被告甲○○主持。而被告甲○○劉蜜 為夫妻,上開互助會歷次開標、收款又係在其等住處進行, 於被告劉蜜無暇之際,被告甲○○代主持開標、或代收會款 ,此乃夫妻事務互為代理之常情,豈能由被告甲○○偶然代 行開標或代收會款之舉,逕指其與被告劉蜜有犯意聯絡及犯 罪之行為分擔?
㈢再者,由本院依職所權調取被告甲○○於89年間至93年間之 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甲○○自91年間起,果然有頻繁之出 境紀錄,與被告甲○○自承其於本件合會期間多半身在大陸 地區等語相符。而本件被告劉蜜之所以冒標會款,係因合會 進行一段期間後,有部分死會會員無力繳納,加上被告甲○ ○滯留大陸地區,加重其家計負擔所致。足見被告劉蜜冒標 會款之時間,應係91年年中之後至92年3 月之前,最後並因 此無力維持而停會。然由被告甲○○之入出境情形觀之,被 告甲○○自91年7 月6 日出境後,至同年10月1 日返臺,11 月9 日又出境,92年1 月24日返臺,之後92年2 月7 日出境



,至92年12月18日始又返臺,有上開入出境紀錄為憑。則本 件合會進行中,於91年6 月20日開標後,至92年4 月20日最 後1 次開標間,此最後10次開標日期,僅有91年10月20日被 告甲○○身在臺灣地區,其餘9 次開標被告甲○○均離境在 外,則其如何與被告劉蜜共同冒標3 次會款?又如何於92年 4 月20日侵占丙○○之會款?顯見被告劉蜜於偵查中指訴被 告甲○○共同冒標會款一節,並不實在。告訴人丙○○指稱 被告2 人共同侵占其會款,亦與事證不符,不能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蜜前後指訴被告甲○○之犯行始末不一, 而經本院稽核被告甲○○之出入境資料,應以被告劉蜜於本 院審判中所述為可採,是已難認被告甲○○有共犯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劉蜜於偵查中所述為可採 ,然共犯之自白仍不得為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除被告劉蜜於偵查中 之片面指訴外,其餘事證及證人之陳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劉 蜜於偵查中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應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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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