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Ruby」、「nana楊」及「戊○○」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因債信不良,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並明 知自己收入不定,無力負擔高額信用卡消費債務,竟先以其 友人需他人申辦信用卡作業績為由,徵得其胞姊戊○○同意 申辦聯邦銀行信用卡,即以戊○○身分證暨影本,於民國91 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微風廣場,以戊○○之名義向聯邦銀行 申請核發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未將上開3 張信用卡及 戊○○身分證影本交還戊○○,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 意,未得戊○○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戊○○名義,先在如附 表一所示,上開3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均偽 簽代表辦卡人戊○○本人之「Ruby」署名,而偽造足以表示 信用卡之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 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另於93年1 月2 日,以戊○○身分證影 本,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世貿分行人員申 辦信用卡、後於同年4 月30日,向匯豐銀行駐臺北縣土城市 「特力屋」公司人員申辦信用卡,並分別在上海、匯豐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戊○○之年籍資料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 「戊○○」署名後,偽造表示戊○○申辦上海及匯豐銀行信 用卡之意之私文書各1 張,分別持交上海及匯豐銀行承辦人 員而行使,嗣後分別由上海銀行世貿分行核發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匯豐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 張予丁○○後,丁○ ○再於如附表一所示前揭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Ruby」、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nana楊」等代表 辦卡人本人戊○○之署名,而偽造足以表示信用卡之持卡人 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 書,嗣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 ,持上開聯邦、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自92年12 月 初起
(起訴書誤為93年1 月間起)至93年11月(起訴書誤為10月 )間止,連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於選定商品消費後 ,分持上開背面偽簽有「Ruby」、「nana楊」署名之信用卡 ,出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職員而行使,並使各該 特約商店誤以為其係戊○○本人,因而陷於錯誤,允其各以 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簽帳刷卡結帳,並由丁○○連續在簽帳單 (依簽帳單形式之不同,有1 式2 聯,即顧客存根聯、特約 商店存根聯,2 聯複寫;或1 聯,即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 客簽名欄位,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署名1 枚或2 枚(若為1 式2 聯時,以複寫方式為之),再持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之 簽帳單交與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核 對,以表示戊○○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 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之意,丁○○另於93年6 月16日於如附表 三所示長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村公司)刷卡訂 購單上,偽簽「戊○○」之署名,偽填戊○○之身分資料, 進而偽造表示戊○○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 按訂購單所載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金額付款之意之私 文書後,據以交付長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而行 使,另於93年8 月3 日,在如附表三所示大時科技持卡人授 權書上,偽簽代表戊○○本人之「nana楊」署名,再偽填戊 ○○本人資料,而偽造表示戊○○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 人合約條件,按訂購單所載18,000元之金額付款之意之私文 書,並交付大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承辦人員而行 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戊○○、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長村 公司、大時公司、聯邦、上海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 正確性,並致使如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長村公司及大時公 司營業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丁○○係信用卡有權使用人,允 予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物,計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如附表 四所示價值之財物(歷次詐欺、偽造文書之時間、地點、金 額、偽造之簽單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未經戊○○同意,而以附表五所示之上開信用卡 插入自動提款機,及輸入預借現金密碼等不正方法,使聯邦 銀行、上海銀行、匯豐銀行誤信為戊○○申請小額貸款,而 詐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現金(歷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時間、地點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 嗣於93年10月間,丁○○因逾期未繳納帳款,經匯豐銀行向 戊○○催繳,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邦、上海及匯豐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以戊○○名義申辦附表一所示信 用卡6 張,並於上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署「Ruby」 或「nana楊」等如附表一所示代表辦卡人戊○○本人之署名 ,並持上開6 張信用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並於 事實欄所示上揭時、地,向附表四、三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而分別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Ruby」或「nana楊」 署名,並持以行使供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取得如附表四所 示價值之財物,另以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五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在自動提款機,插入信用卡及輸入密碼,預 借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現金,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伊已 得戊○○之授權而為上開行為,戊○○僅要求伊自行負擔卡 債,且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時間,都有正常消費及繳費,每期 最少都會繳1 萬元以上,是把這些卡當成自己的卡使用,想 培養自己信用,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除聯邦銀行信用卡係徵得戊○○之 同意申辦外,其餘上海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皆未經戊○ ○同意而擅自申辦,並於上海及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 簽戊○○簽名,而持上述聯邦銀行信用卡3 張、冒名申辦之 前揭上海銀行1 張及匯豐信用卡2 張,嗣後均係於臺北縣市 、高雄市刷卡消費等情(參偵查卷第147 及148 頁),核與 證人戊○○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伊僅拿身分證暨影本予被告,只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申 辦聯邦銀行信用卡,供被告友人作業績而已,但仍應交還伊 本人使用,且未同意被告申辦前述上海及匯豐銀行信用卡並 使用等情(參偵查卷第31至32頁、第137 至138 頁)互核相 符。並有聯邦銀行、上海銀行及匯豐銀行告訴代理人丙○○ 、己○○、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陳述可佐,復有戊○○出具之聲明書(參偵查卷第33頁)、 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參偵查卷第34至36頁)、上海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參偵查卷第108 頁)、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參偵查卷第37頁,1 紙申請書申請2 張信用卡)、歷史 帳單(參偵查卷第38及39頁、第109 至111 頁、第113 至 116 頁)、錄影帶翻拍照片(參偵查卷第40至43頁)、簽帳 單(參偵查卷第55至77頁、第79至101 頁、第105 頁)、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ATM 預借現金交易資料調閱明細 表(參偵查卷第83、84、93頁)、長村公司刷卡訂購單(參 偵查卷第78頁)、大時科技持卡人授權書(參偵查卷第104 頁)附卷可稽。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揭證詞,改稱:本案信用
卡係伊讓被告使用,伊僅要求被告若有使用,必須還錢等情 (95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然就其同意被告 使用哪幾張信用卡、是否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上海、匯豐 銀行信用卡、被告告知之時間、地點、何時收到銀行帳單而 發覺非其本人刷卡、催繳銀行、催繳過程、其接獲催繳時之 反應、為何明知已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竟於警詢、偵查中 為不實陳述、何以被告不能自己辦卡使用、何以在被告辦卡 之後其未自己保管信用卡而交給被告、被告借用信用卡之理 由、是否分三次授權被告辦理信用卡、接獲本院傳票至到庭 作證前與被告聯繫之情形等節,均表示遺忘、不清楚,或供 述前後出入矛盾、表現不耐(同前審判筆錄,第5 至12頁) ,與證人戊○○上揭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之指述參互以觀, 益見其於本院作證時無端支吾其詞,難謂無隱;又證人戊○ ○雖陳稱:係因有類似地下錢莊之人打電話催卡債,感到很 害怕,為顧及家人,又不敢讓先生知道,才於警詢、偵查中 為不實陳述,且因警詢及偵查時皆未問及此節,所以先前皆 未陳述云云,惟經本院追問何時、如何遭催繳卡債人員騷擾 ,則證稱:僅記得是匯豐銀行,口氣不很好,指稱伊和持卡 人是串通詐欺,要負賠償責任,伊覺得像流氓一樣,伊所謂 的騷擾就是指該通電話,此外匯豐銀行還來打電話至伊上班 地方,也是指稱伊串通詐欺,伊所受的騷擾就是這樣,之後 銀行的人就沒有再與伊聯繫云云(同前審判筆錄,第5 、7 頁),依其證述之上開情節所示,債權銀行僅係說明法律上 所得主張之權利或懷疑,難謂有何嚴重威脅,且證人戊○○ 亦同時證稱:聯邦銀行及上海銀行有打電話,但是口氣都很 好等情(同前審判筆錄,第8 頁),足見債權銀行僅以電話 告以法律責任,難認有何迫使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故 為虛偽陳述之情事,更難信其僅因匯豐銀行語氣不佳之電話 通知,即連同聯邦銀行及上海銀行信用卡債務部分,均為不 實陳述。況證人戊○○既稱因此受有嚴重精神壓力,竟於警 詢、偵查中絲毫未提及此節,反對被告犯行堅指不移,毫無 猶豫,亦屬難解;再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高職畢業,擔 任會計負責記帳、管帳及出納,並任公司老闆娘(同前審判 筆錄,第12頁),顯然具備相當智識及管理金錢之經驗,則 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係在接獲銀行催繳帳款之通知後, 因自認並未辦理該張信用卡而心覺奇怪,因此致電銀行查證 ,同時向銀行告稱並未辦卡,經檢察官當庭追問後,再補稱 嗣後才想到要問被告等情(同前審判筆錄,第11頁),竟未 先行向被告查證依其先前之授權辦卡、繳款情形,更足以反 證證人戊○○實未事先授權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再難諉稱
其邏輯觀念異於他人(同前審判筆錄,第11頁),致有此本 末倒置之舉。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無非 附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所為之迴護之詞,已屬灼然, 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佐證。
㈢至被告辯稱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被告自93年7 月17日 起多筆繳款金額僅為2,000 元至5,000 元不等,有上揭信用 卡歷史帳單附卷足佐,與告訴人陳稱被告皆為繳最低應繳金 額等情(參偵查卷第26頁),互核可知,被告前述辯解已與 事實不符;況被告使用之上揭信用卡皆以戊○○為申請名義 人,更無從用以培養被告個人信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 置信。被告又辯稱當時收入來源,係跟一位投顧老師代客操 作賺獎金,獎金不一定,每月有2 到5 萬的收入,然依卷附 信用卡帳單所示,被告每月刷卡消費之支出部分即常見超過 5 萬元,顯已入不敷出,再佐以被告自承因開銷不夠,所以 沒有將全部刷卡金額繳清,當時經濟狀況時好時壞,沒有固 定收入,後半期是以卡養卡等情(同前審判筆錄,第15頁) ,並觀諸附表四所示被告歷次消費紀錄,略舉如錢櫃旗艦店 (10,663元)、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20,200元)、恩寵 一生精品店(14,000元、16,000元等)、美妍精品名店( 11,300元)、全虹通信(17,690元)等,又顯非維持基本生 活需求之必要消費行為,更足認被告既自知經濟狀況不佳, 償債能力有限,竟仍持續使用上開信用卡大量消費及預借現 金,債務總額遠逾其還款能力,又不斷以預借所得現金支付 基本應繳金額,以維持信用卡不致立即遭到停卡,被告於連 續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初,自可預見其一旦遭到停卡,即 將因無從周轉卡債而無力償還所欠債務,其積欠之龐大卡債 ,顯非單純債務不履行或一時未能償還。被告雖又改稱:部 分上開奢侈消費金額係先為友人支付,友人交付現金後,再 由其自行分期攤還卡費,惟果係如此,被告之友人既已當場 給付自負部分之現金,被告竟仍無力清償刷卡消費款,或須 分期攤還,亦屬難解,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推翻前揭認定。 從而,被告每月雖繳納部分刷卡債款,惟無非係以此方式規 避遭到立即停卡,嗣後方能以卡養卡,並非著眼於償還所欠 債務,而係為謀犯行之繼續,其於刷卡消費及借款之時具有 詐欺犯意,已屬灼然,所稱有培養信用之意云云,無非事後 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 證詞,皆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偽造 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據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詐得現金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為申辦、使 用上開信用卡詐得財物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而行使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其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上揭偽簽署名於前開信用卡背面、 長生公司刷卡訂購單及大時科技持卡人授權書而偽造該等私 文書並據以行使、及92年12月至93年1 月前、93年10月至11 月間,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提款機詐得現金等犯行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知信用不佳, 且無償還資力,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冒 用他人名義申辦並使用信用卡,藉以規避銀行授信審核,嗣 後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大舉消費、借款,更見無必要之奢侈 消費、以卡養卡,均論述並認定如前,終至無力償還卡債, 導致銀行受有鉅額損失,破壞信用卡授信制度之便捷性,更 危害金融秩序;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矢 口否認,飾詞圖卸,又見證人戊○○到庭附和為不實證詞; 於案發後雖陳稱其有還款意願,然仍積欠如附表六所示之債 款,且目前已停止還款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指稱在卷(同 前審判筆錄,第16、17頁),並有歷史帳單附卷可稽(參偵 查卷第38及39頁、第109 至111 頁、第113 至116 頁),惡 性不輕,難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 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 ,以期收矯治之效,尚難以其陳稱有1 個小孩須照顧扶養乙 節,即予輕縱,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被告於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信用卡背面、申請書、簽帳單、長村公司刷卡訂 購單及大時科技持卡人授權書上偽造之署名,除部分逾保存 期限,業已滅失(如附表所示),有告訴人指陳及如附表所 示證據附卷可參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簽帳單如附表所示屬1 式2 聯者,因客 戶收執聯無從認為業已滅失,其上偽造之署押亦應併予諭知
沒收)。
三、另證人戊○○明知本案被告丁○○未經其同意及授權,竟擅 自申辦前述信用卡,並無權使用上揭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 現金等情,竟於95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本院第15法 庭受訊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之本 案被告丁○○有無經本人戊○○同意及授權,申辦並使用前 述信用卡等事項,供前具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提示 94年度偵字第8548號偵查卷第136 及138 頁,你在高雄向檢 察官作證時所說的是否實在?(經詳細閱覽)是,這是正確 的,身分證影本是沒有還我,卡的部分,是我讓被告使用, 被告有說她要用,我說如果她要用的,她就要還錢,被告就 說好」、「(是否知道丁○○有用你的名義去辦上海銀行、 匯豐銀行之信用卡?)被告好像有跟我講過」、「(提示94 年度偵字第9548號偵查卷第34至37頁,你有看過這些申請書 ?)被告有跟我講,被告就說要幫朋友作業績,並說她朋友 有辦法辦,我就說她如果辦得過就去吧」,並於檢察官詢問 時證稱:「(妳在91年至93年間,是否有授權或是同意被告 丁○○可以妳的名義申辦任何一家銀行的信用卡?)我說有 啊!我說妳只要有能力就去辦,只要被告辦得出來,我都同 意」等情,核與證人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如上揭㈠之證述,顯屬相違,又證人 戊○○於本院訊問時就上述事項供前具結後係為虛偽陳述、 有所隱匿等情,業經論述並認定如前,是其涉有刑法偽證罪 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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