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4年度,59號
PCDM,94,自,59,200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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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59號
自 訴 人 丁○○
           號
      丙○○
           號
共   同
代 理 人 魏錦芳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庚○○被訴背信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冠傑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冠傑公司)負責人,多年來從事汽車維修及零件之銷售業務 ,因與自訴人丁○○丙○○認識,為利其本身業務之拓展 ,乃遊說自訴人及其他案外人謝月美、黃駱美慧洪皓成、 乙○○、劉文通、劉建嗚共同出資籌設英吉達自動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英吉達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辦妥設 立登記,由被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 自訴人丙○○及案外人謝月美為董事,案外人洪皓成為監察 人。被告任職於英吉達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公司經營 權均由其掌控,詎僅經營一年即發生資金週轉困難情事,被 告因恐股東指責難以交待,其明知英吉達公司於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八日並未召開股東會,且無其他股東出席簽名或用印 ,竟偽刻自訴人丙○○丁○○及案外人謝月美、黃駱美慧洪皓成、乙○○、劉文通、劉建嗚之印章,加蓋在「英吉 達自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上,據以行使持向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融資,造成全體股東之直接損害及英吉達 公司之損失。又被告在擔任英吉達公司負責人之前,即係冠 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其任職英達公司董事長期間,竟意 圖不法利益,未迴避公司競業禁止原則,利用掌控英吉達公 司之機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 六日止,連續將英吉達公司同一規格型號之汽車材料,以較 低價格出售予其另外經營之冠傑公司,再以較高之價格售予 他人,以賺取不法之利差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八百 五十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偽造文書部分(無罪部分)
㈠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公司設立登記 預查名稱申請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英吉達公司董監事名單、股東出資額名冊、英吉達 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董 監事會議紀錄、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股東會議紀錄、放棄股東 權益同意書、自訴人丙○○之護照、機票各一件(均影本) 等資為其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於自訴程序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 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此觀之最 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甚明。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英吉達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並未召 開股東會,以及持該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會議紀 錄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限額五百萬元之融資循環利用貸 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會計製作之傳票,都會拿給丙○○簽名,如果丙○○不在, 渠會委託林小姐蓋章,伊也會留一份影本給丙○○做存根等 語;辯護人亦辯稱:印章是公司成立時,由會計師所刻,作 為辦理公司登記所用,當時為了公司融資週轉需要向銀行接 洽,因為時間很緊,且需要會議紀錄,但是召開會議需要時 間,後來經丙○○、乙○○同意後,由會計小姐向會計師拿 印章,並沒有盜刻印章之事;貸款進來之金額都是公司的, 對公司沒有任何損害等語。經查:
⒈英吉達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當天並未實際召開股 東會,而係向郭詩翰會計師事務所取回前因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而留存在該事務所之股東即自訴人丙○○丁○○及 案外人洪皓成謝月美、乙○○、黃駱美慧劉建鴻、劉



文通等人之印章後,由該公司會計戊○○分別蓋印在「英 吉達自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上之出席人員(簽 章)欄、紀錄欄內,並記載開會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八日」、開會地點為「本公司會議室」、出席人員為被 告及前開股東、主席為被告、紀錄為自訴人丙○○、討論 事項為「本公司為業務需要,擬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 融資(含進口開狀、出口押匯、買賣光票)限額在新台幣 伍佰萬元整內循環利用乙節,提出公決」、決議為「經全 體出席人員一致無異議通過,並將有關融資一切手續授權 庚○○先生辦理之」,嗣英吉達公司即於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八日持該會議紀錄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限額五百萬 元之融資循環利用貸款,並由被告及案外人甲○○擔任連 帶保證人,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申請動支借款二百萬 元撥入英吉達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經 自訴代理人魏錦芳律師確認前開會議紀錄上所蓋用英吉達 公司各股東印文均與各股東前因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留存 在郭詩翰會計師事務所之印章印文相同(見同上準備程序 筆錄),且有前開會議紀錄影本(即自訴人提出之證六) 一紙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企金作業處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 日北商銀企金作業處(0九四)字第00二四0號函附之 授信往來申請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借款撥 貸書、本票、綜合授信約定書各一件(均影本)、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臺北縣企金區域中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北商銀北縣企金區域中心(0九四)字第000七四號函 暨所附前開會議紀錄正本一紙(影印附卷,正本已檢還) 在卷足憑,是英吉達公司持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 時,雖檢附記載該公司全體股東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融資貸款等內容之會議紀錄為憑 ,惟該公司實際上於當日並未召開股東會議,前開會議紀 錄上之印文亦非各股東親自蓋印。
⒉然而,證人即現已離職之英吉達公司會計戊○○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稱:公司成立時,資金約一千七百多萬元, 後來又有去大陸設點、開發模具等,都需要資金週轉;五 月份時有開股東會,那時被告有提到資金方面之問題,但 是股東都不願意再增資,所以要由被告自己想辦法籌錢; 貸款資料是伊準備的,資料是伊填寫的,銀行審核過後才 要伊補會議紀錄,伊有跟銀行說公司在五月份有開會,但 是銀行說會議必須要在一定期限內,所以要伊將時間延後



一個月;平常決定事情都是被告、甲○○、丙○○及吳正 耀四個人在決定,渠四人商量決定之後才施行等語綦詳( 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英吉達公 司股東黃駱美慧之夫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平時都 是伊代理伊太太執行股東職務,伊開會時有講要借給公司 四百萬元,因為被告說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但是後來沒有 借,伊是公司向銀行借到錢之後才知道借款之事,伊一直 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英吉達公司股東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都 是伊哥哥甲○○代理伊參加公司會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 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乙○○之兄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稱:伊弟弟不在公司裡面時,是伊代理渠執 行股東職務,伊平常有參與一部分公司事務,因為伊自己 有在上班,所以是公餘時間去那裡作業務性協助,並不是 全部事務都是依據伊等討論結果去執行,因為伊等不是很 專業,細部運作伊不是很清楚,只是原則性地講一下;伊 代表伊弟弟之部分,伊有同意借款;那時候公司有缺資金 之問題,想說從銀行取得資金之利息最便宜等語(見本院 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依前開諸位證人證述內容 ,顯見英吉達公司在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之前, 即已發生資金週轉困難之問題,經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 間召開會議討論結果,股東表示不願再行增資之意思,而 委由被告自行籌措資金,從而,其餘股東既曾同意被告另 謀管道解決公司資金欠缺之問題,則被告以英吉達公司之 名義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以填補該公司資金缺口 ,自未逾原股東委由被告設法籌措資金之授權範圍。因此 ,縱使英吉達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未實際召開股 東會議討論向銀行借貸一事,但該公司股東既已概括授權 被告設法籌措資金,則被告為配合承貸銀行之要求而製成 前開會議紀錄並蓋印各股東之印章,亦難謂有何未經授權 而擅自偽造之情事可言。
⒊此外,英吉達公司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融資循環利用 貸款並動支借款二百萬元,確均匯入該公司開設之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業如前述,而自訴人丙○○ 現仍任英吉達公司董事,有臺北巿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二四六一六一00號函所附公司卷宗 一件附卷可稽,卻未舉出任何被告有何挪用前開借款供為 己用之證據方法,益徵被告辯稱其因公司資金週轉需要, 始向銀行告貸,且經公司股東同意等語,應非子虛。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指示英吉達公司會計戊○○製作記載該公



司各股東均同意申辦貸款等內容之會議紀錄,持以向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辦理融資循環利用貸款並動支借款二百萬元,然 英吉達公司各股東於事前既已知悉該公司有資金週轉困難之 問題,又不同意以股東增資之方式解決,而係委由被告另設 法籌措資金,則被告據此向銀行融資借款,縱未再次經全體 股東就細節部分加以討論、決議通過,但其為配合承貸銀行 作業需求,基於股東先前之概括授權,指示戊○○製作前述 內容之會議紀錄並蓋用各股東之印章,亦難謂被告係冒名他 人名義而偽造該會議紀錄。是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 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未經授權而偽造英吉達公司股東會議紀錄 並持以向銀行借貸之事實,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 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自應其無罪之諭知。
三、背信部分(自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 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 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 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 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末按得提起自訴之重罪部分,若經判決無罪,即與 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原 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一號裁判意旨甚明。 ㈡查自訴意旨指被告利用擔任英吉達公司董事長期間,意圖不 法之利益,未迴避公司競業禁止原則,連續將英吉達公司同 一規格型號之汽車材料,以較低價格出售予其另外經營之冠 傑公司,再以較高之價格售予他人,以賺取不法之利差,因 而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云云。然而,被告縱有以前述方式賺取 利差之事實,其直接受害人應係英吉達公司,此亦為自訴人 自承無訛(見卷附刑事自訴狀第七頁),則自訴人丙○○丁○○既非其自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 不得提起自訴。且渠等另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已 如前述,即與渠等自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無何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自訴人仍不得就被告涉犯背信罪嫌 部分提起自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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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傑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