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94年度,1號
PCDM,94,矚重訴,1,200605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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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乙○○ 30歲民
          (
      子○○ 30歲民
      丑○○ 29歲民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應沒收物、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八、九、一一、一五、一八、二七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處之偽造「戴佐陵」署押壹枚及遙控器叁個、鑰匙壹支均沒收。癸○○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八、九、一一、一五、一八、二七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及遙控器叁個、鑰匙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應沒收物、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八、九、一一、一五、一八、二七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處之偽造「戴佐陵」署押壹枚及遙控器叁個、鑰匙壹支均沒收。
丑○○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應沒收物、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八、九、一一、一五、一八、二七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及遙控器叁個、鑰匙壹支均沒收。
子○○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應沒收物、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八、九、一一、一五、一八、二七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及遙控器叁個、鑰匙壹支均沒收。




丑○○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及供槍枝所使用之 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列管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之 ,竟基於寄藏手槍、爆裂物、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 間某日,在林家勳(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列為查尋人口)位於 臺北縣土城市○○路住處,受林家勳之請託,收受具殺傷力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槍彈、爆裂物(及如附表一編號 八、九所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二支) ,而未經許可繼續藏放於不詳處所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槍、彈、爆裂物及刀械裝入黑色手提包 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檢察官另 案偵辦),持往臺北縣板橋市○○路59號,並與乙○○、丑 ○○共同持其中一把CG100 型制式手槍強擄丙○○後(擄人 勒贖部分詳後述),將上開槍、彈、爆裂物(含刀械)攜帶 前往至桃園縣龜山鄉○○街139 巷22號交由乙○○丑○○ 共同非法持有,嗣又於同年五月初某日,龍哥駕車搭載乙○ ○、丑○○連同肉票丙○○,並攜帶上開槍、彈、爆裂物( 含刀械)前往至苗栗縣後龍鎮○○路500 巷30號2 樓後,交 由乙○○子○○丑○○共同非法持有之,迄於同年十四 日二十一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500 巷30號2 樓為警 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二、丁○○與戊○○原係舊識,知悉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 橋市○○路59號旁虎爺電子遊藝場獲利高,為有資力經濟富 裕之人,竟萌生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與上開綽號「龍哥」 之成年男子、庚○○(現羈押於澳門監獄,由澳門特別行政 區檢察院偵查中)、癸○○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謀議綁架戊○○之子丙○○,以向戊○○勒贖鉅款。又丁○ ○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龍哥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藏匿偷渡來 臺違反國家安全法犯人之犯意聯絡,推由「龍哥」安排大陸 人士偷渡來臺負責綁架及看守肉票之事,「龍哥」即透過關 係安排乙○○子○○丑○○等三名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 臺,而乙○○(大陸地區福建省人)、子○○(大陸地區安 徵省人)、丑○○(大陸地區陝西省人)均明知未經依法申 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三日、同年四月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某時,自大陸地區 福建省平潭縣海邊搭乘由「龍哥」所安排之不詳船名之漁船 偷渡來臺,隨即經「龍哥」安排藏匿於不詳處所。丁○○



指示庚○○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帶同乙○○持前已貼上乙○ ○相片之偽造「戴佐陵」國民身分證前往桃園縣龜山鄉○○ 街139 巷22號,欲承租該址作為拘禁肉票之處所,而與庚○ ○、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乙○○假冒 「戴佐陵」之名並提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出租人覃海 珊而行使之而表示願意承租該址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戴佐陵 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乙○○並於出租人同意 出租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處偽簽「戴 佐陵」之名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並交付予出 租人覃海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戴佐陵丁○○並於同 年三月底、四月初購買手銬、鐵鍊、鎖頭、眼罩及膠帶等物 品預置於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50 號10樓 處所,以供日後拘禁肉票所用。又丁○○並指示癸○○蒐集 丙○○之年籍、使用汽車之車牌號碼、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 ,用以明瞭丙○○之生活作息;及同時指示庚○○於同年四 月間前往澳門地區,透過關係取得不知情之柯琪於澳門華人 銀行所開立之戶名為:GOLDEN TECHNOLOG Y金安迪科技、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 ,供作日後勒贖贖款匯入之指定帳戶。丁○○待一切準備就 緒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指示「龍 哥」駕駛丁○○所購買登記於「捷有實業有限公司」之車牌 號碼DC─4558號自小客車攜帶裝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爆 裂物、刀械等物之黑色手提包,並搭載與其有擄人勒贖犯意 聯絡之乙○○丑○○,並由丑○○持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之具殺傷力之CG─100 型制式手槍一支,前往臺北縣板橋市 ○○路59號即「虎爺電子遊藝場」旁,而乙○○丑○○均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及供槍枝所使用之子彈,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手槍、 子彈之犯意,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丁○○所提供交由龍哥保管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爆裂物,又癸○○亦在該遊藝場附 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聯繫,於癸○○確認丙○○在遊藝場旁之臺北縣板橋市 ○○路59號內後以電話聯繫丁○○丁○○再指示龍哥命乙 ○○、丑○○行動,乙○○丑○○即進入上址,由乙○○ 以手環扣丙○○脖子,丑○○持上開槍枝抵住丙○○腰際之 方式,強押丙○○至在外等候之車牌號碼DC─4558 號 自小 客車內,上車後即以膠帶貼住丙○○之眼睛及嘴巴並將雙手 戴上手銬,並將丙○○之頭及身體壓在乙○○腿上,以浴巾 覆蓋丙○○,避免他人發現,「龍哥」旋即趨車前往上開事



先承租之桃園縣龜山鄉○○街139 巷22號處所隱匿拘禁丙○ ○,並與乙○○丑○○共同負責看守丙○○。數日後「龍 哥」與乙○○丑○○共同攜帶上開黑色手提包(內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押解丙○○趨車前往丁○○委由不知情之 黃啟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苗栗縣後龍鎮 ○○路500 巷30號2 樓處所隱匿拘禁丙○○,並以鐵鍊綑綁 於衣櫥吊桿上再將丙○○以手銬銬於鐵鍊,由乙○○、丑○ ○及與丁○○等人有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子○○共同負責看 管丙○○,而子○○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及 供槍枝所使用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 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之,亦基於持有手槍、爆裂物、子彈之犯意,共同未經許可 持有龍哥置於該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爆裂物,乙○○丑○○子○○並於看守丙○○期間不定時以所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迷你烏茲衝鋒槍、M16 步槍等槍枝拉 槍機之聲音威嚇丙○○令其不得妄動,使丙○○心生畏懼, 丁○○並指示乙○○以鐵絲纏繞丙○○左手食指、中指及無 名指,以不斷鎖緊鐵絲之方式傷害丙○○,逼迫丙○○親口 錄製內容為「丙○○稱:爸,你快來救我,我很害怕,看不 到你,真的啦,你不要再拖了啦,我現在很難過,很痛苦, 你趕快來救我,我很想看到你,爸爸、媽媽、阿媽、妹妹, 你趕快來救我,你不要再拖了,你再拖的話,人家已經沒耐 性了,他馬上要將我的手,他說從下星期一開始,要將我的 手用鐵線綁起來,一天要斷一支,二天要斷二支,還要將我 的手弄斷,你要趕快來救我,不可以再拖了,我明天就要… 。乙○○稱:禮拜一再拖的話就這樣子,自己看著辦」及「 丙○○稱:爸,我一帆啦,我真的很難過,爸,你趕快來救 我,你是不是不要我?你趕快來救我,趕快來救我,我真的 很痛苦。他們說要弄我的手指頭,我的手指頭很痛,你趕快 來救我啦,嗚…(哭泣聲)。乙○○稱:好了,不要說那麼 多,把電切掉。嘴巴給我封住,操你媽再給我拖,他媽的, 一天廢你一根手指頭,下個禮拜,媽的,老子不要錢,留著 錢給你兒子收屍吧!」之錄音帶,丁○○再指示龍哥以電話 向戊○○勒取贖金港幣一億元(折合新台幣約四億元),並 在電話中播放上開丙○○親口錄製之錄音帶,使戊○○心生 畏懼,經雙方交涉後,丁○○等人同意將贖金由一億元港幣 降至一千萬元美金(折合新台幣約三億零二千元),並指示 戊○○將贖款匯入先前由柯琪所提供予丁○○之澳門華人銀 行、戶名:GOLDENTECHNOLOGY金安迪科技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戊○○自忖



若不付贖,恐難保丙○○性命,遂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及同年月十日,自其所有於新加坡銀行之LIN. SON. CO., LTD帳戶內匯出三百萬美元及一百萬美元贖款至 上開指定帳戶內。而庚○○在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 日遭擄綁後,即依丁○○指示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搭乘G E353班機前往澳門等待領取贖款。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成立0429專案,由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警察局偵三隊 、電信警察隊偵辦,並由檢察官簽發庚○○之拘票交由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巡官賴義芳持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警察總局(下稱澳門警察總局),向澳門警察總局說明案情 並請求協助,且停留於澳門協助澳門警察總局跟監及翻譯庚 ○○部分之監聽錄音帶後,經澳門警方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 日,在澳門羅理基博士馬路皇家金堡酒店902 號房查獲臺灣 籍庚○○、陳家銘、香港籍李澤清(庚○○、陳家銘、李澤 清等在境外澳門地區涉嫌『有組織犯罪法』等案件部分,現 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偵查中);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 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61 號前,經警 發現登記為庚○○所有而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CN─2998 自小客車,而當場逮捕丁○○,並於丁○○身上搜出桃園縣 龜山鄉○○街139 巷22號、苗栗縣後龍鎮○○路500 巷30號 2 樓之遙控器共三個及鑰匙一支扣案;復於同日二十一時許 ,將扣案遙控器解碼後掌握丙○○被藏匿之地點,循線至苗 栗縣後龍鎮○○路500 巷30號2 樓查獲看管丙○○之乙○○子○○及劉付蒼,順利救出已被囚禁十五天之丙○○,並 現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 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24 號前逮捕癸○○,並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定有明文。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之立法體例與一般例示性規定之立法體例不同,但本條之立



法目的既係為了解決不能供述時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 )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問題,若該被告以外之人確實有傳喚 或訊問不能之情形,且其筆錄又符合必要性及特別可信性情 況保證二要件之要求時,縱其不能到庭或不能訊問之事由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四款之要件並非完全符 合,但解釋上可認為本條所規定之四款情形僅屬例示規定, 若有類似之情形,應仍有其適用而可賦予筆錄證據能力,以 助於真實發現,否則若認本條係採嚴格之限制性規定,將會 使得一些具有必要性及特別可信性情況保證之審判外陳述, 將因無法適用本條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無法取得證據能力 ,如此將之衡平,而致使與事實相符之證據被排除,故解釋 上應可認本條所列四款情形係屬例示性規定,以免因限制過 嚴妨礙真實發現。查共同被告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供 述,固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因在境外之澳門地區經當 地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後,現羈押於澳門監獄,由澳門特別行 政區檢察院偵查中,是本院事實上無法傳喚其到庭訊問,而 被告庚○○係在澳門司法警察局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員警詢問,詢問過程當地之澳門司法警察亦陪同當場製 作筆錄,被告庚○○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事實,業據 證人辛○○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詳本 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庚○○當時 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即並未受到其他外力 之影響而可信,且參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柯琪 等人的帳戶,是在綁人的前二、三天就找好,我只有要庚○ ○去找柯琪,最後委託庚○○領這筆錢,我直接跟柯琪要一 個帳戶,我說錢要轉到大陸、…贖金降到一千萬元美金,是 由龍哥去跟戊○○談的,戊○○將錢匯出去之後,由庚○○ 搭機前往澳門領取贖款」(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4 頁),及被告葉坤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告 訴被告庚○○有關丙○○的身分證號碼、行動電話門號等資 料等情;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稱未與丁○○等人參與 綁架丙○○,為何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二 分十五秒,庚○○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你所使用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內容你曾提供被害人丙○○所使用行 動電話000000 0000 及所使用交通工具、年齡等資料,你作 何解釋?)因為庚○○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資料,我知道他 們與丙○○父親有些仇恨,所以我就告訴他們」等語(詳94 年度偵字第8421號偵查卷卷第67頁),核與被告庚○○於警 詢中供稱「(問:你們如何分工?)我僅負責到澳門提款, 至於綁人則由他們負責」、「(問:警方根據二00五年四



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十五秒由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打出給0000000000號之監聽電話內容中曾提及00 00000000這個就是主角了,上述兩支電話係何人使用?)00 00000000是丙○○使用,另0000000000是小葉《癸○○》在 使用」、「(問:癸○○於本案中有無參與?)癸○○除提 供被害人丙○○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使用車輛車號、平日作 息出入地點外,至於有無參與綁架行動我並不清楚」等語( 參見94年度偵字第8421號偵卷卷一第59、60頁)大致相符, 可認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其觀察、記憶、表達應屬正 確,並無虛偽之情,是其於警詢之供述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既為本案之共犯之一,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自屬 於與犯罪事實的存否相關的事實,並為證明該犯罪事實在實 質上為必要,即可認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參照 首揭條文所示情況,自可認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符 合該條文所示之情況與要件,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囑託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檢察官訊問被告庚○○,而訊 問當時在場人員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檢察官徐京輝、書 記管權慧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羅松芳、 檢察官張瑞娟、書記官王宏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刑警隊副隊長辛○○、巡官賴義芳及翻譯、辯護人等人,而 訊問當時被告庚○○精神狀況良好,訊問方式採一問一答之 方式,過程並無發現不當訊問之處,筆錄問答之順序與偵查 過程稍有出入,惟其內容核與94年度偵字第8421號偵卷卷一 第510 至512 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記載一致,此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勘驗筆錄筆錄、澳門特別行政區 檢察院嫌犯訊問筆錄(參見94 年度偵字第8421號偵卷卷一 第502 ─505 頁、512 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澳門特 別行政區檢察院檢送之訊問當場錄製之影音錄音帶無訛,有 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是可認被告庚○ ○於接受訊問時,其自由意志未受壓抑,仍得自由供述,在



場訊問之檢察官並無對之施以不正方式,是被告庚○○此部 分之供述,其任意性可獲擔保,且無證據可證明有其他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其供述得為證據。
三、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表(即被告庚○○以000000 0000與被告癸○○使用之0000000000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 日之三次通話監聽譯文,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一月十二日板檢榮珍94蒞12390 字第3830號函暨檢附之監 聽通話譯文及電話錄音光碟一片附於本院審理卷及詳94年度 偵字第8421號偵查卷一第83頁),業經檢察官補提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補充理由書),且上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板檢榮珍94蒞12390 字第3830號函暨檢附之監聽通話譯文及電話錄音光碟一片, 該錄音光碟並經本院勘驗其內容與上開譯文相同,且為被告 癸○○所自承確屬其與被告庚○○之通話內容,詳本院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及94年度偵字第8421號偵查卷 一第83頁所示之譯文經提示被告癸○○,其自承是被告庚○ ○打給電話給伊的,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9 頁,是該監聽譯文表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之錄音帶二捲即扣案之錄音帶二捲 暨其譯文及被害人戊○○所提出之勒贖電話錄音之錄音帶暨 其譯文,被告丁○○乙○○子○○丑○○之辯護人主 張未經勘驗,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錄音帶共三捲,均經 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其錄音內容與譯文均相符,詳本院九十 五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及同年四月十日勘驗筆錄,且被告丁 ○○指示被告乙○○錄製丙○○求救之扣案錄音帶二捲之事 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及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承戊○○所提供之勒贖電話錄音 確係其指示「龍哥」以電話向戊○○勒贖等情,是上開錄音 帶確屬真正,非屬偽造,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非法持有槍枝、爆裂物及子彈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詳94年度偵字第8421號偵 查卷卷一第39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五年 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 之槍、彈、爆裂物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槍、彈、爆裂物經 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其鑑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七所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該局鑑驗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丁○○與龍哥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藏匿人犯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其供 承「乙○○丑○○子○○三人是『龍哥』找的,我開始 有跟『龍哥』提到,由他去找偷渡來台的大陸人,…四月二 十九日當天的行動是由我決定,我覺得戊○○不會回來,我 就決定直接過去,我找『龍哥』、乙○○丑○○,CG100 型制式手槍是以前林家勳給我的,是在二年前,在林家勳的 住處對面交給我的,我將槍枝交給『龍哥』,是四月二十九 日當天交給『龍哥』,大約是下午出發前交給『龍哥』帶乙 ○○、丑○○去綁丙○○、之前我過去找戊○○時,就知道 丙○○在虎爺電子遊藝場,綁到丙○○之後,就帶到龜山鄉 ○○街139巷22號,房子是乙○○租的,乙○○是『龍哥』 介紹認識,在綁人之前就認識乙○○,肉票放在龜山鄉,之 後由乙○○丑○○看守,子○○是後在苗栗縣後龍鎮才加 入去看守的」等語(參見本院第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4頁),核與被告乙○○丑○○子○○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確係經由「龍哥」安排自大陸偷 渡來台,住處亦均由「龍哥」安排等情(詳本院九十四年八 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且被告乙○○丑○○、 確實住在桃園縣龜山鄉○○街139巷22號共同看守肉票丙○ ○,嗣該二人與被告子○○住在苗栗縣後龍鎮○○路500 巷 30號2樓共同看守肉票丙○○,直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二 十一時許,在上開苗栗縣後龍鎮處所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據 被告乙○○丑○○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詳本院 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足認被告丁○ ○、乙○○丑○○子○○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可採信。
三、被告丁○○等人共同擄綁及拘禁被害人丙○○部分: 丁○○與戊○○原係舊識,知悉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 橋市○○路59號旁虎爺電子遊藝場獲利高,為有資力經濟富 裕之人,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決定擄綁丙○○,並指 示「龍哥」駕駛車牌號碼DC─4558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 ○、丑○○持CG100型制式手槍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59 號擄綁丙○○,而由被告乙○○丑○○持前開槍枝進入上 址,被告乙○○以手環扣丙○○脖子,被告丑○○持槍抵住 丙○○腰際之方式,強押丙○○進入在外等候之前開車輛內 ,上車後即以膠帶貼住丙○○之眼睛及嘴巴並將雙手戴上手 銬,並將丙○○之頭及身體壓在乙○○腿上,以浴巾覆蓋丙 ○○,避免他人發現,「龍哥」旋即趨車前往前開事先承租 之桃園縣龜山鄉○○街139 巷22號處所隱匿拘禁丙○○,並



與被告乙○○丑○○共同負責看守丙○○。數日後「龍哥 」與被告乙○○丑○○共同押解丙○○趨車前往苗栗縣後 龍鎮○○路500 巷30號2 樓處所隱匿拘禁丙○○,並以鐵鍊 綑綁於衣櫥吊桿上再將丙○○以手銬銬於鐵鍊,由被告乙○ ○、丑○○子○○共同負責看管丙○○等事實,業據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核與被告乙○○丑○○、子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及證人甲○○、己○○即查獲員警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茲就被告丁○○乙○○丑○○子○○、證人丙○○、甲○○之證述分述如下: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以前常去戊○○的辦公 室坐過,我與戊○○家裡認識七、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當天的行動是由我決定,我覺得戊○○不會回來,我就決 定直接過去,我找『龍哥』、乙○○丑○○,CG100型 制式手槍是以前林家勳給我的,是在二年前,在林家勳的 住處對面交給我的,我將槍枝交給『龍哥』,是四月二十 九日當天交給『龍哥』,大約是下午出發前交給『龍哥』 帶乙○○丑○○去綁丙○○、之前我過去找戊○○時, 就知道丙○○在虎爺電子遊藝場,綁到丙○○之後,就帶 到龜山鄉○○街139巷22號,房子是乙○○租的,乙○○ 是『龍哥』介紹認識,在綁人之前就認識乙○○,肉票放 在龜山鄉,之後由乙○○丑○○看守,子○○是後在苗 栗縣後龍鎮才加入去看守的」等語(參見本院第九十四年 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去綁丙○○的時候, 有龍哥、丑○○和我,只有我們三人,…我們那天去的時 候,只有看到龍哥帶一個包包,…我以手環丙○○的脖子 ,丑○○當時確實在旁邊,…我對丙○○講了一句是私人 的事,就是要他跟我走一趟,一下就回來,我沒有跟他開 口要錢,…丑○○確實有用膠帶黏住他的嘴巴,丙○○坐 在我跟丑○○的中間,我們都坐在後座,龍哥開車的,我 和丑○○在我們租的地方一起看住丙○○的,在那當時還 沒有看到子○○,…之後龍哥開車到苗栗的,我們看守丙 ○○後的第五、六天後才看見子○○的,那時我們三人和 龍哥在,龍哥和另外一個人都有戴口罩,我沒有拿槍,槍 是在包包裡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3頁);
㈢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確實有在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九日和龍哥一起去綁丙○○,乙○○押他上車的,槍是 龍哥提供的,我是後來才上車的,…要下車的時候,龍哥



拿了一把槍給我,要我去嚇嚇人,我就跟著乙○○走,把 丙○○押上車,我有拿膠帶封住丙○○的眼睛和嘴巴,… 丙○○當時躺在乙○○身上,當時子○○沒有在現在,直 到我們移到苗栗縣後龍鎮○○路以後,子○○才出來和我 們一起看守丙○○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
㈣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來台之後,身體不適, 住的地方我不知道,都是人家安排的,我住過三、四個地 方,最後住的地方,就是我和乙○○丑○○他們一起看 守丙○○的地方,…在看守丙○○的期間,都沒有離開過 ,這期間吃的東西,都是有人敲門後拿進來的,用的東西 在住的地方都有,我們三人沒有對外聯絡,唯一的工作就 是看守丙○○」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4頁);
㈤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 午三點將近四點左右,在板橋市○○路59號裡面,我在該 處背對著門口坐著,跟我阿伯還有一位賣票的小姐聊天, 之後就有二名歹徒都沒有蒙面,其中一名扣住我的脖子把 我強行拖出去,另外一名男子從腰際掏出槍來,並在我面 前做上膛的動作,之後就將我帶上一輛房車,車上還有另 外一個人開車,而副駕駛座有沒有人我來不及看,因為我 一上車就被銀色的膠帶蒙上眼睛,嘴巴也被貼上,雙手也 被銬上手銬,而押我上車的其中一名歹徒就開始打電話, 電話接通後只說了兩個字『回家』,就掛斷電話,該名男 子持大陸口音,而坐在駕駛座的男子都沒有說話,我只聽 到他拿遙控器的聲音」、「(問:認識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九日當天綁架你的人否?)我都不認識」、「(問:綁架 你的人有無持任何工具?如何控制你的行動?)拿槍將我 押走,我上車後,他們把我的頭壓在他們腿上,並拿東西 將我蓋住,不讓別人看到,到了第一個地點後,我知道是 樓上,之後叫我坐在床上,並將我身上所有的物品,包含 戒指、項鍊及電話卡等物強行扯走,並且上了腳銬,他們 有踢我,而且他們會不定時將槍枝上膛的聲音給我聽,這 樣讓我很害怕,他們將我帶到房間後,首先就先問我爸爸 的電話,我很害怕,就將我爸爸0000000000的電話號碼給 他們,然後就有人在那裡看著我」、「(問:遭拘禁的時 間有無遭傷害?何人,以何工具傷害你?)我在第一個地 點時,有一名大陸籍人士他叫我不要叫,如果叫的話,他 們就要打死我,他們說他們有很強大的火力,警察來也打 不過他們,而他們經常用槍枝上膛的聲音給我聽,我很害



怕,所以都不敢出聲音」、「(問: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 日你被綁當天,是否用手扣住你脖子,丑○○持槍將你押 上車,而車子由丁○○駕駛?)當天是乙○○用手扣住我 的脖子,丑○○持槍將我押上車,但車上的駕駛絕對不是 丁○○」、「(問:何人要你錄音?錄音之內容為何?總 共錄了幾次?)是乙○○表示上面的人要他幫我錄音,總 共錄了三次,都在這次被救出的地點錄音,每次錄音都會 用鐵絲綁我的手指…」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8421號偵 查卷卷一第229至231頁);
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蔡鎮隆律師問 :94年4月29日你在虎爺遊藝場遭人勒住脖子時,那個人 跟你說什麼話?)私人恩怨」、「(辯護人蔡鎮隆律師問 :在本案發生前,你與丁○○之間有無過節?)沒有」、 「(辯護人蔡鎮隆律師問:甲○○、張秀米跟你是什麼關 係?)張秀米是我母親,甲○○是我們公司的員工」、「 (檢察官問:與本案被告那些人認識?)丁○○癸○○ ,他們是我爸爸的朋友,常去公司泡茶、聊天」、「(檢 察官問:丁○○癸○○都認得你?)是的」、「(檢察 官問:本案的三位大陸人士是否認得?)不認識」、「( 檢察官問:當時在進去綁你的人是有二位大陸人士?)是 的」、「(檢察官問:你跟大陸人士有無私人恩怨?)沒 有」、「(檢察官問:因此在綁你的時候,大陸人士講私 人恩怨就是假話?)我也不知道什麼是私人恩怨,他們就 將我帶走」、「(檢察官問:綁的處所是否是在虎爺遊藝 場?)不是,是在板橋府中路五十九號,是在虎爺遊藝場 的隔壁」、「(檢察官問:當時大陸人士綁你的時候,有 無帶槍?)有的」、「(檢察官問:二個人都帶槍,還是 一個人帶槍?)丑○○一進來,就拉槍機,乙○○就到我 後面扣住脖子」、「(檢察官問:丑○○如何拉槍機?) 乙○○將我扣住,丑○○就上膛,比旁邊的人,沒有講話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94偵8421號卷卷一第319 頁至第330 頁》《審判長提示94偵8421號卷卷一第319 頁 至第330 頁》何人拉槍機,何人勒住脖子?)第325 頁的 被告是拉槍機的人,是丑○○,扣住我的人是第329 頁的 乙○○」、「(檢察官問:你與大陸人士沒有私人恩怨, 與被告丁○○癸○○有無私人恩怨?)沒有」、「(檢 察官問:你在外面有無欠任何人的債務,或與任何人有金 錢糾紛?)都沒有」、「(檢察官問:虎爺遊藝場的營業 與你有無關係?)沒有」、「(檢察官問:你被綁的時候 ,是上車還是其他方式?)用槍押我上車的」、「(檢察



官問:車上還有沒有人?)車上還有一個開車的人」、「 (檢察官問:開車的人是誰?)不認識,但是確定不是丁 ○○」、「(檢察官問:你在車上已經被蒙住?)我一上 車就被蒙住眼睛,上手銬」、「(檢察官問:在車上這些 被告有無對外用行動電話聯絡?)有的,說『回家』二個 字,是押我的二個人,因為他們跟我坐後面,我夾在他們 中間。是坐在我右手邊的人講回家」、「(檢察官問:依 據丁○○的說法,說是他去綁你的,他說在車上跟你說過 ,與你爸爸有恩怨,跟你沒有關係,你爸爸將世超的屍體 交出來你就沒事,有無講過這些話?)沒有」、「(檢察 官問:你每天是否會固定出現在被綁的地方?)對」、「 (檢察官問:大部分幾點會到那裡?)下午三點左右」、 「(檢察官問:在被綁的案發前,癸○○丁○○有無出 現在案發的處所或附近?)癸○○有時候會到我們公司的 休息室去坐,地點是在東門街那裡。但是那時候無意間, 癸○○有問我平常都去哪裡,我說我都在公司,我並不知 道,他是要綁架我」、「(檢察官問:癸○○在案發前是 常常來,還是偶而來?)案發更之前是常常來,案發前是 偶而來」、「(檢察官問:你的行動電話與車號的資料有 無交給任何人?)因為我的車子停在公司門口,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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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