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甲○○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63號「蘆洲監理站」前 ,設攤經營汽車強制保險業務,於民國〔下同〕93年11 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因細故,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 意,徒手毆打戊○○○臉部,致戊○○○受有下唇瘀腫、下 唇破皮等傷害。
貳、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訴辯雙方主要爭點及所舉之證據方法: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上揭犯嫌係以:〔一〕詰問證人戊○○ ○。〔二〕詰問證人己○○。〔三〕詰問證人丙○○。 〔四〕詰問證人庚○○。〔五〕告訴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六〕證人己○○於警詢中 之供述。〔七〕告訴人戊○○○之驗傷診斷書。〔八〕 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 述。
二、辯護人就公訴人主張之上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參見本院94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 告對於案發當日被告、告訴人戊○○○、己○○均在現 場,暨告訴人戊○○○確有上列傷勢等情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上揭犯行,爭執主張告訴人戊○○○之傷勢,係 遭其子己○○之眼鏡擊〔插〕傷,非被告所傷;被告暨 辯護人就上列爭點,聲明:〔一〕詰問證人戊○○○〔 嗣於審判期日聲明捨棄〕。〔二〕詰問證人己○○〔嗣 於審判期日聲明捨棄〕。〔三〕詰問證人丁○○。〔四 〕詰問證人乙○○。〔五〕詰問證人庚○○〔嗣於審判 期日聲明捨棄〕。〔六〕向全民醫院函查告訴人所受傷 勢係嘴脣內側抑或外側破皮,破皮相關位置及形狀,破 皮可能成因等。
貳、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核與 〔一〕證人戊○○○來院結證情節。〔二〕證人己○○ 來院結證情節。〔三〕證人庚○○來院結證案發當日聽 聞告訴人與被告「互罵」等情。〔四〕證人丙○○來院 結證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9 4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第25頁〕、現場照片〔附 同上偵卷第36頁〕足佐。且查:
〔一〕證人戊○○○來院結證意旨謂事實欄所示傷勢, 非遭己○○之眼鏡擊傷,且傷勢植於『嘴巴內』 〔參見本院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 第5頁〕,與證人己○○來院結證上列傷勢非遭 眼鏡擊傷,證人丙○○來院結證案發當日伊見被 告不知因何故毆打告訴人,被告用拳頭毆打告訴 人下巴,伊確見告訴人流血〔參見本院95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情相符,已見告訴 人所受傷勢,肇因於被告之毆擊。
〔二〕按鈍器〔如拳頭、石、磚等〕所致創傷,外表見 表皮脫落,可同時見皮下出血、挫傷、挫裂傷; 刺器〔具硬尖端之細長物體、錐體等〕所致刺創 ,其『刺入口〔刺創口〕』一般近似刺器之橫斷 面形狀,刺創之兩創緣整齊、平滑,『刺創管』 即刺入區域所生組織之損傷部,與刺入深度同。 〔參見葉昭渠博士著,最新法醫學,76年7月 2版,南山堂出版社,第64頁至67頁,第9 5頁至第97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下唇瘀 腫、下唇破皮』〔全民醫院覆函載『下唇為皮下 瘀血〔3.2X1.0公分,中間有淺擦傷約0 .5X0.3公分〕』〕,非但未見『刺入口〔 刺創口〕』,亦無『刺創管』,事實欄所示傷勢 自屬鈍器傷,而非『刺創』。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己○○的眼鏡『插 』到戊○○○的嘴」〔參見本院95年1月19 日審判筆錄第8頁〕,果爾,告訴人戊○○○之 傷勢應係『刺創』,斯與戊○○○受鈍器傷之情 節未洽,被告執上情置辯,應非實情;稽葉葉林 梅雪受傷情節,與其指訴被告徒手毆打成傷即鈍 器傷同,而與被告辯稱『刺創』者異壹節,尤見 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壹節,係信而有徵。
二、關於被告暨辯護人爭執部份:
〔一〕告訴人戊○○○於93年11月11日前往全民
醫院診治,「主訴被打,檢查病人下唇為皮下瘀 血〔3.2X1.0公分,中間有淺擦傷約0. 5X0.3公分〕,可能為挫傷。」,此有全民 醫院94年11月14日全星字第00073號 函在卷足稽。函覆意旨指「可能為挫傷」壹端, 不能證明被告主張『告訴人戊○○○之傷勢,係 遭其子己○○之眼鏡擊〔插〕傷』壹節為真正。 〔二〕證人丁○○係被告之妻,業據其述明,先則臆稱 『可能己○○的眼鏡插到戊○○○。」〔參見本 院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19頁〕,繼則 謂:『有看到己○○的眼鏡稍微碰到戊○○○。 』、『己○○的眼鏡揮到〔台語〕戊○○○的嘴 。』〔參見同上筆錄第19頁〕,後又游疑謂: 『〔眼鏡〕是否插入嘴內我沒注意』、『但撞到 時,眼鏡還在己○○的臉上。』〔參見同上筆錄 第20頁〕;稽證人丁○○證述情節,由臆測而 謂『感官體驗』,終而『游疑』,已難遽信渠係 據其感官體驗己○○之眼鏡『揮到』、『插入』 戊○○○嘴內致傷。參以94年度偵字第645 0號卷第36頁附現場照片,顯示案發之際,葉 逢炫『未戴眼鏡』,尤見證人丁○○證稱:『葉 逢炫之眼鏡『揮到』、『插入』戊○○○嘴內致 傷等情,核係子虛。即不能證明被告主張『告訴 人戊○○○之傷勢,係遭其子己○○之眼鏡擊〔 插〕傷』壹節為真正。
〔三〕證人乙○○來院證稱:『我不知道戊○○○為何 會受傷,我沒有看到戊○○○為何受傷,也不知 道戊○○○什麼時候受傷。』〔參見本院95年 1月19日審判筆錄第22頁〕,顯未曾據其感 官體驗戊○○○為何受傷。自不能據其證述情節 遽謂『告訴人戊○○○之傷勢,係遭其子己○○ 之眼鏡擊〔插〕傷』。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