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即劉信佑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原名劉信佑)於民國91年2 月4 日起,在遠百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百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389 號板新分公司之「愛買吉安量販店」擔任收銀員 ,於91年3 月19日晚上10時許,擔任收銀工作結束後,原應 將其當日經收、為其業務上持有之尾數袋,及尾數袋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元、信用卡簽帳單三十一張(簽 帳金額共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禮券面額共四萬一千八 百元、提貨單面額共一千三百元交回金庫收銀組長甲○○, 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進入金庫後,未攜帶尾數袋 及現金等而再進入金庫內之小辦公室時,趁甲○○短暫離開 該小辦公室之片刻,在辨公桌上之尾數繳交統計表上簽名, 以示已繳回尾數袋及尾數袋內之現金等,嗣甲○○返回小辦 公室時發現丙○○業已簽名而向其詢問,其向甲○○謊稱已 繳回尾數袋,旋離開小辦公室後,再將尾數袋空袋丟棄在金 庫內之不斷電系統下,將上開尾數袋內、為其業務上持有之 現金等侵占入己。
二、案經遠百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將裝有 現金等之尾數袋拿進金庫內,放在活動推車上,但還沒帶進 小辦公室。伊先進入小辦公室內核帳,當時組長甲○○有走 出小辦公室到金庫的另一角,當時是組長要伊先簽名,伊簽 完名組長走進小辦公室,伊走出去,伊走出去之後發現活動 推車上面伊放置錢盤的地方已經沒有看到尾數袋了,伊以為 是組長拿走,所以組長從小辦公室外面回到小辦公室的時候 問伊說有沒有交尾數袋,伊才說有,尾數袋從什麼地方掉了 ,伊自己也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遠百公司之代理人洪宗巖律師、黃建隆
律師指述在卷,且有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員工報到單影本、 收銀員財務報表及尾數繳交統計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㈡依告訴人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收銀員之正常作業流程,應是 收銀員將尾數袋連同尾數袋內之現金等交給收銀組長後,始 由收銀員在尾數繳交統計表上簽名,此據證人即當時任職收 銀組長之甲○○,及另一名收銀組長乙○○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94年10月18日、94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被告亦自 陳其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在91年3 月19日之前,未曾發 生過其尚未將尾數袋交給收銀組長,組長即直接叫其在尾數 繳交統計表上簽名之情形(見本院94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 。然查,91年3 月19日晚上,被告擔任收銀工作結束後進入 金庫,嗣再進入金庫內之小辦公室時,並未攜帶尾數袋及現 金等進入該小辦公室,被告進入該小辦公室約43秒後甲○○ 走出該小辦公室,甲○○離開該小辦公室之時間約有13秒( 未離開金庫),被告則在該13秒內在辦公桌前拿取辦公桌上 的筆,在辦公桌上之尾數繳交統計表上簽名,之後套上筆蓋 ,及將筆放回辦公桌,旋即甲○○走回該小辦公室等情,有 告訴人遠百公司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本院勘驗上開 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於91年3 月19日當晚 擔任收銀工作結束後進入金庫,竟未將尾數袋及現金等交給 收銀組長即在尾數繳交統計表上簽名,顯違正常作業流程; 被告謂:當時是組長要伊先簽名云云,亦違常情,且依證人 甲○○所述當日情形,亦無所謂叫被告先簽名之情事。再者 ,收銀組長甲○○短暫離開該小辦公室約13秒後返回時,發 現被告業已簽名,曾詢問被告是否已交回?被告答稱「有」 ,此據其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被告亦坦承當時曾 有此問答對話(見本院94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被告既未 繳回尾數袋及現金等,竟於收銀組長向其詢問時答稱「有」 ,在在違乎常情,其所辯殊難採信。
㈢且被告於警詢時原稱「甲○○要我在報表上簽名,表示已交 錢了,我簽名時組長走出金庫」云云(見偵查卷第7 頁), 然其上開所述「簽名時組長走出金庫」,顯與本院勘驗所見 被告是在收銀組長甲○○離開小辦公室後才在辦公桌前拿取 辦公桌上的筆及在尾數繳交統計表上簽名之情節不符。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核對的時候組長就走出去了, 組長在小辦公室外面叫我簽名」云云(見本院94年11月29日 審判筆錄),又與其在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7 、40頁)不同,益徵其所辯不可採信。
㈣況查,在收銀組長甲○○短暫離開金庫內之小辦公室約13秒 之期間內,雖曾來回經過金庫內、當時被告放置物品之活動
推車前,但甲○○經過時與活動推車有相當距離,未曾碰觸 過活動推車上之物品,此有告訴人遠百公司提出之監視錄影 光碟一片,及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本 件被告於91年3 月19日當晚所使用之咖啡色尾數袋,是於翌 日上午,由另一名收銀組長乙○○在打掃時,在活動推車後 之不斷電系統下方掃出,尾數袋內無任何物品,此據證人乙 ○○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經查,收 銀組長甲○○短暫離開金庫內之小辦公室約13秒後返回,被 告隨即離開該小辦公室,直接走至其放置物品之活動推車前 (監視錄影光碟之播放時間為約2 分36秒時),於2 分39秒 時,被告雙腳半屈,身體向左前傾,有狀似用左手向左前方 放東西之動作,被告於2 分41秒時回復正常站姿,於2 分43 秒起跨出左腳,身體往左前,身體均位在活動推車之左側( 因螢幕上之視線被遮蔽,難以看出被告係作何事),於2 分 45秒時,被告有自彎腰起身之動作,被告身體旋即略向後退 ,於2 分46、47秒時,有蹲下後再站起來之動作,之後被告 回到活動推車前,有本院95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及自播放畫 面擷取之靜態連續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就其當時之上揭 動作,雖辯稱:伊彎腰的地方是放拆CD匣電子感應器的工具 云云(見本院94年11月29日、95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按活 動推車後為放置拆CD匣電子感應器工具之櫃子,櫃子之後為 不斷電系統,見偵查卷第68頁之金庫平面圖),但查,被告 於91年3 月19日當晚是使用編號17之收銀台,此有卷附之尾 數繳交統計表可稽,而依卷附放置拆CD匣電子感應器工具之 櫃子的照片顯示,編號17的格子之高度,至少在一般人胸部 以上之高度(見偵查卷第78頁之照片),則被告謂:伊彎腰 的地方是放拆CD匣電子感應器的工具云云,顯非事實。被告 就此嗣再辯稱:當天組長甲○○講說伊應該拿的那一台拆CD 匣電子感應器的工具有問題,她要伊先拿別的同事的,我不 記得是拿哪個同事的,但伊記得櫃子是在下面的云云(見本 院95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毫無憑據,殊不足取。本件被 告於91年3 月19日當晚所使用之咖啡色尾數袋,既是於翌日 上午經證人乙○○在金庫內活動推車後之不斷電系統下方尋 得尾數袋之空袋,而被告於91年3 月19日當晚在活動推車附 近,又有前述在活動推車左側向前(即面向不斷電系統所在 方向)彎腰、蹲下之動作,堪信在金庫內活動推車後之不斷 電系統下方尋得之被告尾數袋空袋,乃是由被告丟棄在該處 ,而由被告將尾數袋內應放置之現金、信用卡簽帳單、禮券 、提貨單均予侵占據為己有,甚為明確,是被告上揭所辯均 屬卸責飾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件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遠百公司成立民事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可稽,本院綜核 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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