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8號
CHDV,95,訴,88,200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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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泰旺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 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 項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高明鐵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鐵公司)就被告戊○○丁○○在該 公司分別持有股份264400股、303200股於民國95年1月5日所 為移轉過戶之行為不存在。嗣以被告戊○○丁○○轉讓過 戶行為日期有誤,於95 年3月29日以書狀將轉讓過戶日期更 正為94年12月26日,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不影響原告 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自得為之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原為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5 年3月29日以書狀追加 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併為請求權基礎,而被告於訴之追加無 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皆係被告戊○○丁○○就渠等對被告高明鐵公司股份轉 讓過戶行為是否有效,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原告追加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5,000,000元,原告依據執行名義向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助 癸字第508 號於94年12月20日對被告高明鐵公司發執行命令 禁止債務人即被告戊○○丁○○就渠等對被告高明鐵公司 之股份在567600股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 被告高明鐵公司就上開股份為轉讓過戶之行為。詎被告高明 鐵公司於94年12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被告戊○○、丁○ ○股份已於94 年8月25日轉讓,故不承認被告戊○○、丁○ ○股份存在,惟原告於94年11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領被告高明鐵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戊○○丁○○仍持 有被告高明鐵公司股份,足見被告高明鐵公司陳報不實。又 被告高明鐵公司於94年12月22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竟仍 於94年12月26日在股東名簿上辦理被告戊○○丁○○股份 轉讓予訴外人庚○○、己○○之過戶登記,經原告於95 年1 月13日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領被告高明鐵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股東名簿始發現上情,是被告於查封後之轉讓股份行為 ,顯係違反查封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公 司法第165 條規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78號、51年台上 字第156 號判例意旨,對原告不生效力。退步言,被告於查 封後為查封物之轉讓過戶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使不 獲清償,顯係共同在強制執行中脫產逃避債務,為共同侵權 行為,亦屬不遵照執行命令履行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等語。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高明鐵公司就被 告戊○○丁○○在該公司分別持有股份264400股、303200 股於94年12月26日所為移轉過戶之行為不存在。㈡被告應向 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在被告高明鐵公司股東名簿上辦理回復被 告戊○○持有股份264400股、被告丁○○持有股份303200股 之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高明 鐵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4,000 元,與被告 丁○○連帶給付原告3,032,000 元,並均自94年12月26日股 份移轉登載於股東名簿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丁○○已於 94年8月25日分別將渠 等對被告高明鐵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庚○○、己○○,且股票 為記名股票,僅須背書轉讓即屬轉讓完成,至雖未記載於被 告高明鐵公司股東名簿,惟此僅不得向被告高明鐵公司主張 分配股息、股利而已,並不影響前開股份轉讓行為之效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94 年度執助字第508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 採為判決基礎。
(一)原告持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對被告戊○○丁○○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94 年度執助癸字第508號於94年12月20日對被 告高明鐵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戊○○丁○○就渠 等對被告高明鐵公司之股份在264400股及303200股範圍內 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被告高明鐵公司就上開 股份為轉讓過戶之行為。
(二)被告高明鐵公司於94年12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被告戊 ○○、丁○○股份已於94 年8月25日轉讓,故不承認被告 戊○○丁○○股份存在。
(三)原告於94年11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領被告高明鐵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記載被告戊○○丁○○仍持 有被告高明鐵公司股份264400股、303200股。另於95 年1 月1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領被告高明鐵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股東名簿時,被告戊○○丁○○已非被告高明鐵公 司股東。
(四)被告高明鐵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將庚○○、己○○之姓名 及地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四、本件兩造於本院95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如下:
被告戊○○丁○○有無於本院執行命令後轉讓渠等對被告 高明鐵公司股份。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查被告戊○○丁○○於94 年8月25日已將渠等對被告高 明鐵公司之股份分別轉讓予庚○○、己○○一節,有被告 戊○○丁○○提出蓋有94年8月25 日彰化第五信用合作 社東芳分社收訖戳章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 股票影本為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前開被告所舉本 證之效力,是被告戊○○丁○○上開已於 94年8月25日 轉讓股份之辯解,洵屬有據,應可採信。至原告雖主張: 原告於95 年1月1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領被告高明鐵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時,始發覺被告戊○○、丁○ ○非被告高明鐵公司股東云云。惟按股份之轉讓,不以向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高明鐵公司於95年1月5日始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申報被告戊○○、丁○ ○非被告高明鐵公司股東,雖有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可 參,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仍不影響被告戊○○、丁○ ○於94年8月5日轉讓被告高明鐵公司股份之效力,故原告 前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次查,本院禁止被告戊○○丁○○就渠等對被告高明鐵 公司之股份在264400股及303200股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 分之行為,並禁止被告高明鐵公司就上開股份為轉讓過戶 之行為之執行命令係於94年12月20日發文,同月22日送達 被告高明鐵公司,同月28日送達被告戊○○丁○○,此 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 年度執助字第508號執行卷宗可憑 ,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該執行命令於送達第 三人即被告高明鐵公司時發生效力,是以,本院執行命令 係於94年12月22日發生效力,灼屬無疑。(三)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 法第51 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戊○○丁○○ 就渠等對被告高明鐵公司之股份轉讓行為係於 94年8月25 ,而執行命令發生效力時間則係於94年12月22日,則被告 戊○○丁○○發生在先之轉讓被告高明鐵公司股份行為 ,自無可能違反其後始發生效力之執行命令,是原告主張 被告戊○○丁○○轉讓被告高明鐵公司股份行為,違反 本院執行命令之查封效力云云,亦屬無理。
(四)復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 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 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讓轉,發 行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所 謂在公司股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並 非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 旨、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二 )、第37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研討結論、司法院 81)廳民二字第13793 號函參照)。是發行記名股票之公 司股份轉讓,除當事人間具備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外, 僅須背書轉讓股份轉讓成立要件即已足,至將受讓人之姓



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該項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對抗要件而已,於受讓人自 背書受讓股票時即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本 件被告戊○○丁○○於94年8月25日將渠等對被告高明 鐵公司股份轉讓予庚○○、己○○,斯時讓與人被告戊○ ○、丁○○與受讓人庚○○、己○○間意思表示合致,且 被告戊○○丁○○復已在被告高明鐵公司發行之記名股 票背面背書予庚○○、己○○,有上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影本可稽,則被告戊○○丁○○股 份轉讓行為於94年8月25日即已成立生效,至於94年12月2 6日將受讓人庚○○、己○○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上之行為,僅不過為對抗被告高明鐵公司之對抗要件而已 ,並不因之影響其前已成立生效之股份轉讓行為,從而, 被告辯稱:記名股票,僅須背書轉讓即屬轉讓完成,至雖 未記載公司股東名簿,惟此僅不得向被告高明鐵公司主張 分配股息、股利而已,並不影響前開股份轉讓行為之效力 等語,洵屬有據;反之,原告主張:被告高明鐵公司於94 年12月26日在股東名簿上辦理被告戊○○丁○○股份轉 讓予庚○○、己○○之過戶登記,係屬94年12月20日查封 後之轉讓行為,違反查封效力云云,誤將迥不相同之股份 轉讓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混為一談,顯無理由,無從採信 。
(五)故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公司法第165條規 定為據,主張被告戊○○丁○○轉讓被告高明鐵公司股 份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因而請求確認如先位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 。被告戊○○丁○○係在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渠等就 被告高明鐵公司股份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前為股份轉讓 行為,業如前述,而依上開規定,渠等於查封前本可自由 處分其股份,是渠等轉讓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行為。
(二)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6條、第227條 規定,主張被告戊○○丁○○轉讓被告高明鐵公司股份 行為違反查封效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請求如備位 聲明所示,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之主張皆屬無據,均應駁回,其備位之訴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備位之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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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旺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