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44號
CHDV,95,訴,244,200605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2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被告丙○○係被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3 年2月6日晚上9時40分許,被告丙○○駕駛汽車執行職務,行 經彰化縣埔心鄉○○路○段與永坡路3段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竟超速駕車,因過失與原告之使用人所駕 駛且為原告所有之汽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留有後 遺症,並致汽車毀損。被告丙○○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958號(下稱刑事第2審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原告發生車禍時僅26歲,學歷為私立 中州工專二技部畢業,任職幼稚園教保人員,因車禍支出醫藥 費2,500元、車輛修護費527,73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87,200 元及精神上損害80萬元,合計1,517,430元,原告自認使用人 有3成之過失責任,扣除後原告損失為1,062,201元。為此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天威公司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均陳述:被告丙○○係被告天威公司之受僱人,於原 告主張之時地因執行職務與原告所乘汽車發生車禍。惟當時被 告丙○○係遵循綠燈號誌直行,且本件車禍業經臺灣省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被告丙○○無肇事因素。又原告支出醫藥費2,500元 ,被告不爭執,惟其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應由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而原告所有之汽車出廠10餘年,折舊後已無殘值,估價



單僅係估價性質,不能證明原告已支出車輛修護費,另原告主 張之精神上損害亦屬過高,原告請求之損害復未扣除請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天威公司之受僱人,於93年2月6日 晚上9時40分許,被告丙○○駕駛汽車執行職務行經彰化縣埔 心鄉○○路○段與永坡路3段交叉路口時,與原告之使用人所駕 駛且為原告所有之汽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留有後 遺症,並致汽車毀損,又被告丙○○所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行車執照、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刑事第2審判決為證( 本院95年度員調字第8號卷第8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案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 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被告丙○○無車禍肇事因 素,否認過失置辯。是以本件首要爭點在於被告丙○○就本件 車禍有無肇事因素,是否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苟被告 丙○○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即被告天威公司 亦無庸連帶賠償。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參。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丙○○因過失傷害罪,經刑事第2審判處罪刑確 定一節,雖係實在,惟依前揭判例所示,本院並不受刑事判決 拘束,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法 則認定事實,尚難僅因被告丙○○構成過失傷害罪,逕認其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法律規定。依條文解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有加 害之行為、㈡行為不法、㈢侵害他人之權利、㈣加害行為與損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㈤有責任能力、㈥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始 成立,前述㈥所稱「過失」,則須行為人之行為有應注意之義 務,且為行為人所得注意者,因行為人之過失而疏未注意,致 生被害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始須對被害人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若該行為人並無過失存在,自無從令其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 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 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天氣晴朗



,當地時速限制60公里,為有照明之四叉路口,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動作正常,且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憑(警卷第13至19頁),及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詢之現場燈光號誌照片可稽 (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丙○○係駕 車沿彰化縣埔心鄉○○路○段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遵循綠燈號誌 直行,原告則乘坐由訴外人陳龍基駕駛之原告所有汽車,沿該 路段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於轉彎時與被告丙○○所駕汽車 發生碰撞,此分據被告丙○○及證人陳龍基於警詢中供述、證 述明確(警卷第1、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然依前開刑事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本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 車於肇事後之停止位置及碰撞遺留之散落物,均在由西往東方 向車道即被告丙○○行駛車道之東側行人穿越道東面,該處並 位於原告所乘車輛行駛車道之東側行車管制號誌南面,且被告 丙○○所駕汽車煞車痕約由中正路、永坡路交叉路口中心點開 始,直至通過前開行人穿越道東面終了,終點並在原告所乘車 輛行駛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南面,足認本件車禍撞擊點不在於 交叉路口中心點,而在於原告所乘車輛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上 ,且於被告丙○○通過交叉路口後,兩車始發生碰撞,從而應 係原告所乘車輛因未讓被告丙○○所駕且已先進入交岔路口之 直行汽車先行,並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發生車禍,故應 由訴外人陳龍基負全部之肇事因素,被告丙○○享有優先通行 之路權,並無肇事因素,自無過失。本件車禍經囑託臺灣省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復有刑事卷附鑑定意見書、覆議 鑑定函可參(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第1審卷第15至16 、41頁)。至被告丙○○於警詢中雖一度供稱行車時速約60公 里,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時速約60幾公里,陳龍基的車緊跟 在另一輛車後轉彎,伊閃過第一輛,未閃過陳龍基的車等語( 警卷第1頁、93年度調偵字第350號卷5頁),惟被告丙○○於 刑事庭審理中則堅決否認超速(刑事第1審卷第47頁、刑事第2 審卷第24頁),前後供述不一,其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復未自認 超速(本院卷第22、48至50頁),已難認被告丙○○確有超速 之事實,刑事第2審確定判決雖將原第1審無罪判決撤銷改判, 並認應考慮車輛撞擊後所生阻力會使煞停距離減短(刑事第2 審卷第37頁),以之認為被告丙○○有超速之舉,惟並未依證 據認定撞擊所生阻力究係多寡及應如何計算實際之時速;又被 告丙○○既享有優先通行之路權,則其於肇事前是否曾閃避前 行之另一輛汽車,及其能否閃避原告所乘車輛,均不足推認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仍應認定 被告丙○○並無肇事因素,而無過失。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 ,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及其僱用人天威公司連帶給付1,062,2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依據,一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