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84號
CHDV,95,訴,184,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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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輝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被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6年度票字第17476號民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3號案件中,係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7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名義),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取得,係被告於 民國94年12月2日檢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7476 號民事裁定(下稱係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換發, 則判斷被告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即應以系爭本票裁定為依 據。
㈡、次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85年1月27日,該 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 求權自發票日起算三年內因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持有上開 本票期間,雖曾於86年8月27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亦可認為是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均與民法第 129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相當,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 ,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而被告於法院裁准強制執行後並未於 六個月內對原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是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 時效並不發生中斷之效果,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 業已於88年1月27日消滅,被告迨至94年12月2日方再度以罹 於時效之前揭民事裁定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則法院縱仍核給 被告債權憑證,惟因各該債權憑證所依據之前揭民事裁定已



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並有請 求排除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5年1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申購KOMATSU牌挖土 機兩台,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乙紙,然債務 人僅償付至第16期分期價款後,即未再付款,故原告於86年 8月27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於86年8月28日獲 民事裁定,並未超過三年之請求時效;同年11月間被告接獲 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內文為須查報訴外 人即共同發票人林俊憲黃碧銀之最新戶籍謄本,已經被告 查報並聲請公示送達;惟台北地方法院遲遲未核發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被告迫於無奈,乃分別於 89年12月間及90年2 月間聲請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卻又於90年3月再接獲 法院通知查報林俊憲最新戶籍謄本,被告再為查報後並聲請 公示送達,惟與前同,法院又無下文;故被告再度於90年5 月間、90年8月間、90年12月間以及91年3月間聲請核發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結果亦石沉大海;最後於93年6月間收到 法院通知查報原告及林俊憲黃碧銀之最新戶籍謄本,被告 查報並聲請公示送達後,終竟於93年10月間獲得「補發」之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並未超過三年期限行使本票權利,因台北地方法院作業 耽擱疏失,致遲遲至93年10月獲得「補發」之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更令人怪異的是其上載明已於 87年1月28日確定, 然被告並無收到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核發期間亦無接 獲法院任何告知已獲確定之事。況既於 87年1月28日獲得確 定證明,何來後續之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查 址函?是故被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時效 之起算應自 93年9月23日獲得補發確定證明時重新起算三年 ,而被告於 94年12月間即聲請強制執行,應視為中斷時效, 94年12月21日獲得彰化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被告又於95年 1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故再中斷時效。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 之訴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發票日85年1月27日、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 之本票,係由原告勝輝工程有限公司乙○○(即陳武吉) ,及訴外人黃碧銀林俊憲四人共同簽發。
2、原告二人對被告尚欠新台幣1,584,000元及利息,被告於86



年8月27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該院於86年8月28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86年票字第17476號民事裁定)。3、被告於94年12月2日檢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74 76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75 號債權憑證,復又以該債權憑證於95年1月2日聲請本院以95 年度執字第43號對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黃碧銀林俊憲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扣押存款債權),該項不爭執事項復經本院調 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時效 究應從何時點開始起算?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三 年時效,茲敘述於後:
1、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務人依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之裁定正本作為證明文件,惟該裁定若未經宣示者,其羈束 力應於送達時發生。因此,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僅須 提出本票原本、裁定正本以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 證明為己足,並不以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為必要,是本件被 告以系爭本票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裁定, 既已於86年9月5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二紙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7473 號本票裁定聲請卷宗查核屬實,是自斯時起,被告即得以該 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不需以法院發給確定證明 書為必要,合先敘明。
2、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曾於對原告提示 請求付款遭拒後於86年8月27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該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僅可認為是 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被告之聲請應係民法第129條 第1項之「請求」,而非同條項中之「起訴」(參照最高法 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1項規定曰『起訴』,自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 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應不包括其 他。故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 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因此,被告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 之本票債務,依照民法第130條規定,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 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換言之,



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開始 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3、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5年1月27日,該本 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 權自發票日起算三年內因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持有上開本 票期間,雖曾於86年8月27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而於86年8月28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 同年9月5日送達原告,惟被告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對 原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時效期間應回復自發票日85年1月27日之翌日起算,是被 告就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時效業已於88年1月27日消滅, 被告迨至94年12月2日方再度以罹於時效之前揭民事裁定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則法院縱仍核給被告債權憑證,惟因該債 權憑證所依據之前揭民事裁定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 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並有請求排除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 義執行力之必要。又此一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在執行 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然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仍 得提起異議之訴,則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 裁定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4、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 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 執行處分之撤銷,附此敘明。
㈢、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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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