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0號
CHDV,95,簡上,10,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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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巨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頭等艙Ⅱ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台中縣神岡鄉○○路27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2 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法於民國94 年2月成立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並經彰化市公所同意報備在案,上訴人為建商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被上訴人誤為第6條)規 定,應提撥工程造價1000 分之15即新台幣(下同)286,745 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已將上開款項存 於第七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並向彰化市政府立具切結書願於 頭等艙Ⅱ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時作為公共基金之用 ,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6,745元及自民國94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抗辯稱於 頭等艙Ⅱ社區依買賣合約建設完成後為全體社區之利益,另 再增設水溝蓋工程(下稱系爭水溝蓋工程)云云,被上訴人 否認之,蓋依上訴人預售時提供之廣告DM及使用執照,系爭 水溝蓋工程係上訴人於預售買賣前承諾應完成之設施,況系 爭水溝蓋工程專屬其週邊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11 巷15、16 號住戶使用,且該2戶住戶亦負擔較高之買賣價金 取得系爭水溝蓋工程專屬使用權,並非供社區全體住戶使用 ,上訴人陳稱系爭水溝蓋工程之提供,係基於無因管理之規 定,欲與其上開應負之公共基金給付義務抵銷云云誠無理由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頭等艙Ⅱ社區依買賣合約建設完成後 為全體社區之利益,另再增設系爭水溝蓋工程,供社區住戶 為停車場使用,並有維護社區安全之雙重功能,工程費用為 334,400 元,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上開有利費用,上訴人就前開費用主張與上訴人應負之 管理基金債務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基金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四、兩造於本院9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不爭執之事實: 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府函、第七商業銀行民 族分行出具之存款餘/ 存額證明書、第七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活期存款存摺、切結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等在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依據。(一)被上訴人於94 年2月間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經彰 化市公所同意報備在案,上訴人為建商,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條之規定,提列工程造價1000 分之15即286,745 元為公共基金,並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將上開款項存於第 七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復向彰化市政府立書切結保證願於 頭等艙Ⅱ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時移交前開款項予 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確於頭等艙Ⅱ社區施作系爭水溝蓋工程。(三)系爭水溝蓋工程未包含於上訴人與頭等艙Ⅱ社區住戶簽訂 之買賣契約範圍內。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 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7 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 究。兩造於本院95 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之爭點如下 :
(一)系爭水溝蓋係公共設施或僅部分住戶可單獨使用。(二)上訴人施作系爭水溝蓋工程之工程款為若干,有無無因管 理之適用。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公共基金債務與系爭水溝蓋工程 款可否抵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水溝蓋係公共設施或僅部分住戶可單獨使用之爭 點部分:
㈠上訴人陳稱系爭水溝蓋係公共設施等語,被上訴人則供稱 :系爭水溝蓋專屬於頭等艙Ⅱ社區部分住戶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彰化市○○街11巷15、16號住戶使用等語。本院查: 系爭水溝蓋工程坐落於中華民國所有之彰化市○○段阿夷 小段119之3地號之水利地上,毗鄰頭等艙Ⅱ社區門牌號碼 彰化縣彰化市○○街11巷15、16號建物之事實,業據本院 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略圖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執,復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另稽之證人即16號建物住戶楊詠捷具結證述:伊係向黃勝 寅購買16號房屋,購買時黃勝寅表示系爭水溝蓋由伊單獨 使用,目前系爭水溝蓋亦係伊單獨使用,其餘住戶不可使 用,當時伊係以較高之價格購買等語;證人即15號建物住 戶戴銀河證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表示系爭水溝 蓋伊可以使用,但應留通道供他人逃生使用,系爭水溝蓋 平常由伊使用,其他住戶要通行或逃生時始可使用伊預留 之通道等語;證人即3 號建物住戶林玉珍結證稱:伊看房 子時看水溝危險,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表示房子蓋好後水溝 會加蓋,房子蓋好後伊未曾使用系爭水溝蓋等語;證人即 5 號建物住戶楊育軒證述:伊本來要購買16號房屋,仲介 商表示旁邊空地即系爭水溝蓋伊有使用權,但因5 號房屋 仲介商係伊母親朋友,故後來購買5 號房屋,購買後未曾 使用系爭水溝蓋等語;證人即6 號建物住戶黃慧珍證稱: 伊未曾使用系爭水溝蓋等語,足稽係因林玉珍表示頭等艙 Ⅱ社區旁有水溝易生危險,上訴人即允諾願施作系爭水溝 蓋工程,及系爭水溝蓋係專屬於毗鄰之頭等艙Ⅱ社區部戶 住戶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11巷15、16號住戶使 用等情,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水溝蓋係專屬 15、16號住戶使用等語,洵屬可信,而上訴人陳稱系爭水 溝蓋係公共設施云云,要屬乏據,無從採信。
(二)關於上訴人施作系爭水溝蓋工程之工程款為若干,有無無 因管理之適用之爭點部分:
㈠系爭水溝蓋工程共包含扎鐵工程、混擬土工程及模板工程 ,分別支出50,000 元、14,400元及270,000元,共支出工 程款334,400 元等情,分據施作上開工程之證人林鴻章、 張勝敦、林麗花證述無訛,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單 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物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 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水溝蓋工程係上訴人應頭等艙Ⅱ社區住戶林玉 珍之要求因而允諾施作,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施作系爭水



溝蓋係基於與住戶林玉珍間之契約約定,自非無義務。且 系爭水溝蓋位於國有水利地上,係專屬門牌號碼彰化縣彰 化市○○街11巷15、16號住戶使用,則上訴人充其量至多 可謂係為頭等艙Ⅱ社區特定住戶管理事務之意而施作系爭 水溝蓋工程,顯非為頭等艙Ⅱ社區全體住戶管理事務之意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辯稱其施作系爭水溝蓋工程係為 頭等艙Ⅱ社區全體住戶即被上訴人之利益,且合於無因管 理之法律規定云云,於法自有未合,無足採信。(三)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公共基金債務與系爭水溝蓋 工程款可否抵銷之爭點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施作系爭水溝蓋工程 不能適用無因管理規定,向頭等艙Ⅱ社區全體住戶即被上 訴人請求其支出之工程費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未 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負有無因管 理債務為由,主張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公共基金債務抵 銷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大 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 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 286,745元及自被上訴人於94年2月份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翌月 即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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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林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