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5年度,827號
CHDV,95,票,827,200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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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甲○○因與相對人益智樂實業有限公司等二人間本票
裁定事件,聲請人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益智樂實業有限公司
乙○○共同簽發之票據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本院無從認定是否
具有管轄權,故請提出相對人益智樂實業有限公司最新之公司變
更事項登記卡、法定代理人陳永壬及乙○○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
(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
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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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智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