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5年度,8號
CHDV,95,勞訴,8,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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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辛○○
      乙○○
      甲○○
      丁○○
      己○○
            24號
      戊○○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竹塘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辛○○壹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乙○○壹拾柒萬伍仟元、甲○○壹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丁○○壹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己○○陸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戊○○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辛○○負擔千分之二十五、乙○○負擔千分之二十五、甲○○負擔負擔千分之二十五、丁○○負擔千分之二十五、己○○負擔百分之一、戊○○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依附表一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在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辛○○自民國85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 告,職司廚工之職務,原告乙○○自85年3月4日起、原告甲 ○○及丁○○均自85年9月1日起、原告己○○自91年4月1日 起、原告戊○○自91年7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均職司司機 之職務,期間從未離職而中斷年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解 釋函,原告等人雖係鄉公所之廚工、司機,仍應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其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原告等6人受僱期間 所支領薪資均係固定17,500元。詎至95年3月1日起,被告並



無勞動基準法第11、12、13條所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即無預警片面宣告終止勞動契約,令原告等人不用再至被告 處上班,此顯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致生損害原告之權益。 嗣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1個月內給付資 遣費,然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此 顯屬罔顧法律之規定。查被告無預警宣告終止勞動契約,依 同法第16及17條之規定,被告理應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之工資,其應給付金額明細如下:
1.辛○○:自85年2月15日起即任職被告處,至95年2月28日 止工作年資計10年又1個月,1個月平均工資為17,500元, 預告期間工資亦為17,5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共 193,958元。
2.乙○○:自85年3月4日起即任職被告處,至95年2月28日 止年資計10年,1個月平均工資17,500元,預告期間工資 17,5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共192,500元。 3.甲○○丁○○:2人均自85年月1日起即任職被告處,至 95年2月28日止工作年資均為9年6個月,1個月平均工資均 為17,500元,預告期間工資亦均為17,500元,故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甲○○丁○○183,750元。
4.己○○:自91年4月1日起即任職被告處,至95年2月28日 止年資3年11個月,1個月平均工資17,500元,預告期間工 資17,5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共86,041元。 5.戊○○:自91年7月25日起即任職被告處,至95年2月28日 止年資3年8個月,1個月平均工資17,500元,預告期間工 資17,5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共81,666元。二、因被告拒絕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等始向 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聲請協調,然協調仍未獲回應,乃依 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93, 958元、乙○○192,500元、甲○○183,750元、丁○○183, 750元、己○○86,041元、戊○○81,666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被告則以:按原告辛○○等人,分別自85年2月15日起不等 ,於本鄉鄉立托兒所受僱擔任廚工及司機職務,至95年2月 28 日,因與前任鄉長所訂立之僱用契約屆滿,不予續聘。 查勞動基準法第9條,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為定期契約,原告



辛○○等人既係由前任鄉長按鄉立托兒所1年2學期(季節性 )僱用,則系爭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甚為明確。另依前揭條 文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被告既未再續 聘,即表示反對。又原告辛○○等臨時人員之僱用,大部分 是前任鄉長以酬傭性質僱用,僱用期間均簽准至2月28日, 當事人應自知之明,當無需預告。且臨時人員應與民選鄉長 同進退,惟縱認應發給資遣費,因原告係自85年2月起不等 分別僱用,而勞動基準法係自87年7月1日以後實施,則該法 實施前之年資應予扣除等語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辛○○工作年資為10年1個月、乙○○工作年資為10年 、甲○○工作年資為9年6個月、丁○○工作年資為9年6 個 月、己○○工作年資為3年11個月、戊○○工作年資為3年8 個月。
㈡、原告辛○○等6人平均每月薪資均為17,500元。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屬不定期契約? 原告等之年資應自受僱日時起?抑自87年7月1日公務機構技 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算? ㈡、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可否一併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屬不定期契約?原告等之年資應從何時起 算?
1、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季節性工作係指:「 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 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又如其期間超過一年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本件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僱用原告 等擔任廚工或司機之職務,雖每半年簽訂契約一次,惟其連 續簽約僱用期間少者三年,多者長達十年,且原告等所擔任 之職務,亦係被告日常業務運作及工作推展所需之勞動力, 其工作應認為有繼續性,與前述季節性工作之定義不合,系 爭勞動契約,依本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 再者,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勞雇雙 方不得於事前合意拋棄該法對勞工之保護,是被告與駕駛及 工友縱有約定如首長異動時,即必須離職乙節,顯有牴觸該 法對終止契約程序及事由之限制,亦應屬無效。是被告辯稱



:系爭勞動契約僱用期間均簽准至2月28日,屬定期契約, 且原告等應與前任民選鄉長同進退云云,即屬無據,洵無可 採。
2、按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 適用勞動基準法,其與公務機構間具有僱傭關係者,自有該 法適用。又勞動契約如未有中斷之情形,於適用該法後其年 資應自受僱日起算,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6月3日台 022585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等之年資應扣除該 法適用前之年資,即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起算云云 ,亦屬無據,無法採信。
㈡、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可否一併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其旨乃因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相較於一次性 給付契約而言,更重視雙方間之信任,倘任何一方片面破壞 契約而使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法律即賦予另一方 有終止契約之權限。經查,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並無勞動 基準法第11、12、13條所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即無 預警片面宣告終止勞動契約,令原告等人不用再至被告處上 班,此顯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致生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 等當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2、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足徵,須雇主 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且 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預告終止者,勞 工始得向雇主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基此勞工若係以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時,參諸前開說明,勞工自難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從而,原告等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17,500元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3、資遣費部分:
末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4項、第17條依序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須分



別發給原告辛○○相當於10年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176 ,458 元、乙○○相當於10年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175,000 元、甲○○相當於9年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166,250元 、丁○○相當於9年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166,250元、 己○○相當於3年1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68,542元、戊 ○○相當於3年8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64,167元。㈢、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由原告等合法終止,被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即屬 有據。從而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95年4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 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預告工資部分),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三、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的宣告,核皆無不合,爰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 ,加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已失去 依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台幣元)
姓 名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原告) (被告)
辛○○    58,900元 176,458元 乙○○    58,400元 175,000元 甲○○    55,500元 166,250元 丁○○    55,500元 166,250元 己○○    22,900元 68,542元
戊○○    21,400元 64,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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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