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657號
TPBA,91,簡,657,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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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五七號
  原   告 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鍾竹枝(會計師)
  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
○)基府秘法字第○三一○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同年九月銷售砂石(含運費)予隆盛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盛公司),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七七一、四二八元, 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以實際買受人所指定之興邦建設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邦公司)為名義上之買受人,並開立XA000000 00號等統一發票四紙交付興邦公司作為交易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通報查獲,移由被告查核結果,被告認原告有未 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之情形,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 鍰計三八、五七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同年九月間承運興邦公司砂石業務,有實際承運業記錄 及支付憑據估証與興邦公司為實質交易人之事實,故而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該 公司,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簽訂之合約 僅能證實其雙方應有交易發生,不能否決原告與興邦公司直接交易自由及事實 ,且合約條款並未限制興邦公司只能以包料、包工及包運向隆盛公司採購砂石 ,縱此合約未經雙方明示取消,亦不能臆測隆盛公司為興邦公司之唯一砂石來 源,至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後續履約,係其雙方之事,興邦公司因其他因素向



其他公司採購或託運砂石為其自由,原告無理由因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合約之 存在,而不與興邦公司從事砂石託運,此交易之發生合於情理法。況周燦南於 北機組之筆錄旨在闡述隆盛公司和興邦公司確實有交易往來,而非用以否認原 告與興邦公司直接交易往來之實質情況,且按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九 六八號及八十八年判字第一五二號判決,皆指明稅捐機徵機關不得單憑警訊筆 錄逕行核定稅款,被告以北機組之調查筆錄,否決原告與興邦公司之交易行為 ,無視於原告與興邦公司之實質交易証據,顯有違誤。 ⒉原告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務,依實際出車承運記錄開立統一發票予貨主請求付 款,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八十四年間承運興邦公司砂石 業務,亦與承運其他客戶之貨櫃貨運業務流程無異,原告按經興邦公司確認之 實際承運記錄開立統一發票,興邦公司確認此交易事實並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 抬頭之支票清償,此交易事實經買賣雙方確認,且發票之開立及支票之收取皆 與交易事實一致。
⒊被告提示財政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詢清單涵蓋期間為八十四年一月起至 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為其核定之違章期間,並未調查證據,即若以隆盛 公司與興邦公司之合約推定否認原告與興邦公司之直接交易,亦不符事實,此 合約約定期間為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於該期間內, 原告與興邦公司間僅有一筆交易(金額為一四二、八五七元,發票號碼為ZQ 00000000)。
⒋原告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之帳簿憑證等資料因李文鑫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縣調查站查扣,並移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保管,原告曾發函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要求准予複印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交該局時雙方簽章之明細清單,以瞭解 查扣資料移轉之完整性,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迄未提示此明細清單。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 與:::應就其未給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 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⒉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九月銷售砂石(含運費)予隆盛公司,銷售額 計七七一、四二八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而以該買受人指 定之興邦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XA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交付興邦 公司作為交易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有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一日(八七)電防字第一三一九號函附原告實際負責人周燦南等人八十五年八 月十三日調查筆錄、砂石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⒊原告訴稱其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所承運興邦公司砂石業務,有實 際承運紀錄及支付憑據佐證與興邦公司為實質交易人之事實,故直接開立統一 發票予該公司,並無違反營業稅法(應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隆 盛公司與興邦公司簽訂之合約僅能證實其雙方應有交易發生,並不能否決原告 與興邦公司直接交易自由及事實等語。經查,興邦公司會計主任李鳴珮於八十



五年八月十三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供稱:「興邦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開 始即全由隆盛公司供應砂石,直至八十四年四月才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故興 邦公司之砂石出口方皆係由隆盛公司提供進貨。」,又興邦公司前總經理(現 任股東)尤嘉瑞除對上述說詞作相同供述外,亦供稱隆盛公司剛開始供應興邦 公司砂石時按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但二、三個月後,隆盛公司即開始跳開發票 ,未按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又查隆盛公司以包工、包料、包運 方式運送砂石售予興邦公司,隆盛公司要求砂石廠及欣安等交通公司直接開立 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此亦經隆盛公司負責人周燦南(亦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及興邦公司相關人員在北機組所作筆錄中坦承跳開發票事實,被告依據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興邦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年進項資料,查得原告八十四年 一月至八十四年九月銷售砂石(含運費)予隆盛公司,銷售額計七七一、四二 八元,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即隆 盛公司,卻開立予該買受人指定之興邦公司,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三八、五 七一元,並無不合。
⒋至原告稱其並無理由因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合約之存在而不與興邦公司從事砂 石託運行為,此交易之發生合於情理法乙節,經查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簽訂之 合約第六條第二項明定隆盛公司應配合興邦公司發貨數量供料,如隆盛公司因 供應不足而斷料致使影響興邦公司正常營運時,每小時罰款新台幣壹萬元,如 興邦公司向外購料時,差額由隆盛公司負擔,在一個月內發生三次斷料,則視 嚴重違規,興邦公司得取消合約,隆盛公司不得異議之罰則條款,是興邦公司 與隆盛公司既訂立此約,顯無再與其他廠商交易之必要,惟原告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採。
⒌查興邦公司會計主任李鳴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供 稱:興邦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開始即全由隆盛公司供應砂石:::。又興邦公 司前總經理亦為現任股東尤嘉瑞亦供稱隆盛公司剛開始供應興邦公司砂石時按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但二、三個月後,隆盛公司即開始跳開發票,未按稅法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故被告核算原告之銷售額係由八十四年一月至八 十五年三月,惟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原告之發票開立日期 為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九月,遂以此期間核計其銷售額為七七一、四二八 元,並按查明認定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八、五七一元。 ⒍依隆盛公司董事長秘書黃吉初之調查筆錄供稱,隆盛公司於興邦公司設有收料 室及砂石倉庫,由該公司派員記錄貨車承運至倉庫之車次及米數,而原告所承 運之砂石數量及車次亦須經過隆盛公司設在興邦公司之收料室記錄,並非由興 邦公司直接收受記錄,由此可推知,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係隆盛公司。 ⒎原告興和公司直接跳開發票予興邦公司外,另有安隆公司、駿翔公司(原欣安 公司)、安欣公司、和欣公司及連宜公司等均涉未開立發票予隆盛公司而直接 跳開發票予興邦公司,其銷售額合計達五三、○三九、三五二元,已逾隆盛公 司與興邦公司同期間之銷售額三七、二○九、六二三元,顯見上開公司與興邦 公司所為之交易並非偶一為之,惟依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之契約第六條第二項



明定隆盛公司應配合興邦公司發貨數量供料,如隆盛公司因供應不足而斷料致 使影響興邦公司正常營運時,每小時罰款壹萬元,如興邦公司向外購料時,差 額由隆盛公司負擔,在一個月內發生三次斷料,則視嚴重違規,興邦公司得取 消合約,隆盛公司不得異議之罰則條款,惟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並未取消其合 約,而興邦公司與原告亦未另訂相關契約。
⒏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周燦南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供稱其以隆盛公司名義 與興邦公司簽立合約,包工、包料、包運、運送砂石售予興邦公司,售價是每 立方米六百八十元,因「安隆」等公司並不生產砂石,故都是要求砂石廠直接 開立發票給興邦公司,不足興邦公司付款金額的部分再由安隆等公司另行開立 運費的發票,湊足後再向興邦公司請款,由以上供詞足見當時隆盛公司為興邦 公司之砂石唯一供應商,又原告所提之興邦公司與興福城公司之合約(每立方 米僅為六十三元),其合約雖有訂定,惟經調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八十四、八十五年砂石運費廠商與興邦公司交易金 額統計表其中無興邦公司與興福城公司交易之資料,顯見該合約並未實際執行 ,是該合約與本件無關。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為巫桂花,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茲 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就其未給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 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同年九月銷售砂石(含運費)予隆盛公司,銷售額計 七七一、四二八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以實際買受人所指 定之興邦公司為名義上之買受人,並開立XA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四 紙交付興邦公司作為交易憑證等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北機組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電防字第一三一九號函附原告實際負責人周燦南 等人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本件隆盛公司 係以包工、包料、包運方式運送砂石售予興邦公司,而隆盛公司要求砂石廠及欣 安等交通公司直接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等情,業經隆盛公司負責人周燦南在 北機組調查時陳述上開跳開發票事實甚詳,核與興邦公司會計主任李鳴珮於調查 中所述興邦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開始即全由隆盛公司供應砂石,故興邦公司之砂 石出口方皆係由隆盛公司提供進貨等語,及興邦公司前總經理(現任股東)尤嘉 瑞所言隆盛公司起初按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但二、三個月後即開始跳 開發票等語大致相符;參以隆盛公司董事長秘書黃吉初於調查時證稱隆盛公司於 興邦公司設有收料室及砂石倉庫,由該公司派員記錄貨車承運至倉庫之車次及米 數等情,亦與周燦南在北機組調查時檢視經提示之扣押物後所稱係其公司(隆盛 公司)派駐興邦公司收料室點收砂石之日報表一節無異,有各該調查筆錄影本在 卷可資參照。第以周燦南為隆盛公司負責人,自無設詞故陷己違章之理;而李鳴 珮、尤嘉瑞、黃吉初等人與原告素無怨隙糾葛,所屬公司與原告關係既深且密切



,衡情亦均無誣攀之可能,所言俱為可信。且原告所承運之砂石數量及車次須經 隆盛公司設在興邦公司內之收料室記錄,並非由興邦公司直接收受記錄等情,已 經隆盛公司董事長秘書黃吉初於調查中證述綦詳,苟原告所稱其確係與興邦公司 直接交易一節屬實,按理興邦公司既為營利事業,當對其收料、出貨等營業情形 全面掌控,焉有全由隆盛公司所設之收料室記載之理,所為與一般商業習慣及會 計原理原則相悖,足見原告所言為虛。是隆盛公司因跳開發票,而原告有應隆盛 公司要求直接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之事實,堪以認定。第以原告實際交易對 象既為隆盛公司,卻交付憑證與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興邦公司,故原告有未依法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之違章,至堪確定。從而被告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所提供興邦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年進項資料,查得原告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 年九月銷售砂石(含運費)予隆盛公司之銷售額計七七一、四二八元,而據以課 處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 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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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