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255號
TPBA,91,簡,255,2002122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台財訴字第
○九○○○○三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 為新台幣(下同)九○九、七三八元,淨額為四六四、七三八元。原告對被告增 列其薪資所得三○、○○○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六年並未領取台北市立社會教育館(下稱北市社教館)之薪資所得 三○、○○○元,該館承辦人填報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有違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二一八號解釋及租稅法定主義。查被告所屬松山稽徵所亦因該筆款項實際給 付日期為八十五年度,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一○五○四 號函請該館更正前後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等相關資料, 惟該館置之不理。北市社教館稱該筆款項係八十五年事先預借墊付,並未提出 相關證明資料。
⒉查八十五年末舉辦之「台灣區地方戲劇(歌仔戲)」比賽,受聘擔任評審委員 多人,何以獨對原告開立扣繳憑單?實有圖利其他評審逃漏稅捐之嫌。被告稱 經抽查其他評審委員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申報情形無異常,僅虛應故事。 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原告擔任該比賽評審,支付所 有必要費用後,並無餘額。又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但書規定: 「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 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及同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款規 定可知,原告領取該筆評審費,係執行業務所得鐘點費,該年度未超過十八萬 元,應屬免稅所得,且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兩屆評審均免扣繳所得稅。 ⒋被告所引之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七○五六三六九○號函釋 ,地方戲曲之評審並不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原核定依卷附扣繳憑單資料,查得原告八十六年度取自北市社教館之薪資



所得三○、○○○元,原告於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前 述薪資所得合併申報,被告原核定遂依查得扣繳憑單資料,併課原告當年度綜 合所得稅。查北市社教館於八十五年末舉辦之「台灣區地方戲劇(歌仔戲)」 比賽,原告受聘擔任評審委員所領取之評審費三○、○○○元,非「演講之鐘 點費」,尚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因未超 過十八萬元,應屬免稅所得乙節,核不足採。且原告領取之評審費,係受聘參 與擔任比賽評審委員所領取之報酬,核屬提供勞務之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類第一、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財政部七十七 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七○五六三六九○號函釋規定,應屬薪資所得,並 非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現行所得稅法亦無免稅規定,是被告增列原 告薪資所得三○、○○○元,尚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系爭薪資所得實於八十五年度領取,非八十六年度之薪資所得乙節。 經查北市社教館為免各評審委員於比賽結束後往返該館領取評審費用之辛勞, 遂於比賽前由承辦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先以個人名義向該館預借評審費用 ,於比賽期間發放評審費用予各評審委員,在取得各評審委員正式收據後,由 承辦員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該館轉正此款,該館此時開立付款憑單實際付 款,並將帳載暫付款轉正為業務費,另依財政部五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發 第六一八○號令規定開立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予各評審委員,有該館八十九年 七月十八日北市社總字第一八四三號函、該館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付款憑單 、現金出納登記簿及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北市社教館開立原告八十六年 度薪資所得三○、○○○元之扣繳憑單,亦無不合。至原告質疑該館對其他評 審委員未予填報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涉嫌圖利他人乙節。經被告抽 查該社教館辦理其他評審委員八十六年度扣免繳憑單申報情形,尚無異常,有 被告所屬松山稽徵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八九○一一六 八二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理 由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二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 編劇、漫畫及演講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 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 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 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 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類第一 、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取自北市社教館之評審費用三○ 、○○○元合併申報之事實,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憑



單之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依查得扣繳憑單資料,併 課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該筆所得係北市社教館於八十五年末舉辦「台灣區地方戲劇(歌仔戲 )」比賽,其受聘擔任決賽之評審委員領取之鐘點費,為免稅所得,並非薪資所 得;且該鐘點費係於八十五年度領取,亦非八十六年度之薪資所得云云。惟查原 告受聘擔任評審委員領取之評審費用,並非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款之演講鐘 點費,不屬於免稅所得,而原告並非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執行業務者,該 評審費用,係受聘擔任比賽評審委員所領取之報酬,為其提供勞務之所得,應屬 薪資所得。又北市社教館為免各評審委員於比賽結束後往返該館領取評審費用之 辛勞,由承辦人員於比賽前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先以個人名義向該館預借評審 費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比賽期間墊付評審費用予各 評審委員,在取得各評審委員正式收據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該館轉正該 款項,北市社教館依當時取得之評審費正式收據開立付款憑單實際付款,並將帳 載暫付款轉正為業務費,並依規定開立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予各評審委員,有北 市社教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社總字第一八四三號函、支出傳票、收入傳票 、付款憑單、八十六年度現金出納登記簿、八十六年度現金出納備查簿及扣繳憑 單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徵,是北市社教館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始實際給付 系爭評審費用,其帳目支出列於八十六年度,其開立原告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三 ○、○○○元之扣繳憑單,自無不合。另北市社教館已就擔任「台灣區地方戲劇 (歌仔戲)」比賽決賽之十四位評審委員領取之評審費用開立扣繳憑單,有扣繳 憑單影本十四件及評審費印領清冊影本在卷可按,原告稱「台灣區地方戲劇(歌 仔戲)」比賽評審委員多人,北市社教館獨對原告開立扣繳憑單,顯有誤會,原 告主張均無可採。至於其餘評審委員有無申報所得稅與本件無涉,原告聲請為調 查,並無必要。從而被告依查得系爭三○、○○○元扣繳憑單資料,併課原告當 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 ,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