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郭正龍代理處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
○一三五二三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村○○路八四之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 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取得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核發使用執照,並自八十 四年九月起課徵房屋稅,嗣被告於八十五年清查發現系爭房屋內面積四○平方公 尺有存放貨品(玩具、爆竹),乃分別按營業用及住家用稅率課徵其八十五年度 (十個月)房屋稅本稅新台幣(下同)二二、二八三元,教育捐九七二元及八十 六年度房屋稅本稅二六、四七二元,教育捐一、一五五元。原告無異議依限繳納 ,嗣後卻主張系爭房屋係供農業倉庫使用,應予免稅,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稅 款,案經被告所屬羅東分處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宜稅羅二字第九二四五號函復 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房屋稅其中五○、八八二元及給付 自溢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被告於八十 五年清查發現系爭房屋內面積四○平方公尺有存放貨品(玩具、爆竹),構成 瀆職罪及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應提出實體上之證據,或有買賣行為之發票,否 則不得採信有存放貨品。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派員現場勘察,該屋確已 空置,「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有被 告復函房屋稅復查決定書附卷足憑。原告於八十年就讀國立中興大學,於八十 五年度畢業,同年十月十七日奉令入伍徵召服兵役現役在營軍人,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日服役期滿退伍。宜蘭縣冬山鄉丸山村辦公處村長張錫東出具證明書, 證明系爭房屋鐵皮自用農舍之倉庫,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所收割稻谷在 該址烘乾稻谷之使用。被告稱於八十五年清查系爭房屋,惟鐵捲門鎖住不能看 見,絕無法進入倉庫內,並無會同原告或家屬,亦無簽名或蓋章,並無會同村 里長或警察,何能採信,本件純係被告機關人員故意陷害原告,請判決如原告 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使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 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 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八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條及第七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面積四九三.九平方公尺,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取得宜 蘭縣冬山鄉公所核發使用執照,被告始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課徵該屋之房屋稅, 被告於八十五年清查發現系爭房屋內面積四○平方公尺業有存放貨品(玩具、 爆竹)之情形,核與農業使用具不可分離性質尚有殊異,故分別依其面積按營 業用及住家用稅率課徵其八十五年度(十個月)房屋稅本稅二二、二八三元, 教育捐九七二元及八十六年度房屋稅本稅二六、四七二元,教育捐一、一五五 元。原告對上開稅額並無異議且均已依限繳納。惟嗣後原告卻主張該屋係供農 業倉庫使用,應可免徵系爭房屋稅等由,向被告申請退還其所繳納之稅款。案 經被告所屬羅東分處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宜稅羅二字第九二四五號函復略以 該項稅款並無不合,且該稅款業己繳納確定,是所請歉難照辦等由予以否准, 應無違誤。有案附系爭房屋之現值核計表、使用執照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⒊原告訴稱略謂,本件系爭房屋之屋內係為堆放稻谷乾燥機數台、能機...等 以供作農業倉庫之用,是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告系爭房屋之使 用情形嗣後如有變更,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自應於變更使用後三十日內向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使用情形,俾便被告派員實地勘查,以確定使用狀況作為 改變課稅之依據。現原告對被告業已分別依其營業用、住家用面積按其稅率核 課之事實,既未於是時申請查對更正,亦未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且嗣後對被 告核定之稅額悉無異議且業已依限繳納,足徵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始無庸 對此有所爭執。復觀諸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宜區業 核字第八七○七─二九六五號函略「冬山鄉○○路八十四之三號(電號○三─
三三─九六六○─二二)壹樓房屋,係於八十四年九月新設供電,迄八十七年 六月止仍按表燈營業用電計費。」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向申請系爭房屋之用電 既係供為營業用途,從而,被告始據以核課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房屋稅,自 無不合。
⒋末查,被告既有提供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之上開公函等以資辯證,顯證,被 告業已善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未提出相當之積極反證以實其說,僅提示公信力
尚有爭議之「非」系爭房屋所轄村長張錫東之證明書及未載明年月日之照片等 供參,更足資證明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有據。 ⒌綜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因房屋稅事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十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 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敍明。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面積四九三.九平方公尺,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取得宜 蘭縣冬山鄉公所核發使用執照,並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課徵房屋稅,嗣被告於八十 五年清查發現系爭房屋內面積四○平方公尺有存放貨品(玩具、爆竹),核與農 業使用具不可分離性質有異,乃分別按營業用及住家用稅率課徵其八十五年度( 即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六月計十個月)房屋稅本稅二二、二八三元,教育 捐九七二元及八十六年度房屋稅本稅二六、四七二元,教育捐一、一五五元。原 告對上開核定之稅額並無異議且已依限繳納,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主張系爭房 屋係供農業倉庫使用,應予免稅,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五 月十一日宜稅羅二字第九二四五號函復略以,該稅款核課並無不合,且該稅款已 繳納確定,無法照辦為由,乃否准其所請。
三、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 農舍使用執照核准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建局冬字第八七六三號,起造人為原告,地 址:冬山鄉○○村○路)八四之三號,建造供作農業倉庫使用,因之房內施設堆 放稻谷乾燥機數台、能機、耕鐵牛搬運車、農藥噴霧機、家庭用小形輾米機、肥 料及稻谷等之供作農業倉庫,並有照片可證,足證系爭房屋內面積四○平方公尺 有存放玩具、爆竹等貨品,純係被告職員故意陷害原告云云。四、經查系爭房屋面積四九三、九平方公尺,被告於八十五年清查時發現系爭房屋內 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存放貨品(玩具、爆竹),始分別按其實際營業用及住家用之 面積稅率課徵其八十五年度(即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六月計十個月)房屋 稅本稅二二、二八三元,教育捐九七二元及八十六年度房屋稅本稅二六、四七二 元,教育捐一、一五五元,原告連績二年均已付清,嗣因系爭房屋係建築在坐落 宜蘭縣冬山鄉○○段三○一地號土地上,該筆土地係由原告之父即現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丙○○贈與原告,依土地法之規定,農地贈與免徵土地增值稅,惟須列管 五年,因之被告依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次會同 農業、地政機關人員,勘驗上開土地,發現在上開贈與之農地上所建系爭農舍, 為製造塑膠之工廠,屋內有機器、塑膠原料及成品等物,違章使用面積逾全宗土 地面積之五分之一,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裁處原免徵之土 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六一六、一○○元,原告因該件處分金額較大,始對系 爭房屋稅提起行政救濟,此有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府訴二字第一二○五四一號訴願 決定書可按,足徵原告對系爭房屋稅並無爭執。次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 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次會同農業、地政機關人員,勘驗上開土地,發現在 上開贈與之農地上所建系爭農舍,為製造塑膠之工廠,屋內有機器、塑膠原料及 成品等情,該會勘小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在原處分卷
可憑,參酌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宜區業核字第八七○ 七─二九六五號函復被告略以:「冬山鄉○○路八四之三號(電號)○三─三三 ─九六六○─二二壹樓房屋,係於八十四年九月新設供電,迄八十七年六月止仍 按表燈『營業用電』計費。」嗣經本院再向該處函查,據復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九日申請新設用電,用途為「藥品倉庫」,其八十五年二月至十二月電費分 別為八一、六五六元、七六、九九○元、七七、四三一元、一三四、八八三元、 一七○、七五七元、一一五、九五二元,八十六年二月至十二月電費分別為四七 、一四八元、七九、三八一元、一○九、三二五元、一○六、三五○元、九三、 一二九元、一○二、九三七元,此有該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宜區業核字第九 一○八─○八一○號復函在卷可按,質之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屋在上開期間繳納上 開電費無訛;則依其用電量以觀,系爭房屋顯非單純僅作倉庫所使用之電量,原 告雖稱伊在系爭房屋養二千餘頭豬,故用電量甚高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係屬二層 樓房,不可能供做養豬場使用,且縱作養豬場使用,其電費亦不致如此鉅額數量 ,否則以養豬業之利潤,何能負擔如此鉅額之電費?以系爭房屋用電量之大,足 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次會同農業、地政機關 人員,勘驗上開土地,發現在上開贈與之農地上所建系爭房屋,為製造塑膠之工 廠,屋內有機器、塑膠原料及成品等情,符合實情;況原告對系爭房屋八十七年 度之房屋稅提起行政訴訟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至原告 提出照片,主張系爭房屋供作農業倉庫使用一節,查原告所附照片未載明年月日 ,已不足證明其係何時所照,且經受理訴願之機關比對被告二度會勘之照片與原 告檢附之照片結果,發現原告所稱之乾燥機係放置在事後所增建之無牆遮雨棚下 ,顯非在業已拆除之系爭房屋內,此有台灣省政府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五四一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按。再原告提出之宜蘭縣冬山鄉九丸村村長之證明書, 證明系爭房屋放置稻谷乾燥機數台及農用機具等云云,然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宜蘭 縣冬山鄉中山村,並非坐落在同鄉九丸村,該證明書亦不足證明其真實性。又原 告謂系爭房屋稅係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故意陷害伊云云,然查系爭房屋面積達四九 三、九平方公尺,倘係被告所屬人員故意陷害原告,何以未全數均核課營業稅率 ,而僅以其中四十平方公尺核課營業稅率?原告之主張顯不合常情。末查房屋稅 之課稅年度是以每年七月一日至隔年六月三十日止為一年度(例如八十四年度房 屋稅,其課稅期間係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繳納期間則自 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故原告所主張之八十四年九月之房 屋稅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開徵(屬於八十五年度房屋稅),主張退還八十四年 度房屋稅,顯係誤解課稅期間及年度之算法。從而,被告按營業用及住家用稅率 課徵其八十五年度(十個月)房屋稅本稅二二、二八三元,教育捐九七二元及八 十六年度房屋稅本稅二六、四七二元,教育捐一、一五五元,被告所屬羅東分處 否准原告之申請退稅,並無不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被告命返還上開房屋稅,及自溢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