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9號
CHDV,94,重訴,19,200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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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己○○
      丁○○
兼上列二人 甲○○  住同上
共同送達代收人
原   告 乙○○  住台中市
兼上列一人 戊○○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原   告 丙○○  住台中市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陳茂壬即祭祀公業陳瑞成即陳百年管理人
           住彰化縣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僅原告在該法律關 係範圍內減少其請求之數額而已(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9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明之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 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其減縮均在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之範圍內,僅在該範圍內伸縮而已。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277,776元,嗣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94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原告已與部分派下員成立協議,對渠等先祖前已分別立具 賣渡證書予原告之祖父陳苗鴻一節表示無異議,並由原告向 被告具領9,027,771 元,因而將請求金額變更為 6,249,999 元,形式上觀之,雖有訴之變更外觀,且幾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然實質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無變更,僅在原來聲明 內縮小其請求之範圍而已,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准許之。至原告主張係屬訴之一部撤 回,請求退還2 分之1 裁判費云云,容有誤會,礙難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祭祀公業陳瑞成陳百年(下稱系爭公業)有三 大房,第一大房陳清遠公、第二大房陳清揚公、第三大房陳 啟明公。原告屬第三大房陳啟明公派下,而與本件有關之陳 茂君亦屬於第三大房陳啟明公派下,其餘陳肫仁、陳武丁、 陳西園、陳武耀、陳義芳陳同佳陳長城、陳西洋、陳西 發、陳坤儀陳維欽等人皆屬第二大房陳清揚公派下,系爭 公業於87年6 月間,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系爭公業所有之 土地17筆、面積計2.8773公頃,除以其中面積0.3395公頃補 償居住人及耕作人外餘皆收回出售,而出售土地之價金需重 建祖先宗祠、建造墓園及其他派下員公益事業等,其餘款得 依持分分配派下員,嗣系爭公業管理人即被告即通知各派下 員陳報派下員財產權利持分轉讓買賣情形。因系爭公業已故 派下陳茂君(派下權為108 分之1)、 陳肫仁(派下權72分 之1)、 陳武丁(派下權72分之1)、 陳西園(派下權72分 之1)、 陳武耀(派下權72分之1)、 陳義芳(派下權72分 之1)、 陳同佳(派下權72分之1)、 陳長城(派下權72分 之1)、 陳西洋(派下權72分之1)、 陳西發(派下權72分 之1)、 陳坤儀(派下權72分之1)、 陳維欽(派下權 648 分之36)等12人(下稱陳茂君等12人),均已於渠等生前日 據昭和年間分別立具賣渡證書,將其各人基於其派下權關於 系爭公業前開17筆土地得享之權利,讓渡予原告祖父陳鴻苗 ,原告祖父陳鴻苗受讓陳茂君等12人之權利,於轉讓時即已 發生效力,原告祖父陳鴻苗育有2 子,長子陳茂詩、次子陳 茂經,陳茂詩、陳茂經均亡故,陳茂詩遺有4 子陳伯彥、戊 ○○、乙○○丙○○,陳茂經遺有3 子己○○丁○○甲○○陳伯彥亡故無男性子孫繼承,陳鴻苗之男系子孫為 原告戊○○乙○○丙○○己○○丁○○甲○○ 6 人,故上開土地處分後剩餘款分配請求權屬於原告,而不屬 於陳茂君等12人之繼承人。而本件可分配總金額75,000,000 元,原告應受分配額,依原告祖父陳鴻苗受讓權利計算,陳 茂君部份派下權108 分之1 應受分配金額為694,444 元,陳 維欽18分之1 為4,166,666 元,其餘陳肫仁、陳武丁、陳西 園、陳武耀、陳義芳陳同佳陳長城、陳西洋、陳西發、 陳坤儀等10人各72分之1 即各為1,041,666 元,共計15,277 , 770 元。惟陳茂君等12人之繼承派下員共52人中之33人已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與原告成立協議,對於渠等先祖陳維 欽、陳武丁、陳肫仁、陳茂君陳義芳陳同佳及其同宗關 係人陳長城等7 人於生前均已分別立具賣渡證書予陳苗鴻一 節表示無異議,並由原告向被告具領分配金共9,027, 771元 在案,是原告應受分配額為6,249,999 元(15,277,770-9, 027,771 =6,249, 999)。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祈 原告與陳茂君等12人男系繼承人協商再決定給付與否,惟原 告與陳茂君等12人男系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爰依賣渡證書 及領收證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假執 行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賣渡證書、領收證、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派下員協議書等資料為據,且被 告亦不否認已給付原告9,027,771 元,惟此乃被告應派下員 之要求,將分配款給付原告。又被告固不否認賣渡證書、領 收證確屬遠年舊物,然亦須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以判斷真偽,而前揭賣渡證書及領收證均似出自同一人手筆 ,據其餘派下稱其先祖根本不識字,則該賣渡證書及領收證 內容是否真正即有可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祖父陳鴻苗所買受者,除陳茂君等12人外,尚有已故派 下陳獻麟亦於其生前日據昭和14年3 月13日立具與前述12人 相同意旨之賣渡證書,將基於其派下權12分之1 ,關於系爭 公業前開17筆土地得享之權利,讓渡予原告祖父陳鴻苗。原 告亦檢具賣渡證書一併向被告陳報,因陳獻麟之子陳濟琛對 於原告所陳報權利不予承認,原告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 起確認剩餘款分配請求權存在之訴,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理由並明白揭示原告祖父受讓自 陳獻麟之權利,依法於陳獻麟轉讓當時已發生效力,故上開 土地處分後剩餘款分配請求權已屬於原告,而不屬於陳獻麟 之繼承人陳濟琛,原告已依該確定判決向被告具領剩餘款分 配金完畢。又陳茂君等12人繼承派下52人中已有33人與原告 成立協議,多數承認賣渡證書為真實。再被告對原告所提賣 渡證書及領收證形式真正皆不為爭執,參佐賣渡證書及領收 證距今已6 、70年以上,上開文書原本均貼有當時日本政府 之印紙(即今之印花),所用紙張之紙質及所記載日據時代 舊地號等事項,其用字遣詞均非現今可模擬,且其紙張均已 泛黃、陳舊,顯係當時已經存在之遠年舊物。綜上,應可推 論賣渡證書及領收證為當時確有該情之真正書證,並採信為



真正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函 、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賣渡證書、領收證、申報書、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 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協議書、申請書、就 賣渡事實已達成協議表示無異議一覽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誤,本 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賣渡證書、領收證形式真正不為爭執。(二)賣渡證書及領收證上所記載之土地與系爭公業所有之上述 17筆土地係屬相同。
(三)陳濟琛對原告主張其父陳獻麟出具賣渡證書予原告祖父陳 鴻苗而陳報權利不予承認,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 起確認剩餘款分配請求權存在之訴,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 第1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並已依該確定判決向被告 具領剩餘款分配金完畢。
(四)陳茂君等12人之繼承派下員共52人中之33人已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與原告成立協議,對於渠等先祖陳維欽、陳武 丁、陳肫仁、陳茂君陳義芳陳同佳及其同宗關係人陳 長城等7 人於生前均已分別立具賣渡證書予陳苗鴻一節表 示無異議,並由原告向被告具領分配金共9,027, 771元在 案。
(五)陳鴻苗現存之男系子孫為原告戊○○乙○○丙○○己○○丁○○甲○○6 人。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原告所提之賣渡證書、領收證內容是否真正。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 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2748、72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83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賣渡證書、領 收證係昭和14年間(民國28年)製作,距今81年,屬遠年 舊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而原告除提出前 述賣渡證書、領收證原本外,無法提出其他舉證,本院審 酌賣渡證書上除蓋有賣渡一方當事人之印文外,另貼有製 作年代之日本政府印紙,與賣渡證書訂立時間相符,且紙 張泛黃之程度乃因經歷數十年而有之現象,又其間用字遣 詞亦非現今之人可輕易模擬,依經驗法則而論,難認為臨



訟偽造之文書,應係當時已經存在之文書,又81年前之人 所書立之文書,豈能預測81年後之訴訟而預立為後人留下 不實之文書,此亦不符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上開文書係 屬真正,已非無稽。
(二)又原告祖父陳鴻苗所買受者,除陳茂君等12人外,尚有已 故派下陳獻麟,原告亦檢具陳獻麟出具之賣渡證書一併向 被告陳報,因陳獻麟之子陳濟琛對於原告所陳報權利不予 承認,原告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剩餘款分配請 求權存在之訴,經該院認陳獻麟出具之賣渡證書係屬真正 而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之事實,業如前 述,經審酌陳獻麟於昭和14年間出具之賣渡證書與原告提 出之賣渡證書,兩者內容及用字遣詞極為相近,文書格式 復屬相同,則原告主張其祖父陳鴻苗於昭和14年間買受者 ,除已故派下陳獻麟外,尚有陳茂君等12人等語,應非無 據。
(三)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提出之賣渡證書及領收證形式及其 內容皆屬真正無訛,被告辯稱該賣渡證書及領收證內容為 不實云云,無可採信。職是,原告以賣渡證書及領收證為 據,主張系爭公業派下陳茂君等12人,已分別立具賣渡證 書,將其各人基於其派下權關係於系爭公業前開17筆土地 得享之權利,讓渡予原告祖父陳鴻苗,而本件可分配總金 額75,000,000元,原告應受分配額,應依原告祖父陳鴻苗 受讓權利計算,為15,277, 770 元,扣除原告已具領之9, 027, 771元,原告應受分配額為6,249,999 元一節,洵屬 有據,應堪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賣渡證書及領收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4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 月5 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皆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 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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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