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H○○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R○○
D○○
E○○
F○○
申○○
酉○○
O○○
N○○
P○○
未○○
C○○
戌○
M○○
I○○
J○○
甲○
壬○○
S○○○
地○
庚○○
辛○○
己○○
戊○○
亥○○
卯○○
宇○○
許啟鋒
午○○
黃○○
玄○○
G○
辰○○
K○○
巳○○
乙○○○
L○○
子○○
丑○○
癸○○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圳卿
Q○○
丁○○
寅○○
B○○
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95 年 5 月 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R○○、D○○、E○○、F○○、申○○、O○○、N○○、P○○、未○○、C○○、戌○、M○○、I○○、J○○、甲○、壬○○、S○○○、地○、Q○○、丁○○、寅○○、宙○○、B○○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來發所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三九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庚○○、辛○○、己○○、戊○○、亥○○、卯○○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煙所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三九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三九五地號、地目建、面積為二四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分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1之土地面積一七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取得;編號2之土地面積五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啟鋒取得;編號3之土地面積四三點九六平方公尺及編號4之土地面積一二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5之土地面積五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H○○取得;編號6之土地面積五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7之土地面積一七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辛○○、己○○、戊○○、亥○○、卯○○公同共有取得;編號8之土地面積三六七點五七平方公尺為預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許來發及許煙之繼承人部分各為公同共有);編號9之土地面積一七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10之土地面積八五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H○○取得;編號11之土地面積五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12之土地面積八七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H○○取得;編號13之土地面積一一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14之土地面積五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
15之土地面積五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16之土地面積五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17之土地面積一二八點二八平方公尺及編號18之土地面積四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19之土地面積二四點七六平方公尺及編號20之土地面積三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21之土地面積二八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22之土地面積二八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圳卿取得;編號23之土地面積二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及編號24之土地面積六零點零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25之土地面積六零點零五平方公尺及編號26之土地面積二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27之土地面積五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28之土地面積一一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及編號29之土地面積六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R○○、D○○、E○○、F○○、申○○、O○○、N○○、P○○、未○○、C○○、戌○、M○○、I○○、J○○、甲○、壬○○、S○○○、地○、Q○○、丁○○、寅○○、宙○○、B○○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其中許來發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許煙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該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1 項、第 2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系爭分割土地之所有共 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於起訴時誤列已死亡之 原共有人許鈴通、許滿富為被告,則原告於 94 年 9 月 12 日具狀撤回對許鈴通、許滿富之起訴,且追加原共有人許滿 榮之繼承人Q○○及許滿富之繼承人丁○○、寅○○、宙○ ○、B○○為被告;又因原共有人許漂之繼承人許金郎、許 堯鍟、許金鐘、許錫成、許嘉容、許肅容、林玉華、許芳瑞 、林許鵑鵑、洪許麗雪、周許麗雲等人已將其等之應繼分讓 與被告宇○○,並由宇○○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原告撤回 對該11人之起訴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該撤回部分並由被 告宇○○承受訴訟;另原共有人林玉華、許芳瑞已將其等之
應有部分賣予被告天○○、原共有人丙○○亦已將其應有部 分賣予被告辰○○,故原告撤回對林玉華、許芳瑞、丙○○ 之起訴,撤回部分分別由被告天○○、辰○○承受訴訟,此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經核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D○○、E○○、午○○、黃○○、玄○○、辰 ○○、乙○○○、丑○○、許圳卿、Q○○外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395地號 、地目建、面積為245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 人之間亦無不分割約定,得隨時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又分割方法同意採被告 E○○等人所提方案,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 4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另原共有人許來發於85年死 亡,其繼承人為R○○、D○○、E○○、F○○、申○○ 、O○○、N○○、P○○、未○○、C○○、戌○、M○ ○、I○○、J○○、甲○、壬○○、S○○○、地○、Q ○○、丁○○、寅○○、宙○○、B○○等,及原共有人許 煙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死亡,其繼承人為庚○○、辛○○、 己○○、戊○○、亥○○、卯○○等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一併訴請其等為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則以:均已同意被告E○○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 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 參,經核均相符,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為期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則原 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意願、使用現 況、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一切情況,以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 有各共有人現有之建物,其分佈情形及所使用面積詳如卷附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4年8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已 據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現場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
各共有人除未到庭者外,亦均已同意採用被告E○○等人所 提之分割方案,故本院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將使土 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意願、利益,符合土地利用 的最大經濟價值,應屬適當主張。綜上,系爭土地之分割以 附圖所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故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洵為有理,應予准許。兩造共有之土地之 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 1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表):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1 │ 午○○ │ 1/12 │
├──┼─────────┼───────┤
│2 │ 黃○○ │ 4/144 │
├──┼─────────┼───────┤
│3 │ 玄○○ │ 4/144 │
├──┼─────────┼───────┤
│4 │ G○ │ 1/12 │
├──┼─────────┼───────┤
│5 │ 辰○○ │ 1/18 │
├──┼─────────┼───────┤
│6 │ 乙○○○ │ 1/18 │
├──┼─────────┼───────┤
│7 │ L○○ │ 1/36 │
├──┼─────────┼───────┤
│8 │ K○○ │ 1/36 │
├──┼─────────┼───────┤
│9 │ 巳○○ │ 1/36 │
├──┼─────────┼───────┤
│10│ 子○○ │ 1/24 │
├──┼─────────┼───────┤
│11│ 丑○○ │ 1/24 │
├──┼─────────┼───────┤
│12│ 癸○○ │ 4/288 │
├──┼─────────┼───────┤
│13│ 許圳卿 │ 4/288 │
├──┼─────────┼───────┤
│14│ Q○○ │ 1/12 │
├──┼─────────┼───────┤
│15│ H○○ │ 1/9 │
├──┼─────────┼───────┤
│16│ 許啟鋒 │ 1/36 │
├──┼─────────┼───────┤
│17│ 宇○○ │ 1/12 │
├──┼─────────┼───────┤
│18│ 許來發之繼承人-│ 公 │
│ │ R○○、D○○、│ 同 │
│ │ E○○、F○○、│ 共 │
│ │ 申○○、地○ │ 有 │
│ │ O○○、N○○、│ 1/12 │
│ │ P○○、未○○、│ │
│ │ C○○、M○○、│ │
│ │ I○○、J○○、│ │
│ │ 壬○○、Q○○、│ │
│ │ 丁○○、寅○○、│ │
│ │ 宙○○、B○○、│ │
│ │ 戌○、蘇O○○、│ │
│ │ 甲○ │ │
├──┼─────────┼───────┤
│19│ 許煙之繼承人- │ 公 │
│ │ 庚○○、辛○○、│ 同 │
│ │ 己○○、戊○○、│ 共 │
│ │ 亥○○、卯○○ │ 有 │
│ │ │ 1/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