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0號
CHDV,94,訴,30,2006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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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戊○
       乙○
被   告  亥○○
       天○○
兼上三人訴
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B○○○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癸○○
       辛○○
       玄○○○
       A○○○
       午○○
       未○○
       丑○○
       甲○○
            號
       丁○○
            樓之2
       宙○○
       宇○○
       酉○○
兼上十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寅○○
       卯○○
       地○○
       黃○○○
            2樓
       壬○○即張明朱
       丙○○
       己○○
       戌○○
       辰○○
       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第貳壹柒之壹零號、地目田、面積陸陸貳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分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217-(10)部分、面積貳肆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17-(41)部分、面積壹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217-(42)部分、面積壹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217-(43)部分、面積捌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217-(44)部分、面積壹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即張明朱取得;編號217-(45)部分、面積壹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217-(46)部分、面積壹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217-(47)部分、面積壹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217-(48)部分、面積壹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217-(49)部分、面積壹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217-(50)部分、面積壹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217-(51)部分、面積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217-(52)部分、面積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217-(53)部分、面積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217-(54)部分、面積捌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217-(55)部分、面積壹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天○○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217-(56)部分、面積壹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217-(57)部分、面積壹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甲○○宙○○宇○○酉○○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217-(58)部分、面積貳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A○○○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217-(59)部分、面積壹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217-(60)部分、面積貳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217-(61)部分、面積壹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第貳壹柒之壹貳地號、地目田、面積壹零柒零平方公尺,及同段第貳壹柒之壹參地號、地目田、面積壹參參伍平方公尺等貳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分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217-(12)部分、面積參壹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217-(20)部分、面積壹貳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217-(21)部分、面積貳肆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天○○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217-(22)部分、面積參捌玖平方公尺及編號217-(13)部分、面積壹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217-(23)部分、面積參參柒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17-(24)部



分、面積肆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217-(25)部分、面積肆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217-(26)部分、面積壹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217-(27)部分、面積壹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217-(28)部分、面積伍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甲○○宙○○宇○○酉○○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217-(29)部分、面積壹零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A○○○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217-(30)部分、面積伍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217-(31)部分、面積壹零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217-(32)部分、面積伍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217-(33)部分、面積壹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217-(34)部分、面積陸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217-(35)部分、面積陸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217-(36)部分、面積柒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即張明朱取得取得;編號217-(37)部分、面積柒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217-(38)部分、面積柒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217-(39)部分、面積柒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217-(40)部分、面積柒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戊○寅○○卯○○地○○黃○○○、壬○ ○即張明朱、丙○○己○○戌○○辰○○巳○○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B○○○、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第二一七之一○地號、地目田、 面積六六二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一七之一二地號、地目田 、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一七之一三地號、地 目田、面積一三三五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二一 七之一○、二一七之一二、二一七之一三地號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均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各人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二所示。查系爭二一七之一二、二一七之一三地號 土地均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即同段第二一七之一地號土 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本屬相同(即張聰結六分之二 ,張秋六分之一,張清金六分之一,張位仔六分之二),



嗣於四十二年間因政府實施「自耕農保留所有權歸屬自耕 人所有」政策,系爭土地經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結果,其共 有人減為張聰結及張位仔二人,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仍 屬相同。至二一七之一二地號部分,則因政府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放領移轉結果,張位仔之應有部分增加一一五二 分之五六八,而成為一一五二分之八六0。致與張聰結之 應有部分不同,惟渠等就系爭二筆土地實質上仍以一共有 關係維持共有。其後張聰結之應有部分由被告乙○戊○亥○○天○○子○○五人繼承取得,張位仔之應有 部分則由其餘被告及原告等二十五人繼承取得,足認兩造 確係基於成立同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二一七之一 二、二一七之一三地號土地,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九四三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三號判決意旨 ,不必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可合併分割。又系爭二一七 之一二及二一七之一三兩筆土地,地目相同,共有人相同 ,土地相鄰,應得合併分割。且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依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之間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
二、原告主張依附圖之方案為分割,使各共有人所分割取得之 土地,均接臨道路,有利於各共有人出入通行,又現有重 要建物均得予保留,對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極有利益,且 該方案業經絕大部分共有人同意。又依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乙○子○○亥○○天○○戊○在系爭二一七 之一二地號及二一七之一三地號土地之獲得分配之面積雖 較其應有部分為多,而在系爭二一七之十地號土地分配時 扣減回來,而原告在系爭二一七之一二地號及二一七之一 三地號土地實際所分配之面積則較應有部分面積少一百五 十一平方公尺,並於二一七之十地號多分配一百五十一平 方公尺,惟被告乙○子○○亥○○天○○均同意原 告之方案,且最吃虧的為原告,惟原告並不要求被告補償 原告。而被告戊○雖未到庭對原告之方案表示意見,惟原 告之方案,將被告戊○分在馬路邊,保留其建物,且增加 其在系爭二一七之一二地號及二一七之一三地號土地分得 面積,原告又同意被告戊○不用補償原告,對被告戊○應 無不利情形。至於如附圖編號二一、二九、三十、三十一 、三十二等部分雖為袋地,惟分得該部分土地之被告亥○ ○、天○○玄○○○A○○○午○○未○○、丑 ○○、辛○○等人均同意原告之方案。




三、又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受讓訴外人張敏榮、張麗玲 、張麗娟之應有部分。又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受讓訴外人張 草、張素鑾、張素蝦、張錦坤張錦崧五人之應有部分。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以:願依現在使用狀況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 :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申○○○癸○○辛○○甲○○丁○○、宙○ ○、宇○○酉○○玄○○○A○○○午○○、未 ○○、丑○○則以:被告甲○○丁○○宙○○、宇○ ○、酉○○為被告申○○○之子女,被告辛○○為被告申 ○○○先生之弟弟,被告癸○○為被告申○○○先生之妹 妹,被告申○○○甲○○丁○○宙○○宇○○酉○○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玄○○○、A ○○○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未○○、丑○ ○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 依原告之方案分割。
三、被告亥○○天○○子○○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由於 被告亥○○天○○在系爭二一七之一二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僅相差三四五六分之一,其餘部分之土地,二人之應 有部分均相同,故被告亥○○天○○分割後願以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又系爭二一七之十地號土 地,被告希望原物分割,嗣後看誰要購買被告之應有部分 ,再賣給別人,並聲明: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B○○○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 庭之聲明及陳述則答辯:對原告之方案無意見等語。並聲 明:同意分割。
五、被告戊○寅○○卯○○地○○黃○○○、壬○○ 即張明朱、丙○○己○○戌○○辰○○巳○○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為證,且為被告乙○、子○ ○、申○○○B○○○亥○○天○○癸○○、辛 ○○、甲○○丁○○宙○○宇○○酉○○、玄○ ○○、A○○○午○○未○○丑○○等人所不爭執 ,被告戊○寅○○卯○○地○○黃○○○、壬○ ○即張明朱、丙○○己○○戌○○辰○○巳○○ 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 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本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 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及第 三條第十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三筆土地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 各為六六二、一○七○、一三三五平方公尺,共有人達三 十人,自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適用。又查,依卷附 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於九十年五 月三十一日因買賣受讓訴外人張敏榮、張麗玲、張麗娟之 應有部分。又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因買賣受讓訴外人張草張素鑾、張素蝦、張錦坤張錦崧五人之應有部分。被告 辰○○巳○○戌○○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因繼承 取得系爭三筆土地,其餘被告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 即共有系爭三筆土地,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 ,被告辰○○巳○○戌○○及其餘被告之部分均得以 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原告之應有部分,某些雖為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以後才受讓,惟受讓前之共有人人數顯較受讓後 僅有原告之情形為多,故此部分並不會導致土地宗數之增 加,故原告之部分自仍得以分割。
四、按數筆土地,於共有之初,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共有人同 意先行分筆或地政機關依法逕行分割,而於聲請判決分割 時,已由一筆變成多筆,共有人均無變更,此際,如將之 視為數筆土地而做數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於共有人之原 意,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自應准為合併分割。又按所 謂合併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指數筆不同地號之土 地,其共有人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情況 而言,倘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 地時,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一三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據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二一七 之一二、二一七之一三等二筆土地均係分割自系爭二一七



之一地號,顯見上開二筆土地原本均屬同一筆,嗣因政府 政策交換移轉,始分割為二筆。又系爭二一七之一二、二 一七之一三等二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地目均為田,且 土地均相鄰,顯見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 有此二筆土地。是原告聲請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應 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⑴系爭二一七之一二地號及二一七之一三地號土 地均呈長條形,西南邊均面臨馬路,目前二一七之一二地 號土地上分別有被告乙○之一樓鐵皮屋、被告子○○之二 樓磚造樓房、被告戊○之三樓磚造樓房(後段為一樓之磚 造及鐵皮屋)坐落其上。二一七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分別有 原告之弟弟即被告己○○之一樓磚造樓房、被告申○○○ 之一樓磚造樓房、被告壬○○即張明朱之一樓磚造樓房坐 落其上。系爭二一七之一0地號土地位於二一七之一二地 號及二一七之一三地號土地之後方,中間相隔一條農村小 徑,目前其上種有竹子,無人使用,此業經本院會同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⑵本院審酌原告之方案,盡量保留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除被告亥○○天○○玄○○○、A○○ ○、午○○未○○丑○○辛○○分得之部分未直接 面臨馬路外,其餘兩造分得之部分,均有面臨馬路得以出 入。且被告乙○子○○申○○○B○○○癸○○辛○○甲○○丁○○宙○○宇○○酉○○玄○○○A○○○午○○未○○丑○○等人均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又原告在系爭二一七之一二地號及二 一七之一三地號土地實際所分配之面積雖較其應有部分面 積少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並於二一七之十地號多分配一 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因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一七之 一二地號及二一七之一三地號土地之價值較二一七之十地 號土地為高,故對原告最為不利,惟因於二一七之一二及 二一七之一三地號土地多分得之被告乙○子○○、亥○ ○、天○○均同意原告之方案,且原告並不要求被告乙○子○○亥○○天○○等人補償原告。又被告戊○雖 未到庭對原告之方案表示意見,惟原告之方案,將被告戊 ○分在馬路邊,保留其建物,且增加其在系爭二一七之一 二地號及二一七之一三地號土地分得面積,對被告戊○應 無不利情形。此外,被告寅○○卯○○地○○、黃○ ○○、壬○○、丙○○己○○戌○○辰○○、巳○ ○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原告之分割方案,或提 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故本院認原告之分割方案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庚○○ │ 580/3067 │
├──┼─────┼──────────┤
│2 │ 戊○ │ 478/3067 │
├──┼─────┼──────────┤
│3 │ 乙○ │ 396/3067 │
├──┼─────┼──────────┤
│4 │ 亥○○ │ 132/3067 │
├──┼─────┼──────────┤
│5 │ 天○○ │ 131/3067 │
├──┼─────┼──────────┤
│6 │ 子○○ │ 131/3067 │
├──┼─────┼──────────┤
│7 │ B○○○│ 75/3067 │
├──┼─────┼──────────┤
│8 │ 癸○○ │ 75/3067 │
├──┼─────┼──────────┤
│9 │ 辛○○ │ 64/3067 │
├──┼─────┼──────────┤
│10│ 玄○○○│ 64/3067 │
├──┼─────┼──────────┤
│11│ A○○○│ 64/3067 │
├──┼─────┼──────────┤
│12│ 午○○ │ 64/3067 │
├──┼─────┼──────────┤
│13│ 未○○ │ 64/3067 │
├──┼─────┼──────────┤
│14│ 丑○○ │ 64/3067 │




├──┼─────┼──────────┤
│15│ 申○○○│ 11/3067 │
├──┼─────┼──────────┤
│16│ 甲○○ │ 11/3067 │
├──┼─────┼──────────┤
│17│ 丁○○ │ 11/3067 │
├──┼─────┼──────────┤
│18│ 宙○○ │ 11/3067 │
├──┼─────┼──────────┤
│19│ 宇○○ │ 11/3067 │
├──┼─────┼──────────┤
│20│ 酉○○ │ 11/3067 │
├──┼─────┼──────────┤
│21│ 寅○○ │ 90/3067 │
├──┼─────┼──────────┤
│22│ 卯○○ │ 90/3067 │
├──┼─────┼──────────┤
│23│ 地○○ │ 90/3067 │
├──┼─────┼──────────┤
│24│ 黃○○○│ 90/3067 │
├──┼─────┼──────────┤
│25│ 壬○○ │ 90/3067 │
├──┼─────┼──────────┤
│26│ 丙○○ │ 56/3067 │
├──┼─────┼──────────┤
│27│ 己○○ │ 56/3067 │
├──┼─────┼──────────┤
│28│ 戌○○ │ 19/3067 │
├──┼─────┼──────────┤
│29│ 辰○○ │ 19/3067 │
├──┼─────┼──────────┤
│30│ 巳○○ │ 19/30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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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