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0號
CHDV,93,訴,30,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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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江來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二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村段七0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六九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四六.0七平方公尺歸原告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四六.0六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原告甲○○○應補償被告丁○○新台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訴訟費用由二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村段七0六地號、地 目田、面積三六九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彰 化市○○○段渡船頭小段七五地號,面積三六八一平方公尺 ,地目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二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曾請求被告協 議分割,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各乙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約呈不規則 長條形,未臨道路,與出入通道即彰化市○○路間隔一水利 溝及他人土地;原告在系爭土地東側搭建鐵皮造辦公室及建 物使用,並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推由訴外人李聰麟以四百萬元



代價向訴外人林有藏、林有用購買系爭土地東側南方之毗鄰 地即重測前彰化市○○○段渡船頭小段二二九─四地號土地 ,藉以建造水泥橋跨越水利溝以資聯絡彰興路;被告亦將系 爭土地西側出租他人搭建鐵皮造廠房,並藉由被告在系爭土 地西側所有毗鄰地即重測前彰化市○○○段渡船頭小段七十 六地號土地旁之產業道路聯絡彰興路,各該建物之占用情況 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等情,已據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 會同勘測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 成果圖及原告提出重測前彰化市○○○段渡船頭小段二二九 ─四地號、七十五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稽,並經二造一致是認在卷。本院審酌上情,並參 酌:(一)系爭土地面積達三六九二.一三平方公尺,依二 造所占之應有部分比例,雙方所得分配之土地,非皆細微至 不能利用之程度,自以原物分割為允當。(二)系爭土地與 附近主要幹道即彰化市○○路原無直接通路,中間有水利溝 及他人土地隔開,原告自行花費鉅資購地建橋出入彰化市○ ○路,被告則經由系爭土地之西側自有土地聯絡產業道路及 彰興路出入。(三)由被告主張之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 案觀之,被告亦同意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西側位置,與原告 提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五年 一月廿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大同小異,僅其為保持承 租人構建之鐵皮造廠房而以其為分割界線,惟該鐵皮造廠房 既非被告所建,未辦保存登記,為臨時建築乙節,亦經被告 自認在卷(參被告所提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答辯【三】狀) ,自無為保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造廠房之完整而採 其方案之必要。尤其,系爭土地東側坵塊雖地形較方整,但 其價值之提升,亦有賴原告另斥資購地建橋便利交通,已如 前述,被告謂若採原告方案則原告分得土地地形完整較好規 劃顯失公平云云,並非的論。(四)參考系爭土地之坐向、 地形、二造原使用之位置及對外通路,分割後土地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益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原物分割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雖主張二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已定有分管協議而為現況之使用等語,已 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復謂:原告之前手王楊柳枝有與被告 立同意書分管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據原告 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其抗辯自難採信,況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共有人間分 管契約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 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系 爭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案分割結果,二造分得之土地 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 之價值,尚有差距,依上述法條及判例,自應互為補償,始 為公允。本院前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 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此 有該委員會鑑定日期九十三年四月廿八日報告書可考,查該 委員會鑑定後,系爭土地雖因土地重測,致其面積略有增加 而無法完全援用上揭報告書之補償數據,惟鑑定因素並無差 異,故本院仍以該報告書鑑定結果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以每坪一萬一千九百元、編號B部分土地每坪一萬一 千六百元價格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83,971元(計算 方法:一坪地約相當於3.3平方公尺,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 土地面積約合559.42坪,乘以每坪單價11,900元,故其所 分得土地分割後價值為6,657,098 元;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 土地面積約合559.41坪,乘以每坪單價11,600元,故其所 分得土地分割後價值為6,489,156 元,系爭土地合計價值為 6,657,098+6,489,156=13,146,254元,是二造於分割前應 有部分價值為13,146,254 ÷2=6,573,127元,6,657,098- 6,573,127元=83,971元,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並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方案為原物分割,並由 原告甲○○○補償被告丁○○83,971元。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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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