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十七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十七號
原審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乙○○間
請求禁止競業侵害商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㈠被上訴
人依公司法第18條、民法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規
定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使用「林德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
司名稱部分,核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上訴人就此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4,500元。㈡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請
求判決上訴人不得使用「林德勝」為其公司名稱部分,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
之12、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此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
26,002元,合計應繳金額為30,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壹拾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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