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禁止競業侵害商標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壹仟貳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壹拾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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