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 告 乙○○ 住彰化縣
十七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競業侵害商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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