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1年度,90號
TPBA,91,停,90,200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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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第四屆)
  兼右代表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丙○○
        丁○○
        戊○○
        己○○原名林
        庚○○
        壬○○
        癸○○
        辛○○
  右 一 人
  代 理 人 子○○
        丑○○
  右十 一人
  共同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 理人 陳忠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一即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第四屆)於提起本件聲請前,
曾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四號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七九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
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尚無程序不合法之
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親民工商)及董
事會於『董事會各董事對如何整頓改善校務無共識且無法確實提出具體可行改善
計畫』、『未補回行政大樓工程流失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九芎林小
段四五-一號購地仍未完成產權移轉』、『九芎林小段第一○四-三五、一○四
-三六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仍未處理』、『九芎林小段第四五-一、一○四-
三一、一○六、一○六-四○號等四筆土地之購地流程及款項支付流程,皆未有
效監督』、『董事長與校長權責不明,董事會未能善盡法定職責』、『教育部
息補助款一千七百萬元經被限期繳回,亦未改善完成』及『無法對學校財務缺口
提出最有效之解決方法,學校財務情形明顯存在急迫情勢』等為由,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七日以台(九○)技㈡字第九○一○七五三八號處分書,依私立學校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親民工商董事會第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然查:⑴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而言。查本件原告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相對人所為解除本校董事會全體董
事職務之處分,明顯違法不當,目前相對人已指派張文雄等五人組成管理委員會
,是故推選董事、組織新董事會、定期召開董事會董事推選會議,確無必要。⑵
其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四屆董事會遭停權,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解除
董事職務至今,學校發生下列嚴重問題:①八十九學年在校學生:五專部、二專
部、夜間部、進專部等學生共計一萬人。但因相對人所成立之管委會及臨時成立
之董事會、官派校長,不諳私校運作須十分努力才有成果….怠惰等因素,致招
生嚴重不足,至九十一年八月招生結束止,在校學生總人數約為七千人且有下降
之趨勢。倘如此繼續下去,學生逐年減少,學校不出三年就要結束。②相對人成
立之臨時董事會,對學校沒有捐資分文金錢,自無責任感可言。故放縱校長晉用
私人親朋好友等,致專業資格不符、學生人數驟減、惟職員卻無限擴增聘用,造
成冗員充斥,薪資負擔過重,不符邊際效率要求浪費學校資源,且二年來每年薪
資增加數千萬。③依相對人規範,教師工作超時鐘點費,須每年發放十二個月超
時鐘點費。九十一年度起.學校規定發放超時鐘點費為九個月。如此剝奪教師福
利,恐將造成優秀教師掛冠求去,非良性之循環。④七十七年創校宗旨以五專學
生為主,造成初中學生之升學環境。但九十一年學年度招收五專新生時,學生為
一百人(原先為六百人)。⑤關於教學環境、訓導之執行:上課情形不嚴予監督
,又學生生活之規範、輔導等均不認真追蹤管理,造成校譽之損害,招生嚴重不
足。⑶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裁定准許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⑴親民工商第五屆董事會既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接任,
故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解除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
處分,已因執行完畢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遑論本件並無任何急迫性或難於回
復之損害可言),故應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⑵聲請人等曾於訴願期間聲
請本案之停止執行,惟相對人於接獲其陳情書及律師函後,曾數度函覆聲請人,
以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原行政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之規定及為俾利學校回歸法定正常
組織,促進學校未來發展,而礙難准其所請,此有相對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
九一)技(二)字第九一○二二四四七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九一)技(
二)字第九一○二五九七八號函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九一)技(二)字
第九一○四八九九三號函,可資參照等語。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親民工商第四屆董事會之董事有違反私立學校法情形,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停止該屆董事會全體董事之職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由管理委員會接管校務,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解除該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
,迄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改由親民工商第五屆董事會接任等情,有相對人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十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五五三六九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
九日台(九○)技(二)字第九○○四四○一九號函、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九○)技(二)字第九○一○七五三八號函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台(九一)技(
二)字第九一○四三七六六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自堪認為
實在。是聲請人所欲停止執行之標的即相對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技
㈡字第九○一○七五三八號處分書(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已經執行完畢,
堪以確定,則聲請人對已執行完畢之處分請求本院予以停止執行,其聲請即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亦無訴之利益可言,揆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
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原非本件程序所應
審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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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