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05號
CHDM,95,訴,805,2006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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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押)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 SAUER廠製P二六六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制式金屬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玖顆及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 藥;亦明知其友人郭全富(另由檢察官偵辦)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偉」之成年男子交付予其,委託其 代為保管藏放之德國SIG SAUER廠製P二六六型制式半自動手 槍一枝,係屬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而認 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另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五顆,亦均 係具有殺傷力之彈藥,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 藥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 十分許,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許文勇駕駛車牌號碼A六-八四 六七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至約定之地點即彰化縣和美鎮○○ 里○○路三二九號旁之產業道路,獨自下車至「阿偉」所駕 駛,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自小客車內,收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 槍械、彈藥等物,並將上開物品置放於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 內,復返回許文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要求許文勇搭 載其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五十七之七號之 住處,欲將上開槍、彈攜回其住處藏放,而自斯時起,未經 許可,無故寄藏該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 SAUER廠製P二六六 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制式金屬彈匣二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 子彈二十五顆(其中六顆業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 嗣因警已據報至前揭產業道路附近埋伏,而循線於同日下午 五時四十分許,查獲正欲搭車離去之甲○○,並於其所攜帶 之黑色背包內扣得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口徑九mm制



式子彈二十五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文勇於警、偵訊 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警詢筆錄及第三十四 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偵訊筆錄);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清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偵訊筆錄),情 節均相符,並有德國SIG SAUER廠製P二六六型口徑九mm制 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五顆及其所有 ,裝載上開槍、彈之黑色背包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 槍枝、子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德國製P二六六 型手槍一枝(含制式金屬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認係德國SIG SAUER廠製P二六六型口 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 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子彈二十五顆,認均 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試射六顆),認具殺傷力有該局 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四0五八0號槍彈 鑑定書可憑(附於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是上 開扣案之槍械、彈藥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之槍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 所定之槍砲及同條第二款所定之彈藥,被告甲○○受其友人 郭全富之委託,代為保管藏放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 制式子彈等物,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 僅就「寄藏」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是本 件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 槍枝及彈藥之行為,均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 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雖寄藏制式子彈二十五顆,惟依前開判決意 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 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再其未經許可,以同 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爰審酌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 ;被告無故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等 物,未繳交治安機關,影響社會治安匪淺,且查獲具有殺傷 力槍、彈之數量及火力又非甚小,更加劇對社會安全之危害 性,惟念及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尚短,並無持該槍、 彈從事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實害,且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 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 SA UER廠製P二六六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制式 金屬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未經試射鑑驗之制式子彈十六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背包一個,係被告所有,且已供 其裝載藏放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所用,業據其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應併予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六顆,業已於鑑驗時經實際 試射擊發,該等扣案物之彈頭與彈殼均已分離,已尚失子彈 之效用,均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本院復認該等扣案 物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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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