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757號
CHDM,95,訴,757,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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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為乙○○(為丙○○之父親,民國【下同】15年3月1 日生)與甲○○(為丙○○之母親,15年9月15日生)所生 之次子,依民法對於乙○○、甲○○二人負有扶助、養育及 保護之義務。詎其於88年年底921大地震後之某日,明知乙 ○○已中風無法自理生活,且甲○○因年紀老邁而無工作謀 生能力,均屬無自救力之人,又乙○○、甲○○二人所生育 之長子胡毓麟已過世、長女胡秋鄉及二子胡毓彬亦多年未曾 返家而與家人失聯,已無其他之人可資扶助、養育及保護乙 ○○、甲○○二人,竟未事先告知乙○○、甲○○二人,亦 未預先妥適安排乙○○、甲○○二人之生活,即自行離家未 歸而不知去向,對乙○○、甲○○二人不聞不問,而未給予 乙○○、甲○○二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使乙 ○○、甲○○二人之三餐無以為繼,足以致乙○○、甲○○ 二人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狀態。嗣於94年4月初某日, 因彰化縣政府社會局人員接獲舉報,並於94年4月28日函請 檢警偵查而查獲,後乙○○、甲○○二人經安排收容於內政 部中區老人之家,胡毓彬則於另案偵查中經通緝後查獲,並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4年,迄95年3月27日晚間10時55分許,始為警在彰化縣 北斗鎮○道里○○路旁緝獲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



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 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無訛,且經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社會局人員陳鳳月於偵訊 中(94年度他字第634號卷第23至24頁)、證人甲○○於偵 訊中(上開他卷第23頁)、法院審理時(本院94年度訴字第 18 70號案件95年2月8日審理筆錄)證述,及他案被告胡毓 彬於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70號案件95年 2月8日審理筆錄)屬實,復有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戶 口謄本(上開他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消極遺棄罪,為 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 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犯罪即為 成立。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 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 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是否為「生存所必要」及「於 生存有無危險」,自應以無自救力之人本身情況及客觀環境 作綜合判斷。本件被害人乙○○年老且中風、被害人甲○○ 則已年邁而無工作能力,顯均屬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 人,而均為無自救力之人,且依證人甲○○之前揭證述,被 告之上開不作為犯行,確已足以致使被害人乙○○、甲○○ 二人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狀態,實已甚明。況被告丙○ ○之二哥胡毓彬亦因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月確定,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遺棄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項之對於無自 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 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罪,並應依法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無自救力之父親乙○ ○及母親甲○○二人犯前開之罪,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尚佳,其因自小家庭不睦之因素離家多年,對家人均 不聞不問之犯罪之動機,然被害人乙○○、甲○○二人為被 告之直系血親,對於被告之養育之恩甚大,被告遺棄雙親多 年,造成雙親無法自理生活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曾於75年11月1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7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中華民國刑法第295條
(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第1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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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