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 條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已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八 十八年三月八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判決免 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 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九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 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屆滿;再因上 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復經戒治所評定合格, 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 月九日修正生效施行而執行完畢(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 字第一六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確定,現即因此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竟 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 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止,以平均約二至三 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三0 二號三樓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
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許,因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 定期調驗採尿送驗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蘇志明、楊啟 文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 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六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 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 卷可稽,參以施用毒品本具有高度之身體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則被告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由 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再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 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停止戒治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年二月 十九日屆滿;另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 治,復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生效施行而執行完畢 ,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被告係因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刑事組定期調驗採尿送驗時,在尚未知悉檢驗結果,而被 告外觀亦無何特徵足以顯現其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形下
,被告即在警員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 員蘇志明、楊啟文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詳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警局調查筆錄),足認被告確 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 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 此先予敘明。
三、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 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曾於九 十二年六月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已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末查被 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蘇志明、楊啟文二人自 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先後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 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 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 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