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33號
CHDM,95,訴,433,200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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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另案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五八九號、第一六一二號、第一八0七號),本院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 行,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庚○○ 則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業於九十 三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因缺 錢施用毒品,竟共同計畫騎車搶奪落單婦女之財物,且為免 實施搶奪之際,遭人記下正確車牌號碼而易為警循線查獲, 並計畫於行搶前先將其等所共同騎乘之機車車牌拆下,或先 竊取他人之機車車牌後,改懸掛於其等所騎乘之機車上,以 躲避警方之追緝,二人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犯意之聯絡,或由庚○○先將二人所共同騎乘之車牌號 碼為KTX-一八八號重型機車(為庚○○之父親黃泉龍所 有)之車牌拆卸;或先由庚○○自行,或由庚○○夥同辛○ ○,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 取甲○○及丙○○所管領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車牌後 ,改懸掛於上開重型機車上,二人再共同騎乘該機車,連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趁 戊○○、壬○○、陳芝蓉、己○○、張淑玲、乙○○及丁○ 等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嗣因己 ○○、張淑玲及丁○遭搶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獲辛○○庚○○,暨其等自白其餘 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壬○○、陳芝蓉、甲○○、張淑玲、丙○○及丁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 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 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辛○○庚○○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依前揭 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庚○○迭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溪警分偵字第0九五00 00三四四號警卷第三頁至第六頁警詢筆錄、溪警分偵字第 0九五0000四一0號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警詢筆錄、彰 警分偵字第0九五00一0四0二號警卷第二頁至第十頁警 詢筆錄、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第八十四頁至第 八十七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陳芝蓉、甲○ ○、張淑玲、丙○○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溪警分偵字 第0九五0000四一0號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警詢筆錄、 彰警分偵字第0九五00一0四0二號警卷第十五頁至第二 十二頁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戊○○、己○○及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溪警分偵字第0九五0000四一0號 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警詢筆錄、彰警分偵字第0九五00一 0四0二號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 四頁警詢筆錄);及證人即庚○○被告父親黃龍泉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彰警分偵字第0九五00一0四0二號警卷第十 一頁至第十二頁警詢筆錄),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五十 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 溪警分偵字第0九五0000三四四號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 四頁警詢筆錄、溪警分偵字第0九五0000四一0號警卷 第八頁至第十一頁警詢筆錄、彰警分偵字第0九五00一0 四0二號警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六十四頁警詢筆錄),足認被



告二人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辛○○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以行竊車牌 所用之扳手,係鐵質鑄造,質地堅硬,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 卷,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可供兇器之 用,係屬犯竊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情形,自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搶奪 」,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 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 ,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 其皮包等皆屬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財物 ,雖因被害人之抗拒,而未能得手,亦應論以搶奪未遂罪(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六七五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係各犯如附表一、二備註 欄所示之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 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及被告庚○○辛○○先後多次搶奪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 其刑。再被告等係為搶奪他人財物而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此 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本院復審酌被告二人竊取他人機車 車牌後,旋將該車牌懸掛於其等所騎乘之機車上,並騎乘該 機車行搶,行搶後隨即將車牌拆卸棄置,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等所供並非無稽,是其等所犯上開連續竊盜及連續搶奪二 犯行間,顯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連續搶奪罪。末查被告辛 ○○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庚○○則曾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其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附卷可稽,被告辛○○庚○○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爰審 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缺錢施用毒品,即以搶奪之方式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並竊 取他人車牌以躲避警方追緝,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 破獲社會秩序並危害全民安全甚深,亦造成被害人心理、精 神之恐慌、不安,自不宜輕縱,方能促其等醒悟悛改,惟考 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等犯罪手段 、行搶與行竊之次數、搶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等之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夾克一件、背心一件、安全帽二頂及鞋子一雙,雖 係被告辛○○所有,然該扣案物並非供被告二人搶奪時掩飾 身分所用所用,尚無沒收之必要,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意旨(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 00號):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 一月一日下午九時許,趁他人未注意之際,攀爬謝宗賢所經 營而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湖東巷九四號之錫安鋁門窗企業社之 外圍圍牆,踰越此足供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工廠內 欲竊取謝宗賢所有之鋁門窗加工材料,惟因遭工廠內人員發 現而未得手即逃離。嗣經謝宗賢報警後協同員警至工廠內採 驗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比對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辛○○就 上開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並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 連續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所 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 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 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 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曾進入上開工廠內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工廠裡所置放之物品 看起來像廢棄物,伊並沒有竊取之意思,且伊係於九十五年 一月中旬,經庚○○之提議,始與庚○○共同起意行搶,伊 進入謝宗賢工廠欲拿取物品之行為亦與本件搶奪毫無關係等 語。經查:被告辛○○雖有於上開時間,至謝宗賢所經營之 工廠內,然其否認有何竊盜之故意及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則被告辛○○是否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尚有未明;復參以 被告辛○○係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始有與同案被告庚○○共同 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之犯行,且其等竊取他人車牌係為免實施 搶奪行為之際,遭人記下正確車牌號碼而易為警循線追查, 並於竊取他人車牌後,即將該車牌懸掛於其等所共同騎乘之 機車上行搶,行搶後旋將該車牌棄置等情,均業如前述,是 縱認被告確有如併案意旨所示之竊盜犯行,亦難遽認此部分 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間,係自始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之 概括犯意而為;況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庚○○均已明白供 稱其等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中旬,經同案被告庚○○之提議, 始起意行搶,益徵被告辛○○為搶奪而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之 犯行,確與併案意旨所示之竊盜犯行間非出於同一預定犯罪 計劃而為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係基於概 括犯意實施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難認與 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尤非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故上開部分均應退回原併辦機關另 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 │被 害 人│ 犯 罪 所 得 │ 查 獲 情 形│ 備 註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
│一│九十五年│彰化縣員│由庚○○以其所│甲○○(│車牌號碼KW0-│於九十五年一│刑法第三百│
│ │一月十六│林鎮日泰│有,客觀上足供│南非籍)│0五五號機車車牌│月二十八日二│二十一條第│
│ │日十時十│街三五巷│兇器使用之板手│ │一面,業已棄置於│十時十分許,│一項第三款│
│ │分許 │一號前 │(已丟棄)拆卸│ │彰化縣埔心鄉東西│為警循線查獲│ │
│ │ │ │裝置於機車後方│ │向快速道路高架橋│其涉犯搶奪犯│ │
│ │ │ │車牌之方式,竊│ │下之大排水溝內,│行後,經其自│ │
│ │ │ │取置放於上址之│ │已遭水流沖走。 │白而查悉上情│ │
│ │ │ │車牌號碼KW0│ │ │ │ │
│ │ │ │-0五五號之機│ │ │ │ │
│ │ │ │車車牌一面。 │ │ │ │ │
│ │ │ │ │ │ │ │ │
├─┼────┼────┼───────┼────┼────────┼──────┼─────┤
│二│九十五年│彰化縣員│由庚○○把風,│丙○○ │車牌號碼YJL-│同上 │刑法第三百│
│ │一月二十│林鎮光復│辛○○則以其所│ │三一七號機車車牌│ │二十一條第│
│ │日十四時│路十號前│有,客觀上足供│ │一面,業已棄置於│ │一項第三款│
│ │四十分許│ │兇器使用之板手│ │彰化縣溪湖鎮大西│ │ │
│ │ │ │(已丟棄)拆卸│ │路中山橋下之大排│ │ │
│ │ │ │裝置於機車後方│ │水溝內,已遭水流│ │ │
│ │ │ │車牌之方式,竊│ │沖走。 │ │ │
│ │ │ │取置放於上址之│ │ │ │ │
│ │ │ │車牌號碼為YJ│ │ │ │ │
│ │ │ │L-三一七號機│ │ │ │ │
│ │ │ │車車牌一面。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 │被 害 人│ 犯 罪 所 得 │ 查 獲 情 形 │ 備 註 │
│號│(民國)│ │ │ │ (新台幣) │ │ │
├─┼────┼────┼───────┼────┼───────┼───────┼─────┤
│一│九十五年│彰化縣埔│由庚○○騎乘未│戊○○ │現金五萬元業已│嗣因被害人陳春│刑法第三百│
│ │一月十日│心鄉中正│懸掛車牌之重型│ │花用完畢,行動│娥、張淑玲及梁│二十五條第│
│ │十五時五│路一段四│機車(車牌號碼│ │電話一支、駕照│雪報警處理,警│一項之搶奪│
│ │十一分許│四三號前│為KTX-一八│ │二張、發票七本│方調閱路口監視│罪 │
│ │ │ │八號,為其不知│ │及合作金庫存摺│錄影畫面比對,│ │
│ │ │ │情之父親黃龍泉│ │二本均棄置於附│循線查獲庚○○│ │
│ │ │ │所有)搭載楊豐│ │近大排水溝內,│及辛○○涉犯搶│ │
│ │ │ │彰,見戊○○騎│ │已遭水流沖走。│奪犯行,復經其│ │
│ │ │ │乘車牌號碼BN│ │ │等自白此部分犯│ │
│ │ │ │五-八七三號重│ │ │行,而查悉上情│ │
│ │ │ │型機車,機車踏│ │ │ │ │
│ │ │ │板上置放其所有│ │ │ │ │
│ │ │ │之手提包一個(│ │ │ │ │
│ │ │ │內有現金新台幣│ │ │ │ │
│ │ │ │五萬元、行動電│ │ │ │ │
│ │ │ │話一支、駕照二│ │ │ │ │
│ │ │ │張、發票七本及│ │ │ │ │
│ │ │ │合作金庫存摺二│ │ │ │ │
│ │ │ │本),認有機可│ │ │ │ │
│ │ │ │趁,乃騎車趨近│ │ │ │ │
│ │ │ │戊○○,趁其不│ │ │ │ │
│ │ │ │及防備之際,由│ │ │ │ │
│ │ │ │辛○○伸手搶奪│ │ │ │ │
│ │ │ │該手提包,得手│ │ │ │ │
│ │ │ │後騎乘機車逃逸│ │ │ │ │
│ │ │ │。 │ │ │ │ │
├─┼────┼────┼───────┼────┼───────┼───────┼─────┤
│二│九十五年│彰化縣溪│由庚○○騎乘未│壬○○ │現金三百元業已│同上 │刑法第三百│
│ │一月十二│湖鎮河東│懸掛車牌之重型│ │花用完畢,行動│ │二十五條第│
│ │日十七時│路與二溪│機車(車牌號碼│ │電話三支、身份│ │一項之搶奪│
│ │二十五分│路路口 │為KTX-一八│ │證一張及健保卡│ │罪 │
│ │許 │ │八號,為其不知│ │一張均棄置於彰│ │ │
│ │ │ │情之父親黃龍泉│ │化縣溪湖鎮美溪│ │ │
│ │ │ │所有)搭載楊豐│ │路與竹北路口橋│ │ │
│ │ │ │彰,見壬○○手│ │樑下之大排水溝│ │ │
│ │ │ │提皮包獨自一人│ │內,已遭水流沖│ │ │
│ │ │ │行走於路上,認│ │走。 │ │ │




│ │ │ │有機可趁,乃騎│ │ │ │ │
│ │ │ │車驅近壬○○,│ │ │ │ │
│ │ │ │趁其不及防備之│ │ │ │ │
│ │ │ │際,由辛○○伸│ │ │ │ │
│ │ │ │手搶奪壬○○所│ │ │ │ │
│ │ │ │有之手提包一個│ │ │ │ │
│ │ │ │(內有行動電話│ │ │ │ │
│ │ │ │三支、身份證一│ │ │ │ │
│ │ │ │張、健保卡一張│ │ │ │ │
│ │ │ │及現金新台幣三│ │ │ │ │
│ │ │ │百元),得手後│ │ │ │ │
│ │ │ │騎乘機車逃逸。│ │ │ │ │
│ │ │ │ │ │ │ │ │
├─┼────┼────┼───────┼────┼───────┼───────┼─────┤
│三│九十五年│彰化縣埔│由庚○○騎乘未│陳芝蓉 │無。 │同上 │刑法第三百│
│ │一月十二│心鄉中山│懸掛車牌之重型│ │ │ │二十五條第│
│ │日二十一│路八號前│機車(車牌號碼│ │ │ │三項、第一│
│ │時四十分│ │為KTX-一八│ │ │ │項之搶奪未│
│ │許 │ │八號,為其不知│ │ │ │遂罪 │
│ │ │ │情之父親黃龍泉│ │ │ │ │
│ │ │ │所有)搭載楊豐│ │ │ │ │
│ │ │ │彰,見陳芝蓉左│ │ │ │ │
│ │ │ │手提皮包獨自於│ │ │ │ │
│ │ │ │路上行走,認有│ │ │ │ │
│ │ │ │機可趁,乃騎車│ │ │ │ │
│ │ │ │靠近陳芝蓉,趁│ │ │ │ │
│ │ │ │及不及防備之際│ │ │ │ │
│ │ │ │,由辛○○伸手│ │ │ │ │
│ │ │ │搶奪陳芝蓉所有│ │ │ │ │
│ │ │ │之手提袋一個,│ │ │ │ │
│ │ │ │然因陳芝蓉緊拉│ │ │ │ │
│ │ │ │手提袋而未遂。│ │ │ │ │
│ │ │ │ │ │ │ │ │
├─┼────┼────┼───────┼────┼───────┼───────┼─────┤
│四│九十五年│彰化縣溪│由庚○○騎乘未│己○○ │現金二百元業已│因其報警處理,│刑法第三百│
│ │一月十三│湖鎮大溪│懸掛車牌之重型│ │花用完畢,身份│警方調閱路口監│二十五條第│
│ │日十六時│街一段八│機車(車牌號碼│ │證一張、輕機車│視錄影畫面,而│一項之搶奪│
│ │許 │00號巷│為KTX-一八│ │駕駛執照一張及│循線查獲庚○○│罪 │
│ │ │口 │八號,為其不知│ │健保卡一張均棄│及辛○○ │ │
│ │ │ │情之父親黃龍泉│ │置於產業道路排│ │ │




│ │ │ │所有)搭載楊豐│ │水溝內,已遭水│ │ │
│ │ │ │彰,見己○○騎│ │流沖走。 │ │ │
│ │ │ │乘機車,機車踏│ │ │ │ │
│ │ │ │板上置放其所有│ │ │ │ │
│ │ │ │之粉紅色手提包│ │ │ │ │
│ │ │ │一個(內有現金│ │ │ │ │
│ │ │ │新台幣二百元、│ │ │ │ │
│ │ │ │身份證一張、輕│ │ │ │ │
│ │ │ │機車駕駛執照一│ │ │ │ │
│ │ │ │張及健保卡一張│ │ │ │ │
│ │ │ │),認有機可趁│ │ │ │ │
│ │ │ │,乃騎車靠近陳│ │ │ │ │
│ │ │ │春娥,趁其不及│ │ │ │ │
│ │ │ │防備之際,由楊│ │ │ │ │
│ │ │ │豐彰伸手搶奪該│ │ │ │ │
│ │ │ │手提包,得手後│ │ │ │ │
│ │ │ │騎乘機車逃逸。│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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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五年│彰化縣員│由庚○○騎乘上│張淑玲 │現金四百元業已│因其報警處理,│刑法第三百│
│ │一月十八│林鎮惠明│開車號為KTX-一│ │花用完畢,身份│警方調閱路口監│二十五條第│
│ │日十三時│街與光明│八八號之重型機│ │證一張及健保卡│視錄畫面比對,│一項之搶奪│
│ │十五分許│南街口 │車,改懸掛其所│ │一張均棄置於彰│循線查獲辛○○│罪 │
│ │ │ │竊得之甲○○所│ │化縣埔心鄉東西│及庚○○ │ │
│ │ │ │有車牌號碼為K│ │向快速道路旁之│ │ │
│ │ │ │W0-0五五號│ │大排水溝內,已│ │ │
│ │ │ │之機車車牌,搭│ │遭水流沖走。 │ │ │
│ │ │ │載辛○○,見張│ │ │ │ │
│ │ │ │淑玲騎乘機車,│ │ │ │ │
│ │ │ │機車踏板上置放│ │ │ │ │
│ │ │ │其所有之手提包│ │ │ │ │
│ │ │ │一個(內有現金│ │ │ │ │
│ │ │ │新台幣四百元、│ │ │ │ │
│ │ │ │身份證一張及健│ │ │ │ │
│ │ │ │保卡一張),認│ │ │ │ │
│ │ │ │有機可趁,乃騎│ │ │ │ │
│ │ │ │車靠近張淑玲,│ │ │ │ │
│ │ │ │趁其不及防備之│ │ │ │ │
│ │ │ │際,由辛○○伸│ │ │ │ │
│ │ │ │手搶奪該手提包│ │ │ │ │




│ │ │ │,得手後騎乘機│ │ │ │ │
│ │ │ │車逃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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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五年│彰化縣溪│由庚○○騎乘未│乙○○ │現金八千元業已│同編號一 │刑法第三百│
│ │一月十九│湖鎮彰水│懸掛車牌之重型│ │花用完畢,身份│ │二十五條第│
│ │日十四時│路三段三│機車(車牌號碼│ │證一張、印鑑一│ │一項之搶奪│
│ │五十分許│八八號前│為KTX-一八│ │枚、行動電話一│ │罪 │
│ │ │ │八號)搭載楊豐│ │支、健保卡一張│ │ │
│ │ │ │彰,見乙○○皮│ │及黃金手鍊一條│ │ │
│ │ │ │包掛於左手腕上│ │均棄置於彰化縣│ │ │
│ │ │ │,獨自一人行走│ │溪湖鎮○○路中│ │ │
│ │ │ │於路上,認有機│ │山橋下之大排水│ │ │
│ │ │ │可趁,乃騎車靠│ │溝內,已遭水流│ │ │
│ │ │ │近乙○○,趁其│ │沖走。 │ │ │
│ │ │ │不及防備之際,│ │ │ │ │
│ │ │ │由辛○○伸手搶│ │ │ │ │
│ │ │ │奪其所有之手提│ │ │ │ │
│ │ │ │包一個(內有身│ │ │ │ │
│ │ │ │份證一張、印鑑│ │ │ │ │
│ │ │ │一枚、行動電話│ │ │ │ │
│ │ │ │一支、健保卡一│ │ │ │ │
│ │ │ │張、黃金手鍊一│ │ │ │ │
│ │ │ │條及現金新台幣│ │ │ │ │
│ │ │ │八千元),得手│ │ │ │ │
│ │ │ │後騎乘機車逃逸│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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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五年│彰化縣花│由庚○○騎乘上│丁○ │行動電話一支及│因其報警處理,│刑法第三百│
│ │一月二十│壇鄉中正│開車號為KTX-一│ │儲金簿一本均棄│經警調閱路口監│二十五條第│
│ │日十五時│路與平和│八八號之重型機│ │置於彰化縣大村│視錄影畫面比對│一項之搶奪│
│ │二十分許│街口 │車,改懸掛其與│ │鄉擺塘村中山西│,而循線查獲楊│罪 │
│ │ │ │辛○○所共同竊│ │路八六號旁之空│豐彰及庚○○ │ │
│ │ │ │得之丙○○所有│ │地。 │ │ │
│ │ │ │車牌號碼為YJ│ │ │ │ │
│ │ │ │L-三一七號之│ │ │ │ │
│ │ │ │機車車牌,搭載│ │ │ │ │
│ │ │ │辛○○,見丁○│ │ │ │ │
│ │ │ │手提皮包獨自一│ │ │ │ │




│ │ │ │人行走,認有機│ │ │ │ │
│ │ │ │可趁,乃騎車靠│ │ │ │ │
│ │ │ │近丁○,趁其不│ │ │ │ │
│ │ │ │及防備之際,由│ │ │ │ │
│ │ │ │辛○○伸手搶奪│ │ │ │ │
│ │ │ │其所有之手提包│ │ │ │ │
│ │ │ │一個(內有行動│ │ │ │ │
│ │ │ │電話一支及儲金│ │ │ │ │
│ │ │ │簿一本),得手│ │ │ │ │
│ │ │ │後騎乘機車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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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