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960號
CHDM,95,聲,960,2006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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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 第七七二號被告楊育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 請人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 重○.○九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號),有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 洛因成分(淨重○.○九公克、空包裝重○.二六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 二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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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