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96號
CHDM,95,易,96,200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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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偵緝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九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因與丙○○同為彰化縣政府 短期就業擴大服務人員而結識,詎因缺款,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⑴先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其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一七七號之一、三樓住處, 向丙○○施用詐術佯稱:要為其介紹一名做愛技術高超、名 為「陳淑惠」之女子,作為其女朋友,如果要與該名女子作 朋友、做愛,要先贈送該女子一條金項鍊,且可由其代為轉 交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經由其陪同,前往址設 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某銀樓,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六千餘元之金項鍊一條後,交付與其收受;⑵又於數日後, 再次連續向丙○○施用詐術騙稱:因上開「陳淑惠」之女子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遺失,為方便與「陳淑惠」電話聯絡,須 購買行動電話一支給「陳淑惠」使用云云,使丙○○誤信為 真,再度陷於錯誤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某通訊行 ,購買價值約二千餘元之行動電話一支,連同門號0000 000000號晶片卡一枚,交付與其收受,用以轉交與「 陳淑惠」;⑶再自其向丙○○佯騙可介紹「陳淑惠」為其女 友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三、四次假 扮「陳淑惠」而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丙○○,向丙○○以 「陳淑惠」因祖母過世而需用款項,或「陳淑惠」急需繳付 學費等事由而缺款云云,使丙○○陸續陷於錯誤,先後將欲 出借與「陳淑惠」之現金總計六、七萬元,分別在丙○○位 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二三五巷十弄三六號住處或乙○ ○上址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與自稱能將款項轉 交與「陳淑惠」之乙○○收取。嗣因丙○○始終未能見到「 陳淑惠」,且依簡訊發送地址前往找尋「陳淑惠」亦未有所 獲,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伊有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告訴人丙 ○○表示要介紹一做愛技術高超、名為「陳淑惠」之女子作 為其女友,且先、後有收取告訴人丙○○處交付之金項鍊一 條、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晶片卡一枚)及現金等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沒有辦法 聯絡、找出「陳淑惠」之女子,然實際上確有「陳淑惠」其 人,且伊有將自告訴人處收取之金項鍊一條、行動電話一支 及現金等物交付與「陳淑惠」,又其中告訴人丙○○交付給 伊、要其轉交與「陳淑惠」之現金,僅有一萬六千元,伊並 無詐騙告訴人丙○○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 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告訴人丙○○雖有精神疾病 ,但他的記憶沒有問題等語,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作 證時,就其遭被告連續詐欺取財之過程及為被告所騙取之 財物等情,均描述甚為明確,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 憑,堪認證人丙○○於遭受被告詐欺之期間及於本院審理 作證時之精神狀態均屬正常),徵以被告迄本院審理時, 仍無法提供「陳淑惠」之確切年籍資料供以查證,及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你有無看過丙○ ○交錢給我?)在彰化市○○路的某家全家便利商店的騎 樓,我有看到丙○○拿錢給乙○○。...(被告問:為 何會在彰化看到丙○○交錢給我?)因為丙○○約我,要 去看該名女子。...(被告問:如何知道是我騙丙○○ ?)因為當時有聽到丙○○說下午就可以看到該名女子, 我有看到丙○○將錢交給乙○○乙○○說該名女子缺學 費,先將錢借給該名女子,晚一點就可以看到該名女子, 但是當天很晚都沒有看到該名女子,甚至等到隔天都沒有 接到電話」等語,堪認「陳淑惠」應係被告所編造用以詐 騙告訴人丙○○之詐術,實際上並無「陳淑惠」之人存在 。
(二)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 轉交錢給那個女生?)有的,共約五、六萬元,但沒有人 可以證明。」一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伊 向告訴人丙○○收取要轉交與「陳淑惠」之現金僅有一萬 六千元云云,被告先、後供述不符,顯無可採,是有關告 訴人遭被告詐欺而交付之現金數額,仍應以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可採。而被告自行假造 有「陳淑惠」之女子,且佯稱該女子做愛技術高超,欲將



其介紹與告訴人丙○○作為女友,並連續以須贈送「陳淑 惠」金項鍊、行動電話及「陳淑惠」需用款項等詐術,使 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上開金項鍊一條、行 動電話一支(含門號晶片卡一枚)及現金共計六、七萬元 ,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 犯意甚明。
(三)再雖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曾於情 人節接獲過自稱係「陳淑惠」女子之來電一次,其餘則均 係與「陳淑惠」以傳簡訊之方式聯絡等語。然實際上並無 「陳淑惠」其人之存在,已敘明如前,是上開告訴人丙○ ○所稱與其通話之「女子」,倘非被告變聲佯裝,則應係 受被告之囑託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通話之人,惟倘係後者 之情形,經酌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之前曾經稱有接過一名自稱陳淑惠女子的電話, 談話的內容為何?)我曾經約她好幾次,她一直沒有辦法 出來,情人節當天她打電話給我,我約她情人節出來,她 說她有事情,她爸爸管住她,她沒有辦法出來,除此之外 ,沒有說到其他的事情,也沒有提到錢的事情。」等語, 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於撥打前開電話之 際,既未向被告索要財物,則其是否知悉被告有假藉「陳 淑惠」其人之存在,而向告訴人丙○○連續詐取財物一節 ,實仍有疑,自難據此率認該女子於撥打前揭電話與告訴 人通話之際,主觀上有何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而為共犯,且被告既未利用上開女子於電話中 向告訴人丙○○詐取財物,亦難認被告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附予敘明。
(四)另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臺 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所有 之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出賣與蕭富 成,並經由蕭富成交付與綽號「小武」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上開綽號「小武」或與其具有犯意 聯絡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田秀珍,向被害人田秀珍謊稱其弟弟 田金雄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目前人在其手中,如不匯款 贖人,田金雄就回不去了等語,致使被害人田秀珍誤信為 真,而心生畏懼,乃以轉帳方式將六萬元匯入被告之前述 帳戶內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 財犯行,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三六號案件,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論處,



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衡以本件被告最後之犯罪時間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距離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販賣前開帳戶存摺等物 之幫助犯行,已相距近四個月之久,且二案之犯罪手法炯 然有別,足認本件被告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被告 所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幫助犯行間,係屬各別起意之數 罪關係,併予敘明。
(五)此外,復有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在卷可 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⑵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然上開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 所載如事實欄⑴、⑶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 次數、詐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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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