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號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4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 12月8 日,以91年度斗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已於93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在彰化縣田中鎮香山里八堡 圳百姓宮廟旁,以打開置於上址之車牌號碼TUO-052 號機車 車頭蓋並接通電路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籍登記車主 為卓麗卿,但業經贈與甲○○)之上揭機車,得手後即據為 己有,作為代步之用;後其並將上揭機車車牌拆卸,棄置於 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之某產業道路旁,又以綠色油漆塗 抹上揭機車排氣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94年7 月6 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 段460 巷232 號之住處門口尋獲該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並在其上揭住所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十字起 子1 支,再由其帶領,在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之某產業 道路旁尋獲上揭機車車牌1面。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均先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照片8 張、車籍資料作業詳
細畫面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十 字起子1 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係於94年6 月20日下午3 時許竊取 上開機車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甲○○除於警詢時證稱係於 94年6 月30日上午10時所失竊外,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其失竊當天仍有使用該機車,其係騎乘該機車去工作,將機 車停在百姓公廟旁時失竊的,時間約在查獲日前數天,其警 詢所述日期是當時還記得所推算出來的等語;而被告對證人 上開證述,亦表示該機車其確實沒騎幾天,被害人所述失竊 時間應正確等語(分別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 、5 、6 、7 頁 ),是本件被告竊盜時間為94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應可 確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前雖因於 93年12月10日7 時許竊取黃維銘所有KRZ-276 號機車之犯行 ,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駁回上訴 而判決有期徒刑4 月(已於94年12月12日確定),且本案犯 罪時間係在前案宣判日前所為,但因本案與前案犯罪時間相 差超過6 個月,難認是在被告同一犯罪計畫範圍而有概括犯 意,不能認係連續犯;況於前案審理時,本案經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業經原審以無連續犯關係退回併案,有前案判決 書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自得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按 兇器不論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 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75年11月25日(75)廳刑一字 第995 號函研究意見參見】,是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十字起子確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無 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1年12月8 日,以91年度斗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已於93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竊所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扣案之十字起子1
支,被告自承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雖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所取得云云,惟 本院審酌其於警偵訊時均自承扣案起子為其所有(參94 年 度偵字第5348號卷第16、51頁),且該起子又係於被告家中 所扣得;另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已明確證述扣案十字起 子非其所有,其機車置物箱內僅放置安全帽及雨衣,沒有扣 案之起子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等情,認被告於本 院所辯應係圖脫免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扣案十字起子應如被告於警偵訊所自承,確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