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4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 月2 日所為之處
分(彰監四字第裁64-AA0000000號裁決書及彰監四字第裁64-AH0
000000 號裁決書),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 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 公里,違反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1,200 元以上 2 ,400 元 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第1項 、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略以 :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C4-8325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 民國95年1 月6 日凌晨2 時39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 寧波西街路口時,及於95年1 月11日凌晨4 時9 分許,行經 台北市○○○路○ 段188 巷路口時,均因「駕車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而違規,嗣經原處分機 關調查結果,仍認有該違規情事,遂於95年3 月2 日分別以 彰監四字第裁64-AA0000000號裁決書及彰監四字第裁64-AH0 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罰鍰1,9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逾期則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裁處在案。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95年1 月15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查獲竊盜集團行使偽造之C4-8325 號車牌, 通知車主即異議人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嗣接獲超速逕行舉發 通知單,發現照片中違規車輛與其所有車輛車體顏色不符, 顯非異議人違規,爰聲請撤銷等語。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係以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及測速照片為裁處之論據,然異議 人甲○○堅詞否認有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偵辦「饒小玲等六人涉嫌槍砲
、竊盜、毒品案」時,確曾查獲C4-8325 號(同異議人受舉 發車號)之偽造車牌2 面懸掛於乙部車身號碼ACB4312NFF84 182 之同型BMW 車輛上(該車為被害人王浚達失竊,原懸掛 8T-5492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並予扣案,且異議人亦曾為 此至汐止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函復本院之95年4 月17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50009746號函、 95年5 月15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50012377號函及隨函所附甲 ○○調查筆錄、饒小玲竊盜等案偵查報告書、饒小玲調查筆 錄(參調查筆錄第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偽造車牌照片 2 紙附卷可稽,足徵異議人上開辯解應非無據。 ㈡又該二件違規車輛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及車型固屬 相同,惟違規車輛車體顏色為灰色,與異議人所有之黑色同 型車輛,顏色顯有不符等情,不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95年2 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530329200 號書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5年2 月17日北市警南 分交字第09530335700 號書函說明在案,復有據以舉發該二 件違規之測速照片4 張在卷可稽;而測速照片所示違規車輛 車體顏色為灰色,又核與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中遭竊之自小 客車車體顏色相符,則該二件違規之車輛係上開遭竊且經他 人懸掛偽造之C4-8325 號車牌之8T-5492 號自小客車,即非 不可能。
㈢況異議人甲○○住居於彰化縣,而該二件違規地點係在臺北 市,適與上揭「饒小玲等六人涉嫌槍砲、竊盜、毒品案」之 查獲地點(臺北縣汐止市)相近,且違規之時間(95年1 月 6 日、11日)又與查獲日緊接(95年1 月15日),益顯該二 件違規車輛應確為上開懸掛偽造之C4-8325 號車牌之8T-549 2 號自小客車無誤。
五、綜上所述,該二件違規採證測速照片中車號C4-8325 號灰色 自小客車,應非異議人甲○○所駕駛,應堪確定,原處分機 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裁罰,即有未洽 ,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均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