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6863號
TPBA,90,訴,6863,200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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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六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府法訴字
第○九一○○八九○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辦理桃園縣大園鄉地籍重測,原告於八十五 年五月二日重測結果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向訴外人張進紋購得同鄉○○ 段六八九、六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完成登記 。後原告認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蘇國勁等人之建物占用其部分土地,遂向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未確定前,桃園縣政府於查閱地籍調查表發現,系爭東園段六八 七地號土地僅蘇國勁一人到場認章,其共有人之通知及到場情形則未見記載,核 與地籍調查程序不符顯有瑕疵,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府地測字第二 三○四三三號函,請被告撤銷系爭地號土地重測結果,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 理,被告遂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及四鄰關係人訂期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認界址。原 告不服,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審認實係不服該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 日府地測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處分,乃移由台灣省政府受理,迭遭省府、內政 部訴願、再訴願駁回後,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 七○號判決以該府未就此案依法受理,而依行為當時法規規定,將之移送台灣省 政府辦理,尚有誤會,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有違誤,即無從維持, 遂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責令桃園縣政府就被告所為處分之提起訴願,依法處 理。桃園縣政府未為訴願決定前,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桃園縣政府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府法訴字第○九一○○八九○七三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前依據桃園縣政府之指示,就原重測之土地,程序有瑕疵而通知定期重測, 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由本院撤銷其一再訴願決定後,被告未再



按其原通知為重測,改先補正撤銷被認為程序有瑕疵之重測處分,再另定期通知 重測,其前次所為重測之通知,是否已因被告未予執行而不存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府地測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文係 其內部公文,並未對原告送達,惟其撤銷重測結果,乃對原告造成權益受損, 並已造成多起鄰地界址訴訟中,故該函乃有損及原告權益。而原告係對撤銷重 測結果提起訴願等救濟方式,亦非單純對其說明理由不服,業經鈞院所採認。 復查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七○號確定判決,亦認被告係撤銷重測結果,而 桃園縣政府就此部分,應依訴願程序辦理,然僅以公文表示願程序補正,而非 就被告之行政處分(即撤銷重測結果)有無適法予以訴願決定,自有未合。 ⒉又查原處分所依據之桃園縣政府公文其內容為「...請撤銷前揭地號土地重 測結果。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乃係對已確定之重測結果,相鄰土地權 利義務已告明確之事實因其撤銷而產生變動,自非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而係命下級機關撤銷重測結果並重新辦理,自係已因此函而生拘束下級機關 之法律效果。縱認其僅為事實敘述,而非命下級機關為一定行為,然被告乃據 該函而辦理重新測量,可知其「撤銷重測結果」之外觀及結果均為違法行為。 ⒊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第三人張進紋所購買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六 八八、六八九、六九○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經被告地籍 圖重測確定在案。嗣因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蘇國勁等人於重測確定後三年才向 桃園縣政府等陳情,要求再重測,經該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地測字第 二三○四三三號函撤銷重測結果,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云云,此函未經 通知原告,而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蘆地二字第八六六六號函通知 原告訂期辦理地籍調查,原告至此始知原重測結果竟遭桃園縣政府及被告違法 撤銷,乃對重新辦理重測程序不服提出訴願、再訴願,並經鈞院將訴願、再訴 願決定均撤銷。
⒋前述撤銷重測結果之函雖未經桃園縣政府告知原告,然因該撤銷重測結果所生 之利害與原告有重大關係,亦即原重測結果早已業經確定,而因該桃園縣政府 之撤銷函致使原確定之地籍關係,因而重新變更,故而本件函示內容,乃係對 人民之財產關係有擅行變動之指示,雖依法應屬無效,即應屬行政處分,則自 應就該函有無法定理由,訴願決定等上級機關原應予以實質認定,並就該撤銷 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並不得再行指示重新辦理地籍測量,並應將其 辦理重新測量之程序均予以撤銷。
⒌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並無因地籍調查程序有瑕疵即認應予撤銷重測結果之相 關規定,況且原告係依重測結果確定後而新取得土地權利,依土地法第四十三 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則本件並無撤銷重測結果之任何 法源依據,桃園縣政府任意撤銷已確定之界址,並指示下級單位撤銷重測結果 並重新辦理地籍測量,而被告依桃園縣政府之指示未能堅持依法行政而揣測上 級機關旨意自行撤銷重測結果,乃均違法為之,嚴重損害原告依法取得之土地 權利。
⒍按被告以訴願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乃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府地測字第一二



五五九四號」行文原告與被告,說明:「查本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再訴 願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府同意另為程序之補正,並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 理相關事宜」,則桃園縣政府此等函文應已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因桃園縣政府 此等公法上意思表示,僅同意為程序之補正,無異係維持「撤銷重測結果重新 辦理地籍圖重測程序」之最初決定,對原告自屬不利,而應屬行政處分之一種 云云,而認原告起訴不合法。然查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訴願無理由 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故訴願機關如係維持被告之行政處分, 當以原告之訴願無理由決定駁回之,並非另為新的行政處分而以函文方式表達 。故訴願機關就前開之函文,並非訴願決定,亦無訴願決定書之外觀形式。至 於訴願機關如認原告之訴願有理由,亦應撤銷原處分,則訴願機關以函文表示 同意程序之補正,究屬訴願無理由或訴願有理由,乃不明確,更不生訴願決定 之效果。被告亦應同此看法,故被告才稱原告應向訴願機關之函文提起訴願, 而非主張應認原告訴願已遭駁回而進行行政訴訟。 ⒎被告以「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 並非法所不許」為抗辯。惟查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重測)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 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足見重測經權責機關公告確定者,應無所謂再由行政機關任意撤銷之可能, 以免危及信賴登記之第三者權益。且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亦明定「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亦可證明。 ⒏按行政處分當有一定之拘束力及確定力,故系爭土地位置、面積經重測公告確 定,並經第三人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現應不得變更。被告泛以 整體公益為由,將使已確定之權義變動,已有殘害公信力,且本件僅係相鄰二 筆土地界址之爭議,並無他筆土地牽涉其中,何來整體公益,而行政行為更應 注意有無反覆之必要,亦即已經大眾均足以信賴其行政行為時,歷經三年以後 又撤銷該行政處分,徒生人民困頓,顯然並無公共利益可言,亦無遍性可言。 ⒐查本件爭執在於經重測程序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面積、位置得否因行政機關以 重測作業上有瑕疪為由,即任意撤銷並重新辦理。按被告亦認本件無「法令有 明文」,而本件所生錯誤亦是行政機關所導致,故而被告一面稱「被告機關自 應指示或職權主動更正其錯誤瑕疵方屬合法合理」,一面指摘「惟原告或係因 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之結果,對其較無利益故而一再向各級行政機關表 示不服」云云。不僅未就本件瑕疵原係行政機關所為,造成原告無辜受害予以 心生歉意,反而一昧認為係原告之誤解。況且本件係經公告期間相關土地所有 權人均無異議而確定,尚非一般個別之行政行為對象。 ⒑綜上陳述,被告任意為撤銷已公告確定之重測結果,而重新辦理重測,尚有未 符法律意旨及依法行政之本意,且原告之土地因遭註記而難以買賣,無法按預 定計劃辦理,嚴重損及原告權益,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蘆地二字第八六六六號函請土地所 有權人及毗鄰關係人訂期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認界址之處分之理由,無非係因



原告主張本案之「撤銷重測結果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之行政處分係被 告所為,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確定判決予以肯認,且桃園縣 政府未遵從鈞院判決之意旨妥善處理並為訴願決定,乃依法提起本訴云云。 ⒉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確定判決中,係要求桃園縣政府應就原告對 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訴願「依法處理」。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三七○號判決確定後,桃園縣政府乃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府地測字第一 二五五九四號函」行文原告與被告,說明:「查本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再訴願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府同意另為程序之補正,並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 序辦理相關事宜。」,則桃園縣政府此等函文應已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因桃園 縣政府此等公法上意思表示,僅同意為程序之補正,無異係維持「撤銷重測結 果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程序」之最初決定,對原告自屬不利,而應屬行政處分 之一種。原告若欲對此行政處分不服,應以桃園縣政府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 ,而非向被告提起本訴,故原告提起本訴並非合法。 ⒊縱令原告提起本訴尚屬適法,然「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 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 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著有判例。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辦理土地重測 時,因欠缺共有人之通知及到場情形之相關記載,與當時地籍調查程序及法令 有所不符。依當時有效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二條:「地籍調查,應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認 定蓋章。」第八十三條:「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 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 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 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 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界址有爭議者,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第八十四 條:「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 辦理。」第八十五條:「共有土地之界址,由其代表人到場指定。無代表人到 場,亦未委託他人辦理者,得由共有人之一或現使用人到場指界。」及內政部 訂頒「數值地籍測量地籍重測作業手冊」五○四節實地調查:㈣⒊:「共有 土地者,通知全部共有人。」等規定,縱當時地籍圖重測處分已有結果,但實 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本案重測前大園段九八之七五、一一○之一、一一一之 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八十四年間,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行為時台灣省政府地 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其共有人之通知及到場情形未見記載, 核與地籍調查程序不符。揆諸上揭判例與相關法規意旨,應撤銷該(東園段六 八七地號)重測結果,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案經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二日府地測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示:撤銷該(東園段六八七地號) 重測結果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被告即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蘆地二字 第八六六六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及毗鄰關係人依期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認界址 事宜,並無違誤。被告「察覺瑕疵錯誤,並立即依上級指示與職權撤銷重測結



果,重新辦理」之行政行為無違法不當之處,且與行政機關應遵循「依法行政 」之原則符合。
⒋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於不違反「法律優位」、「法律保留」之重要「依法行政 」原則下,在「行政應提供人民最大之服務」之「服務行政」前提下,本得運 用其行政權,為兼顧公平正義與民眾利益,得為一切有利於人民或公益之行政 作為。否則,若行政機關凡事皆須以「法令有明文」作為行事前提,則不免於 法令所未克規定周詳之個案事項上躑躅不前,反而使行政機關自陷泥淖,亦非 「依法行政」原則下,要求行政機關應循規蹈矩及勇於任事之精神之真諦。況 桃園縣政府與被告之行政作為,尚有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為依 據,故行政機關在衡量並無違法,且不違背其他重要行政法律原則,如: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等時,即得採取必要之行政作為。被告察覺地籍調查重 測程序有所錯誤與缺失,對相關土地權利人之影響甚鉅,被告主動予以撤銷重 測結果,並重新辦理,本諸前述行政法院判例與上述理論架構,被告自應依指 示或職權主動更正其錯誤瑕疵方屬合法合理。惟原告或係因重新依地籍圖重測 程序辦理之結果,對其較無利益故而一再向各級行政機關表示不服,而忽略行 政機關於通盤考量整體公益(實則,牽涉該地界線之周遭鄰近各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之利益,均係被告應納入考量之範圍與對象!)下所採取之更正措施其實 並無違法,反而有促進公益維護之功能。
⒌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 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院五十年判字第四十六號著有判例。被告八 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蘆地二字第八六六六號函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毗鄰關係人 訂期到場辦理地籍調查,請該宗土地所有權人會同鄰地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指認界址,自行設立界標後,在地籍調查表上認定蓋章,該函僅為單純的事實 敘述及通知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 之提起訴願,程序自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⒍查本案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被告即依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七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三八七○ 號函示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相關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三日九○蘆地二字 第二九三三號函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蘆地二字第四○○三號函陳報桃園縣政 府,桃園縣政府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府地測字第一二五五九四號函核復為:「本 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府同意另為程序之補 正,並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相關事宜,」被告即依上開函示,另為程序 之補正,發函通知相關土地權利人,並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相關事宜。 ⒎案經被告派員實地辦理地籍調查作業,並經依法定程序完成地籍調查補正作業 ,原告與蘇國勁等人所有土地毗鄰界址指界位置不一致,桃園縣政府分別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兩次召開重測界址爭議協調仲裁 會,原告不服仲裁結果,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嗣桃園縣政府以九十年二月十九 日府地測字第○九一○○二八六七六號函示:「...準此,本府九十一年一 月十五日針對大園鄉○○段九八之七六、之八○、一一○之六地號與同段九八



之七五地號土地間界址所為之調處結果,應即失其效力」,及九十一年八月十 六日府地測字第○九一○一七五一七三號函副知被告本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一九六條之二規定:「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應暫停受理申請土地之分割 、合併、界址鑑定。」並俟司法機關審理結果定讞後,再據以補辦重測事宜。 ⒏綜上,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查明於八十五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調查表上其 共有人之通知及其到場情形未見記載,核與內政部訂頒「數值地籍調查測量地 籍圖重測作業手冊」地籍調查程序不符,縣府乃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地 測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示撤銷該(東園段六八七地號)重測結果重新依地籍 圖重測程序辦理,被告依據前開縣府函示遂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蘆地二字第 八六六六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毗鄰關係人訂期到現場辦理地籍調查指認界 址,並無違誤,另鈞院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再訴願決之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被告另依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三日府地測字第一二五五九四號 函示,另為程序之補正並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相關事宜,惟原告對界址 仍有疑義並提起民事訴訟,既已進入司法程序,原告仍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十二 月七日蘆地二字第八六六六號通知函,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實無理由,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一九六條之二規定:「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應暫停受理申請 土地之分割、合併、界址鑑定。」並俟司法機關審理結果定讞後,再據以補辦 重測事宜,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辦理桃園縣大園鄉地籍重測確定後,原告購得系爭土地, 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完成登記。嗣桃園縣政府於查閱地籍調查表發現,系爭土 地僅蘇國勁一人到場認章,其共有人之通知及到場情形則未見記載,核與地籍調 查程序不符顯有瑕疵,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府地測字第二三○四三 三號函,請被告撤銷系爭地號土地重測結果,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被告 遂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及四鄰關係人訂期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認界址(惟未撤銷原 重測結果)。原告不服,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審認實係不服該府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地測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處分,乃移由台灣省政府受理, 迭遭省府、內政部訴願、再訴願駁回後,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以上開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地測字第 二三○四三三號函並未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顯係機關與機關內部所為之職務 上表示,被告依該函示意旨,另以自己名義通知函知原告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 係對原已重測完畢之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予以否定,並另行辦理地籍調查,此函 顯為對原告之土地權益直接發生變動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處分,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本無不合,桃園縣政府未就 此訴願依法處理,竟依行為時訴願法第八條但書及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將之移 送台灣省政府辦理,尚有誤會,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均應予 撤銷,由訴願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就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處分提起之訴願,依法處理 等語。上開判決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案件發回後,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三日九○ 蘆地二字第二九三三號函陳報訴願受理機關桃園縣政府表達其對本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結果之處理意見略稱,依上開判決意旨乃指桃園縣政府指



示被告撤銷土地重測結果,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其正本及副本均未通知 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且桃園縣政府未就此案依法受理,將之移送台灣省政府辦理 ,尚有誤會等語,是以被告擬依前述判決理由所指程序缺失,依據桃園縣政府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府地地測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示,撤銷系爭土地重測 結,另為程序之補正,發函通知相關土地權利人,依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 相關事宜,請桃園縣政府核示可否。嗣訴願受理機關桃園縣政府函復被告略稱, 依本院判決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係以貴所函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及原告等,係 對原已重測完畢之系爭土地重測調查結果予以否定,屬對原告土地權益發生變動 之行政行為,並非事實之說明,應由桃園縣政府就該處分提起之訴願依法處理, 請被告依法答辯云云。被告接獲桃園縣政府上開書函後,再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 日蘆地二字第四○○三號函陳報桃園縣政府略稱,奉該府諭示檢卷答辯一節,依 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重新審查處分是 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 管轄機關。本案基於行政實務,並結懸案,請准依說明二陳報內容,及內政部九 十年三月七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三八七○號,另為程序辦理等語。嗣經 桃園縣政府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府地測字第一二五五九四號函核復為:「本案經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府同意另為程序之補正,並重 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相關事宜。」云云,被告即依上開函示,另為程序之補 正,發函通知相關土地權利人,並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相關事宜。」二、本件原告於桃園縣政府未為訴願決定前,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理 由略謂,查桃園縣政府指示被告撤銷重測結果之函,該府雖未告知原告,然因該 原重測結果早已業經確定,桃園縣政府指示被告撤銷重測結果所生之利害與原告 有重大關係,亦即原重測結果因該桃園縣政府之撤銷函致使原確定之地籍關係, 因而重新變更,故而本件函示內容,乃係對人民之財產關係有擅行變動之指示, 雖依法應屬無效,惟既屬行政處分,自應就該函有無法定理由,受理訴願之上級 機關即應予以實質認定,並就該撤銷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並不得再行 指示重新辦理地籍測量,並應將其辦理重新測量之程序均予以撤銷云云。三、桃園縣政府在原告提起本訴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府法訴字第○九一○○ 八九○七三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理由略謂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 第六款所明定。本案桃園縣政府於查閱地籍調查表發現,系爭東園段六八七地號 土地僅蘇國勁一人到場認章,其共有人之通知及到場情形則未見記載,核與地籍 調查程序不符顯有瑕疵,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府地測字第二三○四 三三號函,請被告撤銷系爭地號土地重測結果,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被 告遂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及四鄰關係人訂期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認界址。原告不服 ,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蘆地 二字第二九三三號函報桃園縣政府另為程序之補正,經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三 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一二五五九四號函核准,並經被告另以九十年八月五日九十蘆 地二字第四九九七號函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程序在案,是原告之請求已 因被告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而不復存在,原告之提起訴願,自屬程序不



合,應不予受理。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四、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為理由,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 ,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若其效果已不存在,即不具備行政訴訟之要件 ,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度判字第五號、 二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十八號、三十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 號解釋。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前接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府 地測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指示被告撤銷系爭地號土地重測結果,重新依地籍 圖重測程序辦理後,即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蘆地二字第八六六六號函通知 原告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暨四鄰關係人訂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 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認界址,原告認被告對已重測完畢之系爭土地,再為重測, 將使已重測確定界址發生變動之結果,認其係屬行政處分,並損害原告之權益, 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誤認原告係對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八 府地測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不服,將之轉送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為駁回訴願及 再訴願之決定,嗣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被告雖係依據上級機關桃園 縣政府之指示通知原告等各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重測,惟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行 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即應由被告之上級機關依訴願程序處理,桃 園縣政府將之轉送台灣省政府作訴願決定,於法不合為由,將原訴願及再訴願決 定撤銷,兩造對該判決均未上訴,案件確定後,被告以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二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係指示被告撤銷系爭地號土地重測 結果,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惟被告未撤銷原重測結果,即通知原告及其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測,致原告一再指摘被告係將已重測確定之界址,不得 再為重測,現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既已撤銷原訴願及再訴願決 定,被告乃陳報桃園縣政府請准其補正程序,撤銷原重測結果,並通知原告等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測,經桃園縣政府允准後,被告另通知原告等相鄰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土地重測;是本件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蘆地二字第八六 六六號函原告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重測 系爭土地之通知,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撤銷後,被告 即未於該日實施重測,是原告所爭執之被告上開重測通知,業因被告未予重測而 補正撤銷原重測結果而不存在,依首開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上開通知之效果 已不存在,即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撤銷一 再訴願決後,被告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其撤銷原重測處分,並通知原告等土地相 鄰關係人辦理重測,此乃新的行政處分,被告應將其撤銷原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 送達原告,原告如不服該行政處分,得對之另提起行政救濟,或於被告重測結果 有所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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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