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429號
CHDM,94,訴,1429,2006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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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
指定辯護人 柯伊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 括犯意,於下列所示時間及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自93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10日左右止,在彰化縣 埤頭鄉○○村○○○路埔尾營區前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閻 毅存約4、5次,每次交易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元;(二 )自93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上旬某日止,在彰化縣田中鎮○ 路里○○街20號附近及田中鎮○○路消防隊前面等地,連續 販賣海洛因予丙○○約2次;(三)自93年4月底起至同年6 月11日晚上8時許止,在彰化縣埤頭和豐村斗苑東路145巷36 號附近,連續販賣海洛因與乙○○約20次左右,每次交易金 額約9000元不等;(四)分別於93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9日 晚上11時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路第一國宅及北斗鎮○ ○路大海星餐廳停車場內等地,先後販賣海洛因予甲○○4 、5次,每次交易金額為8000元不等;其亦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所示時間及地點,連續毒 品安非他命:(一)自93年4月間起至93年6月上旬某日止, 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20號附近及田中鎮○○路消防 隊前面等地,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丙○○約5次;(二)自 93年4月間起至93年6月11日晚上8時止,在彰化縣埤頭和豐 村斗苑東路145巷36號附近,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乙○○約 10多次。嗣於93年6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員警持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至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 小包(毛 重0.7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及注射針筒4支,甲○○遂供 述扣案之海洛因是向丁○○所購買等情;復於93年6月15 日 下午5時30分許,員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小包(每包毛重各0.2公克)、安非 他命2小包(每包毛重0.2公克)及安非他命燈泡1個等物, 乙○○遂供出該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向被告丁○○所 購買等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不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堅詞陳稱:伊固認識丙○○等 人,但未販賣毒品予伊等人,因其受查獲,故丙○○等人於 警、偵訊時,即亂指證係渠等之毒品係來自其所販賣等語。 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者,本法為求保障人權,非但採行「無罪推定 」,關於認定被告涉罪之證據,更係要求「嚴格證據」,亦 即公訴人起訴時之證據,不若以往僅係合理之懷疑即可,而 係證據至少須有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方得據以提起公訴; 而於審判中,非但該證據須在公判庭提出,且程序上未有瑕 疵,實體證明上並已達確切證明被告涉案之程度,方得以之 作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不容摻雜推測、懷疑或互有矛盾( 即二個證據在待證事實,多數(方面)顯係相對立,但拮取 其中片斷,看似不矛盾之處,作為證據)之證據,遽為論罪 科刑之據。本件公訴人依乙○○等人之警、偵訊陳述,認被 告於93年6月11日晚上8時許,尚在彰化縣埤頭和豐村斗苑東 路145巷36號附近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丁○ ○於93年6月11日即入監服刑(於10日受緝,11日入監), 此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是顯而易見公訴人起訴所指,即有所誤會。考其 原因何以致此,乃係警方誤認被告丁○○係於93年6月12日 受緝,有警局筆錄(見被告第1次警訊筆錄所載),故其所 製之「販賣毒品時間」,均在93年6月12日前等情所致。( 二)公訴人所舉之證人丙○○、乙○○之警偵訊、筆錄固載 有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惟①證人乙○○ 所述非但其中瑕疵甚大即竟被告在監期間從事販毒(即關於 被告販賣毒品至93年6月12日晚上8時許等情),且其於警訊 中,更一度指其所用安非他命係來自林家真云云;②證人丙 ○○於偵查中陳稱「(問:老弟是否就是丁○○?)很像。



但是他來都戴墨鏡,我看不清楚。」「海洛因最後一次(購 買)大概六月十幾日」云云(偵卷第29頁),是該二者所 述即矛盾甚多,再者,依後丙○○、乙○○二人與被告丁○ ○之通聯內容觀之(按此等內容出自係警卷所附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均係被告多次央求丙○○、乙○○出售販毒品予 伊,是被告既 需向二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則何來毒品出賣予乙○○、丙○○,是證人丙○○、乙○○ 二人於警訊、偵查中所供,矛盾瑕疵處甚多,自無任何證明 力可言。(三)另證人閻毅存固亦於警訊中指曾向被告丁○ ○購買毒品,並對其中時、地,交易數量、金錢陳述甚詳, ,惟後於偵查時即表明伊不知道販毒品者之真實姓名,時間 我不記得了云云,且嗣於本院審理中,令具結後,與承辦員 警莊順法二人當對質,亦明白指係警員表示已查獲丁○○, 並示意對之指證,方為丁○○販毒之指陳等語,按姑不論員 警究有無前開之示意,一般人士無論被告或係證人,於具結 後,能冒若所陳不實,可能涉有偽證罪之情形下,面對承辦 員警猶能明確指係遭誘示之下,方為警訊中之不實陳述者, 究屬少數。是證人閻毅存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在無其他佐 證之下(如扣有閻毅存所施用毒品,其上留有被告丁○○之 指紋等)其證明力可謂簿弱。(四)另證人甲○○雖於警訊 指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惟其後於偵審中,並未到庭,無從 以具結等方式,擔保所陳之真實性。再者,與之一同施用毒 品受查獲之男友黃進光於警訊中,亦一同指向被告丁○○購 買毒品,惟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表明「當時警察拿照片要我 說是他,否則他們要說是我在販毒。…因為丁○○欠我錢, 當時警察拿照片給我看,我能一時生氣才這樣說。」等語( 見偵卷第28頁),而公訴人即未將之列為證據。此益見甲 ○○之警訊供述,只真實性極為簿弱。是綜上,公訴人所以 為據之證據,其證明力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故依首開說, 本件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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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