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V○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V○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V○因開設汽車修配場,為以低價獲取修車配換零件俾供 己用或轉手得利,竟與甲L○、j○○自92年9月間起,共 同謀議,思組成竊車解體集團,由甲V○指定車種,再由甲 L○、j○○尋找下車行竊、拆車之成員,並由甲L○邀約 x○○、周成福、郭靜雄、林志民、李榮豐、劉耀升、李榮 洲、甲甲○、蕭明進、朱志敏、Z○○、蕭奮聰、范瑞光、 崔玉榮、羅文傑等人共組竊車拆解銷贓集團,於渠等參與期 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由 甲V○指定車種,推由甲L○、甲甲○(2人參與期間均自9 2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26日凌晨2時止)、x○○(參與 期間自92年 9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13日止)、蕭明進(參 與期間自93年 5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間某日止)、Z○○ (參與期間自92年9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間某日止)、蕭奮 聰(參與期間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 5月間某日止)等 人,以數人為 1組,輪流負責駕駛自備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餘集團人士,沿途尋找目標,並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時、地,共同以附表六所示甲L○、周成福、李榮洲所有 之工具,竊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D○○等人所有或持有 使用中之車輛及車內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自用小客車,或駕駛至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道附近「 小娘娘理容店」前、雲林縣崙背鄉臺十九線北端外環道交叉 路口、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番仔溝旁產業道路等地,交由j ○○、林志民、周成福等人,駕駛至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 厝14之2號之贓車解體工廠內,再由j○○(參與期間自 92 年 9月25日起至93年5月間某日止,另於93年7月1日至7日止 ,在劉耀升之社頭鄉汽車解體廠,參與解體遭查獲,負責車 輛引擎、前半部解體及運送解體汽車零件)、郭靜雄(參與 期間自92年9月25日起至93年6月某日止,另於93年7月1日至 7 日止,在劉耀升之社頭鄉汽車解體廠,參與解體遭查獲, 負責車輛內部、車門之拆解)、林志民(參與期間自92年 9
月25日起至93年1月某日止、93年3月某日起至 6月某日止, 另於93年7月 1日至7日止,在劉耀升之社頭鄉汽車解體廠, 參與解體遭查獲,負責車輛引擎、前半部或後半部解體)、 周成福(參與期間自93年2月某日起至93年7月某日止,負責 車輛內部、車門解體及運送解體汽車零件)、朱志敏(參與 期間自93年2月某日起至93年7月某日止,負責車輛後部解體 及運送解體汽車零件)、范瑞光(參與期間自93年4、5月某 日起至93年7月某日止,另於93年7月間,在彰化縣二林鎮參 與竊車解體銷贓集團遭查獲,負責車輛引擎、前半部解體) 、崔玉榮(參與期間為93年 4月至7月間,另於93年7月間, 在彰化縣二林鎮,參與竊車解體銷贓集團遭獲,負責在旁搬 運拆解下之車輛零件)、羅文傑(參與期間自93年5月至7月 間,負責車輛後部解體及在旁搬運拆解下之車輛零件)等人 ,利用周成福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工具,拆解車體;或由 甲L○將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駕駛至由劉耀升(係 甲L○之叔,自93年 6月下旬某日起參與)所提供位於彰化 縣社頭鄉○○村○○路○段100巷13弄1號之贓車解體工廠, 交予j○○、郭靜雄、林志民等人,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 ,將所竊得之車輛加以解體。再推由j○○、周成福,輪流 以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李榮洲所經營之明裕汽車材料行所 有之車牌號碼不詳 9人座藍色休旅車、登記崔玉榮女友童嘉 慧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米白色箱型車等車輛,將自上開雲 林縣二崙鄉鐵皮屋內解體之汽車零件運往雲林縣西螺鎮埤頭 12之 3號、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27號、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 27之7號、雲林縣西螺鎮○○路91之3號、嘉義市○○○路62 之14號等倉庫存放,並推由李榮豐(參與期間為93年7月1日 至 7日止),將自前開彰化縣社頭鄉工廠內所解體之汽車零 件運往雲林縣西螺鎮某處,由該集團之成員將該車輛零件以 低價銷售予各地之汽車零件商銷贓。或由甲L○將所竊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車輛,駕駛至彰化縣二林鎮某果菜市場旁、二 林鎮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旁等地,交由甲V○透過管道拆解後 ,銷售予各地汽車零件商及汽車修護廠銷贓。而j○○、周 成福、郭靜雄另輪流將附表一所示拆解完之贓車車牌折斷後 ,丟棄於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排水圳上游之來惠橋下及雲林 縣崙背鄉八角亭排水圳羅厝段福興橋下等地。甲V○因上開 其他集團成員每竊得1輛自小客車,可獲利約新臺幣 15,000 元之報酬,並恃以為生。嗣於㈠93年7月8日下午15時30分左 右,為警自上開彰化縣社頭鄉工廠後門目視發現j○○、郭 靜雄、林志民等人正在拆解車輛,即進入該工廠,並當場查 獲在場人劉耀升、李榮豐、j○○、林志民、郭靜雄等人,
並查獲正拆卸中如附表二編號7、9、12之自用小客車3部、 附表二編號8、10、11、13、14之車牌各2面、附表二編號2 、3、4、6、10之行車執照共5張、已拆解之附表二編號1、2 、5、8、11、13、14、15、16、17、18汽車引擎11具、附表 二編號11、13之汽車車體外殼2部,並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 李榮豐所有,供j○○、郭靜雄、林志民拆解贓車之工具; ㈡93年 7月28日上午10時左右,為警在位於雲林縣二崙鄉○ ○村○○○段14之 2號鐵皮屋工廠內,查獲正拆卸如附表一 編號153、154、15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共3部,及如附表一編 號121所示之汽車引擎 1具、遭壓平之汽車車體3部,及遭竊 車輛之車內物品,暨如附表五所示周成福所有,供j○○、 郭靜雄、林志民、周成福、范瑞光、朱志敏、崔玉榮等人拆 解贓車之工具;後經郭靜雄、j○○等人向員警表明拆解後 之車牌係丟棄在前開雲林縣二崙鄉排水溝內,即由員警於93 年 9月20日,前往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排水圳上游之來惠橋 下、崙背鄉八角亭排水圳羅厝段福興橋下打撈車牌,並於福 興橋下共撈得遭竊之車牌;㈢93年12月16日下午14時50分左 右,由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榮洲所經營之明裕汽 車材料行等地搜索,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之汽車解體零件、竊 車工具、銷售解體汽車零件記帳帳冊、客戶連絡簿等物,並 逮捕遭通緝躲藏在該材料行之周成福;㈣嗣警依甲L○、甲 甲○使用行動電話監聽資料、發話基地台位置及駕駛車牌號 碼5M─2688號自用小客車之GPS衛星追蹤器,於94年2月28日 下午某時,由臺中市○○路跟監至雲林縣北港鎮○○路73之 1 號大西洋複合式餐飲店,於同日夜間20時50分左右,在該 處逮捕正與王景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竊 取車輛代價而遭通緝之甲L○、甲甲○,並於甲L○身上及 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及循線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之甲L ○、李榮洲、周成福所有,供甲L○、x○○、甲甲○、蕭 明進、Z○○、蕭奮聰等人竊車所用之工具等物;㈤嗣經警 方於94年 3月21日夜間22時27分左右,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387號前,逮捕遭通緝之x○○;㈥另分別於93年9月3 日、93年11月11日,由Z○○帶同員警、於93年10月 9日, 由蕭奮聰帶同員警、於94年3月7日、14日,由甲L○帶同警 方、於94年4月1、6日,由x○○帶同警方至附表一、三所 示部分失竊地點查證;㈦復由甲L○、甲甲○、x○○、j ○○於羈押期間,在不同日期經員警、檢察官隔離偵訊後, 均陳稱曾受甲V○之指示竊車,並將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交予 甲V○,員警始於94年 5月17日逕行拘提甲V○到案,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 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 」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之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 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 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 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 ,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 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 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即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甲L○、甲甲○、x○○、Z○○、j○○等 5人 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雖有部分陳述前後不符之情 形,然經於本院審理時,訊之證人甲L○、甲甲○、x○○ 、Z○○、j○○等人,並提示其等於警詢時所製成之筆錄 ,證人甲L○、甲甲○、x○○、Z○○、j○○等人均坦 認確曾為如此之陳述,且其等均未曾陳述有何遭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參以證人甲L ○、甲甲○、x○○、Z○○、j○○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 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同案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 明,證人甲L○、甲甲○、x○○、Z○○、j○○等人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渠等 5人於警詢 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D○○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各該警詢 筆錄復經被詢問人閱覽後親自簽名捺印,本院審酌各該警詢 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即共犯郭靜雄、林志民、周成福、j○○、甲L○、 甲甲○、蕭奮聰、Z○○等人於偵查時具結後所為之供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亦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附予敘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V○固坦承:伊之綽號為「福氣」,曾自共犯甲 L○處收受4部贓車,其中2臺係以每臺15,000元收購,另 2 臺則係以每臺10,000元收購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公訴人所 指常業竊盜犯行,辯稱:伊未曾偷過車,亦未曾解體過贓車 ,且起訴書所記載之共犯,除j○○外,其餘之人伊均不太 認識,伊亦未曾提供世新汽車修配工廠供人拆解車體,伊並 非j○○之前的老闆,是j○○賣車給伊雙方才認識,伊係 因甲甲○係女孩子沒有錢,才會幫忙想辦法,且因伊曾幫甲
L○買過東西,怕甲L○等人供出伊,才會在與甲甲○不熟 之情況下,願意出借現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件 依據同案共犯甲L○、甲甲○、x○○、Z○○、j○○等 人之證述,被告並無共同參與分擔竊車之行為,且依據證人 甲L○、甲甲○、x○○、j○○等人之證述,亦無敘及被 告與其等間,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為世新汽車修 配廠之負責人,平時工作為工廠經營及汽車噴漆工作,足認 被告並非以竊盜為常業,是被告縱有收受或故買贓車之行為 ,亦難以常業竊盜罪相繩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等分係於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地,遭共犯甲L○、蕭奮聰、Z○ ○、甲甲○、x○○、蕭明進等人負責分組竊取乙情, 業據證人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D○○等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據證人即共犯郭靜雄、林志民、甲 L○、j○○、Z○○、蕭奮聰、周成福等人於偵訊時 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遭竊車輛之車輛 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 四至六所示之工具扣案足資佐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證人甲L○於警詢時先證稱:其在住處接受被告以 每部15,000元下單,準備行竊TOYOTA廠牌自小客 車予被告等語(見彰警刑字第0940018339號卷第10頁) ,於偵訊時另證稱:二崙解體場內所拆解之車,其中有 10幾台交給j○○,有10幾台則交給被告,而社頭解體 場那有些車也是交給被告,都是被告叫其去偷車,在92 年10月左右,有交車給j○○,93年3、4月陸續交給被 告,等到93年 7月開始,因j○○遭查獲,就都交給被 告,在j○○未經警查獲前,係由j○○與被告接洽後 ,再交車給被告,待j○○為警查獲後,其即直接交車 給被告,其遭查獲後,被告曾說請律師及交保的錢可以 跟他拿,其遭收押後,被告也有找人進來工廠叫其不要 亂說話,其怕被告會來家裡對其家人不利,且被告作車 的小弟很多,擔心其家人、小孩等語綦詳(詳見94 年 度偵字第1685號卷4卷第23至第26頁、第143頁至第14 5 頁,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5頁),至本院審理時則亦具 結證稱:其在偵訊時所述均係實在,j○○以前的老闆 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又證人Z○○於94 年 3月16日偵訊時結證稱:其等偷到的車子,交給j○ ○比較多,被告也有,其跟甲L○的老闆,其中一個被 抓走了,另一個則是住二林的被告等語(詳見94年度偵
字第1685號卷第138-139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51 頁);另證人j○○於偵訊時亦證稱:在其尚未出事前 ,甲L○即有交車給被告,當初係由其在90年,帶甲L ○去世新汽車修配廠,後來就由他們自己接觸,甲L○ 尚有交車給李榮洲,但主要還是交給被告等語(見94年 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111頁第113頁);再證人甲甲○於 94 年5月11日警詢時證稱:其參與竊車集團所竊之贓車 ,係交予福氣(即被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747號 卷第10頁);復證人x○○於偵訊時結證稱:其有跟甲 L○、甲甲○去二林交車給被告,本來是先交車到西螺 小娘娘附近,後來交車到社頭,等到社頭出事後,就交 到二林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99至100頁) ,綜觀前開證人甲L○、Z○○、j○○、甲甲○及x ○○證述,不僅共犯被告甲L○等人竊取之車輛款式、 車種,係由被告所指示,且不論係在共犯j○○查獲前 、後,被告均已實際指揮竊盜並收受贓車,從而,應可 從前開互核相符之證人證述,認定被告確係本件竊盜集 團中,負責指揮、選擇行竊目標及最終收贓變賣之人。 至辯護人雖陳稱證人甲L○之證述前後供述矛盾,證明 力有待商榷等語,惟查證人甲L○於本院審理且被告仍 在庭時,確就被告所參與之程度語多保留,惟於本院命 被告先行退庭後,證人甲L○所為之證述,即與其於偵 訊時所為證述一致,且證人甲L○於偵查時,已就其因 作證而有人身安全之顧慮,向檢察官詳加說明,應可認 證人甲L○之證述非虛,況證人甲L○之女友甲甲○, 曾在證人甲L○遭收押期間,向被告索借款項,被告並 進而要求甲甲○不要供出其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 ,亦據證人甲甲○於94年 3月16日偵訊時證稱:係因被 告打電話給其,才去二林跟其見面,當時被告要其與甲 L○不要提到其,甲L○的老闆就是被告等語(見94年 度偵字第1685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94年度偵字第37 47號卷第87至89頁),衡情倘如被告所述與共犯甲L○ 、甲甲○等人均無深交,共犯甲甲○焉有於甲L○遭收 押後,即前往找尋被告並索討款項,而被告倘非確有如 共犯甲L○所述之參與情形,焉需特別交代甲甲○、甲 L○不要將其供出,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竊取、拆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車輛,除據被告陳稱在卷外,亦據證人j○○、甲L ○、甲甲○、x○○、Z○○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此情雖堪認定,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 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既係與共犯甲L○、j○ ○等人共組此竊車解體銷贓集團,且該集團分成三部分 ,由被告負責指揮、決定所欲行竊之車種,再由共犯甲 L○、甲甲○、蕭奮聰、蕭明進、Z○○、x○○專責 竊取汽車,共犯j○○、郭靜雄、林志民、周成福、范 瑞光、朱志敏、崔玉榮、羅文傑等人則負責汽車解體事 宜,共犯劉耀升提供拆解場地,被告j○○、周成福、 李榮豐、李榮洲、等人則負責銷贓,亦即彼等所組成之 竊車解體工廠係分成三部門,有專責汽車竊盜之成員、 解體之成員及銷贓之成員,而被告復係職司指揮之角色 ,足徵被告縱未親自竊取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全部車 輛,然其與下手竊車暨拆解銷贓之成員間,既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被告僅有故買、 收受贓物之行為,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 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 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本件被告係自集團犯罪之初即92年9月25日起至94年2月26 日止與上開共犯甲L○等人反覆以相同之方法,先行竊取他 人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得手後復交由其他部分共犯在 上開拆解工廠拆解車體銷贓,足見其確有以偷車充為經濟來 源之一,並以之為生活事業一部分之意,顯係以此犯罪為業 ,並恃此為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 盜罪;被告與甲L○、j○○、甲甲○、x○○、周成福、 郭靜雄、林志民、李榮豐、李榮洲、劉耀升、蕭明進、蕭奮 聰、Z○○、范瑞光、朱志敏、崔玉榮、羅文傑等成年男子 間,於其等參與期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重複記載被害人黃張瑞元 、地○○、甲Z○、甲戊○、c○○、林淑敏、黃育晟被竊 之車輛,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謀求正業,
為圖私利,即因開設汽車修配廠,為牟取不當利益,即與他 人謀議籌組竊車拆解,並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共 同竊取之車輛數量極多,竊盜地點復遍及多個縣、市,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且於犯後未能坦白認過,復要求共犯於接受 偵查機關訊問時,隱匿其不法情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係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且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其所組成 係有組織之竊車拆解集團,而集團成員所竊取之車輛又將近 二百輛,如未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習得刻苦勤勞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能,將來驟然返回社會, 勢必因無法取得正當職業,而無法適應社會生活,難保無再 犯之虞,且經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 財產之危害,與被告人權之保障相較,實有過之而無不及, 予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背,故應併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矯正其惡習,並習 得謀生之技能。至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僅是拆解贓 車之工具,而非供被告或其他共犯竊盜所用之工具;另如附 表六所示之物,則係共犯李榮洲、周成福、甲L○所有,供 此集團竊車使用之工具,業據共犯甲L○等人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簡婉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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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所失財物 │尋回物品 │
│ │ │ │ │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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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9月25日6│臺中市北區健│ D○○ │車號2V—3827號自│車牌1面( │
│ │時左右 │行路與學士路│ │用小客車1輛及車 │D○○之指│
│ │ │口 │ │內物品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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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9月26日 │臺南市東區東│ u○○ │車號6S—8883號自│車牌1面( │
│ │7時左右 │豐路241號前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u○○之指│
│ │ │ │ │內物品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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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2年9月26日 │臺南市安平區│三悅洋行│車號HJ—3036號自│車牌1面( │
│ │8時左右 │安平路274號 │即丁○○│用小客車1輛及車 │丁○○之指│
│ │ │前 │ │內物品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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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2年9月27日 │臺中市北區崇│ 甲玄○ │車號3J—5172號自│車牌1面( │
│ │15時左右 │德路與美德街│ │用小客車1輛及車 │甲玄○之指│
│ │ │口 │ │內物品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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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年9月27日 │臺中市北區太│ h○○ │車號7Q—5967號自│車牌1面( │
│ │16時左右 │原路與山西路│ │用小客車1輛及車 │h○○之指│
│ │ │口 │ │內物品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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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2年10月9日 │雲林縣莿桐鄉│ 甲E○ │車號7W—6617號自│車牌2面( │
│ │7時左右 │莿桐村和平路│ │用小客車1輛及車 │甲E○之指│
│ │ │30巷90弄9號 │ │內物品 │訴)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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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2年10月9日 │彰化市○○路│ 甲戊○ │車號7122—GB號自│完整車牌1 │
│ │10時左右 │1段259巷口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面(甲戊○│
│ │ │ │ │內物品 │之指訴、劉│
│ │ │ │ │ │宗厚之證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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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2年10月10日│彰化縣彰化市│ 辰○○ │車號8L—6137號自│車牌1面( │
│ │6時左右 │大埔路361之4│ │用小客車1輛及車 │辰○○之指│
│ │ │號前 │ │內物品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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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2年10月12日│彰化縣埔心鄉│所有人:│車號9090—GA號自│未尋得物品│
│ │8時左右 │東門村中正路│詠興汽車│用小客車一輛及車│(T○○之│
│ │ │1段11號前 │股份有限│內物品 │指訴、張宏│
│ │ │ │公司 │ │嘉之自白)│
│ │ │ │使用人:│ │ │
│ │ │ │T○○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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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2年10月16日│臺中市○○路│ 寅○○ │車號1071—HP號自│車牌2面( │
│ │7時左右 │寶覺寺前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寅○○之指│
│ │ │ │ │內物品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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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2年10月16日│彰化市○○路│ 梁佳錞 │車號9U─3525號自│不詳(劉宗│
│ │7時左右 │176號前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厚之證述)│
│ │ │ │ │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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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2年10月16日│臺中市北區太│顏張彩雲│車號8675—FZ號自│完整車牌1 │
│ │8時左右 │原路2段50號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面、不完整│
│ │ │前 │ │內物品 │車牌半面(│
│ │ │ │ │ │甲l○之指│
│ │ │ │ │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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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2年10月18日│彰化縣彰化市│ 蔡味娟 │車號0791—FE號自│車牌1面( │
│ │凌晨5時左右 │中山路3段356│ │用小客車1輛及車 │甲P○之指│
│ │ │號前 │ │內物品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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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2年10月18日│臺南市北區公│ 午○○ │車號8S—1810號自│車牌1面( │
│ │8時左右 │園路477號前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午○○之指│
│ │ │ │ │內物品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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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2年10月18日│臺中市北屯區│ F○○ │車號8H—9538號自│完整車牌1 │
│ │10時左右 │西屯路1段250│ │用小客車1輛及車 │面、不完整│
│ │ │號前 │ │內物品 │車牌半面(│
│ │ │ │ │ │F○○之指│
│ │ │ │ │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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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2年10月18日│臺南縣永康市│ V○○ │車號8R—0898號自│車牌2面( │
│ │13時左右 │中華路917號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V○○之指│
│ │ │旁 │ │內物品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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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2年10月18日│臺中市南屯區│ 陳碧桃 │車號5G—5530號自│車牌2面( │
│ │21時左右 │文心路1段378│ │用小客車1輛及車 │z○○之指│
│ │ │號前 │ │內物品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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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2年10月19日│彰化縣員林鎮│ O○○ │車號8641—FY號自│未尋回物品│
│ │17時左右 │三民街13號前│ │用小客車1輛及車 │(O○○之│
│ │ │ │ │內物品 │指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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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2年10月20日│臺中市○○路│ 廖繼堃 │車號PC—3699號自│完整車牌1 │
│ │8時左右 │與山西路口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面、不完整│
│ │ │ │ │內物品 │車牌半面(│
│ │ │ │ │ │廖繼堃之指│
│ │ │ │ │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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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2年10月20日│南投縣南投市│所有人:│車號9J—5066號自│完整車牌1 │
│ │9時左右 │漳和里南崗二│簡詩晉;│用小客車1輛及車 │面、不完整│
│ │ │路209巷口 │使用人:│內物品 │車牌半面(│
│ │ │ │y○○ │ │y○○之指│
│ │ │ │ │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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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2年10月20日│臺中市北區梅│ 賴筆文 │車號Y7—3918號自│車牌1面 │
│ │7時左右 │川西路與文昌│ │用小客車1輛及車 │ │
│ │ │東二街口 │ │內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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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2年10月21日│彰化縣員林鎮│ 甲e○ │車號2W—3993號自│車牌2面( │
│ │凌晨4時左右 │三條街133號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甲e○之指│
│ │ │前 │ │內物品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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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2年10月21日│臺中市北屯區│ 郭登堯 │車號6031—FW號自│完整車牌1 │
│ │7時左右 │崇德路2段263│ │用小客車1輛及車 │面、不完整│
│ │ │號附近 │ │內物品 │車牌半面(│
│ │ │ │ │ │a○○之指│
│ │ │ │ │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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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2年10月21日│彰化縣埔心鄉│所有人:│車號W8—4985號自│車牌1面( │
│ │8時左右 │東門村永坡路│永麗婦幼│用小客車1輛及車 │宙○○之指│
│ │ │3段352號前 │用品社;│內物品 │訴、Z○○│
│ │ │ │使用人:│ │之自白) │
│ │ │ │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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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2年10月22日│彰化縣彰化市│ 甲卯○ │車號3302—FX號自│車牌1面( │
│ │6時左右 │力行路15號前│ │用小客車1輛及車 │甲卯○之指│
│ │ │ │ │內物品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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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2年10月22日│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人:│車號8L—8828號自│車牌1面( │
│ │7時左右 │員水路1段449│張陳月圓│用小客車1輛及車 │e○○之指│
│ │ │巷64號旁 │;使用人│內物品 │訴) │
│ │ │ │: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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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2年10月23日│臺中市南屯區│ K○○ │車號5Q—2957號自│車牌1面( │
│ │7時左右 │大墩7街巨蛋 │ │用小客車1輛及車 │K○○之指│
│ │ │預定地旁 │ │內物品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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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2年10月24日│臺中市北屯區│甲辰○○│車號5F—8873號自│車牌1面( │
│ │6時左右 │松竹路2段319│ │用小客車1輛及車 │甲辰○○之│
│ │ │號前 │ │內物品 │指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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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2年10月24日│臺中市南屯區│ 甲O○ │車號3163—FY號自│車牌1面( │
│ │7時左右 │文心路與大墩│ │用小客車1輛及車 │甲O○之指│
│ │ │七街口 │ │內物品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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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2年10月24日│臺中市西屯區│所有人:│車號5F—0386號自│完整車牌1 │
│ │8時左右 │青海路與環中│王康任 │用小客車1輛及車 │面(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