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甲○○
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丁○○均係自幼聾啞之瘖啞人。丁○○曾於民國85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85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其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 易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入監接續執 行後,於89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90年12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戊○○曾於8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493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6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甲○○則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56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 於 92年7月24日確定(此部分亦不構成累犯)。詎其等竟因 缺錢花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4年3月7日下午 1時許,尾隨乙○○至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569號旁巷內,待乙○○將機車停妥進屋未及注意之際 ,即馬上推由丁○○、甲○○在旁把風,再由戊○○下車, 徒手將乙○○所騎乘停放在該處車號TUO—457號機車置物箱 打開,再徒手竊取置放在該置物箱內之乙○○皮包 1只(內 有現金新臺幣70,000元、乙○○之子梁俊仁、梁資傑身分證 、印章各一份、美金101元、合作金庫及農會存摺各1本,起 訴書漏載美金 101元)得手。嗣因戊○○不小心將前開車號 TUO—457號機車弄倒發出聲響,致引起正在前址旁擺攤之乙 ○○弟媳丙○○注意,並欲上前觀看,戊○○見狀即趕緊將 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扶正,並與丁○○、甲○○ 3人騎
車逃逸。而丙○○於察看後,在前開乙○○所騎乘之機車旁 ,撿拾到乙○○當日甫繳納完畢,並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 水費收據,待乙○○午休起床後,丙○○即將前情告以乙○ ○,待乙○○開啟機車置物箱後,即發覺前開物品遭竊。乙 ○○報警後,即由員警調閱該處附近現場之監視器畫面追查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甲○○三人,固均坦承曾於上開 時、地將其等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596號門前,監視器畫面中那3台停下來之機車, 即係伊等3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竊盜犯行,被告 戊○○辯稱:伊僅係前往市場察看有賣何物,發現沒有賣什 麼,就騎車離開云云;被告陳瑞洲、甲○○則均辯稱:當日 係因被告戊○○之機車擋在伊等機車之前,所以才會繞過去 先離開,不知被告戊○○後來做何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先去合作金 庫領錢,再去自來水公司繳水費,回來就將該機車放在巷口 ,其當天是將水費單及包包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水費 單放在包包上面,後來清算結果,總共失竊現金新臺幣 7萬 元,合庫及農會存摺各1本,美金101元,及其 2個兒子之身 分證及印章等語綦詳(見本院 9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是 證人乙○○當日總共遭竊新臺幣7萬元,合庫及農會存摺各1 本,美金101元,及其2個兒子梁俊仁、梁資傑之身分證及印 章。
㈡證人即目擊者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來在距離乙○ ○機車停放處約5公尺遠處擺攤,因聽到機車倒地聲音出來 後,就看到被告戊○○正要將傾斜的機車扶正,其亦有看到 被告丁○○之正面,被告戊○○、丁○○係站一邊,而被告 甲○○所站位置與被告戊○○、丁○○,被告戊○○見其出 來,即趕快將乙○○之機車扶好就閃開,被告丁○○、甲○ ○亦跟著離開,待被告三人離開後,其發現乙○○機車旁有 張水費單,等到 3點乙○○起床後,其詢問乙○○,乙○○ 去開機車置物箱,才發現置物箱內的現金不見了,其未親眼
目睹被告三人下手竊取皮包,但其在乙○○將停車停放在該 處沒有超過 2分鐘,就撿到水費單,待其撿到水費單至乙○ ○起床回機車察看期間內,就沒有其他人靠近了,所以從乙 ○○將機車停在該處,到乙○○再回到該機車檢查,只有被 告三人接近該機車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證人丙○○擺攤處暨住處對面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575號之監視器內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乙○○騎機車 經過後,被告三人之機車亦隨即到,被告三人並左顧右盼, 被告戊○○確實有將機車停放在丙○○的麵龜攤位前面,並 離開機車,之後就看到戊○○回來牽機車時,戊○○是用左 手扶龍頭,右手置放在腰際往下伸入機車龍頭下方,然後以 腳為動力把機車往後方移動退出巷口,之後另外二部機車是 車頭朝前方駛離,業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而被告三人 當日確曾騎乘機車,經過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75號前, 遭監視器攝錄乙情,亦據被告三人自承在卷,並有車籍作業 系統—查詢認可3紙、監視器攝錄照片6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4頁至第36頁、第29頁至第31頁),衡之證人丙○○與本 件被告三人均素無怨隙,本無故陷被告三人入罪之必要,而 證人丙○○證述之前開情節,復與本院勘驗結果完全相符, 是證人丙○○之上揭證述,應可信為真實。蓋丙○○雖未親 眼目睹被告三人行竊經過,且當地之監視器亦因拍攝角度, 未能攝錄到被告三人行竊經過,惟據證人丙○○前開證述, 被告三人係於證人即被害人乙○○停車後不到 2分鐘,即推 由被告戊○○接觸證人乙○○之機車;而於被告三人離開後 ,至證人乙○○再度檢查該機車止,復已無其他人接觸過該 機車,是被告三人就證人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 遭竊乙案,依照時、空關係,本即涉有重嫌;且於被告戊○ ○接觸過該機車後,證人乙○○原亦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 繳納水費收據,即掉落在地,是被告戊○○顯然曾開啟證人 乙○○機車置物箱;再被告三人於尾隨證人乙○○至前開地 點時,確曾左右張望,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而被告戊○○於 返回自己所騎乘之機車時,復係以左手扶龍頭,右手置放在 腰際往下伸入機車龍頭下方,雖因畫面解析度等技術問題, 無法明確目視被告戊○○右手是否提拿證人乙○○所遭竊之 皮包,然參酌被告三人進入巷內後之鬼祟行徑,再參以被告 戊○○騎車時顯不自然之動作,應可認定被告戊○○當時應 即係以右手將甫竊得之證人乙○○皮包置放在機車前方。而 被告丁○○、甲○○於接近證人乙○○停車處,亦左顧右盼 ,且於被告戊○○竊得皮包後,即尾隨被告戊○○離開前揭 地點,被告丁○○、甲○○二人擔任把風工作乙情,亦應可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三人空言辯解,應可認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又被 告三人請求傳喚之證人莊惠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三 人當日確曾前往找其,然其並不清楚被告三人離開其所擺設 之水果攤後,係前往何處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是證人 莊惠玲之證述,與本案應無重要關連,亦難憑證人莊惠玲之 證述,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三人竊盜犯行,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丁○○、甲○○結夥三人竊取證人乙○○之皮 包,核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丁○○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開2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10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 90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係先天 聽中度、語重度身心障礙,此有彰化縣政府95年3月2日府社 障字第0950036854號函暨所附人口基本資料表 1份在卷可稽 (附於本院卷);而被告丁○○亦係先天聽、語極重度障礙 乙情,則有南投縣政府95年3月15日府社福字第09500513030 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1份存卷可參(附於本院卷 ),是被告戊○○、丁○○均係先天瘖啞人,知識及謀生技 能較遜於常人,均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丁 ○○部分,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戊○○雖係屬瘖 啞人士,且非累犯,但亦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情形,此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復係本次下手行 竊之人,就本案居於首謀之地位;而被告丁○○雖亦係屬瘖 啞人士,然為本案犯行時,係屬累犯;另被告甲○○則係擔 任把風工作,再審酌被告三人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暨竊 盜所得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上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