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五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有竊盜、搶奪等前科,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因搶奪 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 定;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 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 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乙○○向不詳年 籍、姓名,綽號「阿牛」、「阿志」之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再於下列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甲○○、陳嘉琳、張智豪等人。
(一)甲○○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 日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計四次,前三次每次一包,以每包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之價格購買,第四次(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 十六時許)購買二包,計二千元,並分別約定在彰化縣花 壇鄉○○○路旁及彰化縣花壇鄉○○路○段八三三號游泳 池旁等地交易。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彰 化縣花壇鄉○○路○段八三三號前交易時為警查獲,並在
乙○○所駕駛不知情之林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X二-0五 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位底下,扣得其欲販賣予甲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0.三六公 克)而未遂。
(二)陳嘉琳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九月間 某日止,以其住處之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 打電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二十次(以有利於乙○○之方式計 算),其中五次購買五百元,另十五次一千元,並約定在 彰化縣花壇鄉○○路文德宮進行交易。
(三)張智豪於九十四年六至八月間之某日,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二次,每包 一千元,一次買一千元,一次買二千元,並約定在彰化縣 花壇鄉○○路某汽車教練場後面進行交易。
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七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乙○○ 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十六巷二十七號住處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五型行動動話一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一枚),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許, 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八三三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位下方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 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前開二包海洛因不是伊 所持有,是甲○○所有;是甲○○要求伊擔負持有上開海洛 因之刑責。又其從未曾見過毒品海洛因,也沒有販賣海洛因 云云。惟查:
1、甲○○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其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 六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八三三號,坐 在乙○○駕駛之車牌號碼X二-0五三三號車內為警查獲 ,當時在車內查獲之空塑膠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二支是伊所 有,但另二包海洛因是乙○○所有;伊曾在查獲前三天施 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坐 上被告上開車輛約二分鐘就被警方查獲,上車前只看到被
告,除此之外沒有看到還有其他人在場,上車後也只有被 告與伊在車上;伊一上車就看到有二包海洛因放在駕駛座 排檔桿旁,因警方前來盤查,應該是被告將該包海洛因弄 到副駕駛座下面,因為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車內,所以伊 認定是被告弄的;伊上車時還帶有注射針筒及空塑膠袋, 被警方查獲時伊亦有承認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證人迭次之 證述均相符合,且證人甲○○於警員查獲時即坦承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空塑膠袋一 個為其所有,則其當無需否認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之必 要,故證人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辯稱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係其友人高翌哲(音譯)所有,然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係證人甲○○所有,前後所為之辯述已屬不一。 又證人甲○○於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施用海洛因之注射 針筒及空塑膠袋,並隨即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已如前述,如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當無須加以否認 之必要,及要求被告為其擔負持有扣案之海洛因之刑責。 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查獲之白色粉末都是海洛因,是伊 自己的,全部都是伊自己施打用的;上開毒品是在九十四 年五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彰化市○○路「明星撞球場」 內,向一名綽號「阿志」之男子以二千元購得,今天剛買 回準備施用就被警方查獲;伊不知道甲○○有無施用毒品 之習慣,因伊沒有看到甲○○在車內施用毒品;警方並無 以暴力脅迫或利誘取供,於警局所為之陳述,亦是在意識 清楚下所為之陳述等語。綜上所述,被告於偵審中所為之 辯稱前後不一,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在無員警暴 力脅迫或利誘取供,及意識清楚下所為之陳述,另證人甲 ○○亦無需被告為其擔負刑事責任之必要,故認應以被告 在警詢時之供述為實在、可採,其於偵審中所為之辯稱無 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 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0.三六公克)無 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 四○○一一七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 有該二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0.三六公克 )扣案,及查獲時之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
(四)另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的綽號叫「阿文」,監聽 譯文內與「阿達」即乙○○之對話是要向乙○○購買毒品 等語。再於偵查中證稱:伊約在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向乙○ ○購買毒品海洛因,起初一、二天一次,金額一千元至二
千元,都約在花壇鄉及大村鄉某處交易;之前伊向乙○○ 買毒品時,看過他與阿牛二人講悄悄話,感覺像自己人. ..,後來阿達及阿牛被警方搜索後,就以約在不特定地 點交貨。且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被查獲的案件,當時 是伊要向阿達(即乙○○)購買毒品海洛因,在阿達尚未 將毒品海洛因交給伊時就被警察查獲,當時車子是阿達的 ,他拿二支針筒及二包海洛因給伊,價值二千元,他被查 獲時,將海洛因丟在伊的座位底下,並要伊將案件擔下來 ,但是伊堅持不擔下來,只承認針筒部分,阿達擔下海洛 因部分,但後來他翻供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 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屬實在,在警局中警察提示之 監聽譯文確是伊與乙○○之通話紀錄,伊只是照監聽譯文 內容說明而已,並無增減;在偵查中伊有特別向檢察官證 稱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那一次是要向乙○○購買毒品海洛 因,伊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開始到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 為警查獲時為止,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一包一 千元,共買四次,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被查獲這次購買二 包二千元,地點有在火車鐵路旁及查獲之游泳池旁,其他 地點因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
(五)觀之證人甲○○前開證述,雖就其向被告乙○○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起迄時間、次數稍有不同,然對於其曾向 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前後供述一 致,且證人甲○○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仇恨,並無誣 陷被告乙○○之必要,堪信證人甲○○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甲○○。2、陳嘉琳部分:
證人陳嘉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向綽號「阿達」之男 子購買毒品海洛因,但綽號「阿達」之男子並非被告乙○○ ,其會在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另案其施用毒品部分會證述 及供述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是因為當時伊毒癮發作,才 為上開證述及供述云云。然查:
(一)其於警詢中證稱:伊每次都先用家裡面的電話門號000 000000號,撥打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給乙○○後,跟他說要購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花 壇鄉○○路某間廟宇前面,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共 交易二十餘次,每次金額為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監聽譯 文內所的「拿一個」、「一」均指要買一千元海洛因,而 「東西」、「拿藥」都是指海洛因等語。
(二)其又於偵查中證稱:毒品海洛因是向乙○○購買,乙○○ 就是「阿達」,伊是用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 ,是從九十四年三、四月間起,最後一次是五、六月間止 ,購買時間不一定,共交易二十餘次,都約在花壇鄉○○ 路路旁一間廟宇,監聽譯文均為實情,「一千」指一千元 毒品等語。
(三)再於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四 四號)審理時供稱:查獲的記事簿、信紙上有乙○○的電 話,伊施用之毒品海洛因都是向乙○○買的,大約有二十 次,五百元的有五次,一千元的有十五次;買的方式是打 電話給乙○○,他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 ,約在花壇鄉○○路文德宮交易,大約自九十四年五月間 開始向他購毒品,至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止等語。(四)證人即製作證人陳嘉琳警詢筆錄之員警陳柳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陳嘉琳警 詢筆錄是由伊詢問,當時陳嘉琳的精神狀良好,且採一問 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並有錄音,伊並沒有暗示陳嘉琳何 人販毒給她,而是按規定提出八個嫌犯相片由陳嘉琳自己 指認,陳嘉琳自己講是乙○○賣毒品給她;在製作筆錄時 陳嘉琳很健談,並沒有毒癮發作的情形,也沒有說她身體 有不舒服或毒癮發作的事情,只有製作筆錄時有一點在耍 賴的性質,不是毒癮發作等語。另證人即員警曾紹文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陳 嘉琳警詢筆錄是由伊製作,當時是大規模行動,有多組人 員查緝,她是由海調處搜索查獲,當時陳嘉琳的精神狀況 很好,且能流利對談,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當時 請陳嘉琳指認時有以電腦攝影之方式錄影,並有依規定請 其指認照片,且當時還查獲陳嘉琳寫給乙○○的紙條,所 以請陳嘉琳指認時,她立即就指認是乙○○賣給她毒品之 人等語。觀之證人陳柳崇、曾紹文之證述,證人陳嘉琳於 警詢時之精神狀況應屬良好,並無身體不適或毒癮發作之 情形,是證人陳嘉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時,是在毒癮發作中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為之不實證 述,不足採信。
(五)又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陳嘉琳於另案(本院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二0四四號)施用毒品案件之審理錄音帶,勘驗 結果為:在準備程序時,證人陳嘉琳要求具保,且回答甚 為流利,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在審理程序,甚且可指出 法官訊問有誤之處,對法官訊問之問題均可明確回答,回 答之語氣平和,並說明毒品海洛因係向乙○○購買,及購 買之次數、方式及地點,辯論終結後尚向承審法官詢問具
保之問題,且筆錄均有證人陳嘉琳之回答記載要旨。有本 院之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是證人陳嘉琳證稱其於另案施用 毒品案件審理時亦係在毒癮發作之情形下製作筆錄,顯不 實在,亦係推諉之詞。
(六)綜上所述,證人陳嘉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不可 採,應依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其施用毒品案件所 為之證述及供述為可採。其前開證述及供述,雖對於其向 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稍有出入,然對 於購買之次數、方式及金額均無不符之處,堪信證人陳嘉 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其施用毒品案件所為之證述 及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陳嘉琳。
3、張智豪部分:
(一)證人張智豪於偵查中證稱:伊大部分是向阿牛購買毒品海 洛因,偶而一、二次向阿偉(即被告丙○○)及阿達(即 被告乙○○)拿,他們用同一支電話,因為大家一起喝酒 ,他們會說阿牛有毒品海洛因或是阿達有毒品海洛因;伊 向他們買二次毒品海洛因,一包一千元,因為伊搞不清楚 是阿達或阿偉,但是伊知道有時是阿偉,有時是阿達,大 部分是年紀較大的接電話等語。
(二)又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向阿牛買毒品海洛因,伊與乙○○ 認識五、六年,丙○○是一年前經乙○○介紹認識,伊與 他們聯絡是以他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 絡,該電話有時是乙○○接聽,有時是丙○○接聽,與他 們聯絡是要喝酒,與丙○○有時會一起駕車飆車,所以才 會要丙○○帶「黑油」過來等語。
(三)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住在伊家對面所以認識,伊 海洛因大部份是向阿牛購買,向乙○○購買海洛因只有二 次,一次一千元,一次二千元,是先打乙○○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約在彰化縣花壇鄉○○路 一個汽車教練場後面交易,但伊很少與阿偉聯絡,如有聯 絡也是要玩車;伊除了向阿牛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外 ,並沒有向其他人購買,在偵查中會樣說,是因為伊分不 清楚被告乙○○及丙○○二人的關係,且伊向乙○○購買 毒品時,丙○○並不在場;伊都是向阿達買毒品海洛因, 並沒有向阿偉買過,而阿達就是在庭的被告乙○○等語。(四)綜觀證人張智豪之證述,其與被告乙○○是住在對面之多 年鄰居,亦無任何仇恨,並無誣陷被告乙○○之理,且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能明確指認出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丙 ○○,究係何人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之人,足徵證
人張智豪之指證,當非隨意為之,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 ,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智豪。4、被告乙○○另辯稱其有原發自兒期的精神病,並提出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其不可能販毒云云。然查: 經本院調閱被告乙○○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後 ,再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其 鑑定結果,被告意識清楚,注意力及持續力可,動作合宜, 除有擠眉弄眼、吹氣等妥瑞氏症候群的症狀外,無其他怪異 或不當行為,情緒與衝動控制能力正常,沒有思考連結鬆馳 與邏輯推理困難,也沒有幻覺或妄想的存在;縱然被告所言 過去曾有情緒激動時會有暴力行為,且事後不復記憶,但細 閱被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十幾年之門診病歷記錄,從 未發現該科診治醫師曾在病歷上留下類似症狀的記載。又毒 品的買入、分裝、電話聯絡、再多次出售給不同的人,為在 多個時間與地點,從事需要記憶、計算、語言溝通與判斷的 複雜行為,恐非因精神疾病所導致的心神喪失之人所能為, 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四 彰基病歷字第0九四一二00六七號函送之被告病歷,及行 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彰醫精字第0九 五0000四九二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再參 酌被告乙○○於本院對於犯案時間之供述及能明確質疑、詰 問證人之證述觀之,其於觸犯本案時,顯無精神上之問題, 被告所辯因其有原發自兒期的精神病,不可能販毒品云云, 無可採信。
5、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甲○○、陳嘉琳、張智豪等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被告將每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 ,賣予甲○○等人,其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賣出海洛 因,應可認定。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販賣予甲○○三次,及 販賣予陳嘉琳、張智豪部分)、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販賣予甲○○最後一次部分 )。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 事實之一部擴張,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十六時許,僅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然業經證人甲○○迭次證稱係
被告要將上開第一毒品海洛因販售予伊,已如前述,本院自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之 。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本應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再犯罪事實販賣予 甲○○前三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予陳嘉琳、張智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起訴 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一 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惟販賣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另考量被告連續販賣毒品,且迄今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改 之意,並無何足可憫恕之處,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體之健康,竟為一 已私慾,販賣毒品營利,其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處。
三、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0.三六公克),屬第一級 毒品,為被告乙○○所有,欲販售予證人甲○○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二萬三千五百元,被告雖 否認販賣,惟不能證明業已花費而滅失,扣案之摩托羅拉牌 V三六五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所 有,供被告聯絡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甲○○、陳嘉琳、 張智豪等人證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至扣案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五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SIM晶片卡一枚,依國內電信公司 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 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既非屬被告乙○○所有 ,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另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一號、第七四六二號起 訴被告乙○○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吉雨多次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吉雨之犯行 ,無非係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及監察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 ○○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郭吉雨等語。經查:公訴人雖以監聽譯文為證,惟按 證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供述,依法尚須具結,被告自白 ,亦須調查核與事實相符,始具完整之證據能力,依法通訊 監聽所錄得之對話紀錄,憑信力較之稍遜,尤須經調查確與 事實相符,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方足採為論罪之基礎;依 法實施通訊監聽所取得證人之對話紀錄,固非不得採為證據 ,然此與證人在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相 較,就程序之公開言,究不若後者之憑信力(證人作證尚須 具結,如有虛偽陳述,應負偽證罪責),尤以被告之自白為 親自歷境,尚須與事實相符,並有其他佐證以資補強,始足 採為論罪依據,該證人之監聽所得對話紀錄,更須受此限制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八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郭吉 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另案被告丙○○是讀國小時就認 識,另案被告丙○○平常是在加油站工作,被告乙○○是被 告丙○○的朋友;伊並沒有施用毒品,也沒有向被告二人購 買過毒品,通話譯文中之土窯雞是因為被告乙○○家住在山 下,而賣土窯雞的在山上,他家離賣土窯雞的地方比較近, 所以才請他買過來,而叫被告乙○○拿咖啡過來,是因伊很 喜歡喝咖啡及要請朋友喝咖啡,才叫他順便帶過來,並不是 什麼代號;監聽譯文內之對話因時間已久,有些已不記得是 何意義,但譯文內提到之土窯雞、咖啡、鹽都不是毒品之代 號,而鹽是要被告乙○○拿來烤魚用的粗鹽等語。是被告乙 ○○與證人郭吉雨上開電話譯文內,雖有談及土窯雞、咖啡 、鹽等物品名稱,及所須之數量,但並無雙方於何時、何地 ,以若干金錢交易多少重量之海洛因等買賣海洛因之具體合 致之意思表示,且警方亦從未根據上開電話監聽內容,進一 步循線當場查獲,被告乙○○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吉雨之 情事,甚且警方及檢察官於偵辦及偵查中均未曾傳訊證人郭 吉雨到案說明,故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及證人郭吉雨
之證述,上開監聽譯文,尚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即無從認定被告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 吉雨。則此部分即與起訴有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陳 秋 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于 淑 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