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019、
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88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起 訴書誤載為91年12月31日),擔任彰化縣鹿港天后宮管理委 員會(下稱鹿港天后宮)主任委員,係受該委員會及全體信 徒之委託,綜理鹿港天后宮日常宮務,係為鹿港天后宮處理 事務之人。緣己○○甫上任後,因希於任內有所建樹,即積 極規劃欲興建安養院,並多方找尋土地。然其明知依「彰化 縣鹿港天后宮組織章程」第22條第7款規定:委員會負有財 產維護、基金管理及財產營運之責,以及鹿港天后宮購買土 地之慣例,應先經過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始得購買之 規定。竟因覬覦鹿港天后宮之龐大廟產,而與其熟識之土地 掮客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違背其擔任鹿港天后宮主任委員之任務,在未經鹿港 天后宮委員會之提案討論及議決下,自88年初起,即私自透 過與其熟識之土地掮客丙○○(由本院以另案審理中)仲介 ,多方在鄰近彰化縣鹿港鎮之福興鄉及芳苑鄉等地區找尋較 大面積之土地。俟丙○○獲知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17 地號至125地號等9筆土地(後合併改編為漢興段117地號1筆 ,面積合計2萬9380平方公尺,約8887坪)之所有權人陳永 澤(實際出資人為王顯銘)因需款孔急,急欲出售,即告知 己○○上開土地欲出售之情,待己○○會同鹿港天后宮之其 他委員多次前往察看後,丙○○明知自己並無資力足可承買 上開土地,然因認有機可乘,並可從中獲取差額利益,即與 己○○共同謀議,先由丙○○於88年12月14日,以每0.1 公 頃(即民間所稱之1分地)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合計 4407萬元之價格,向陳永澤購買上開土地,約定由丙○○於 訂約之日,先給付100萬元定金,另分別於88年12月30日給 付第2期款900萬元、89年1月30日給付第3期款2000萬元即代 為清償陳永澤前向鹿港信用合作社所借貸之2000萬元借款, 及尾款於第2期款收訖並陳永澤交付印鑑證明之日起3個月內 給付1407萬元,雙方並於丙○○所委託、且為己○○所熟識
之代書郭錦文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己○○旋即於88 年12月21日,再會同不知情之代書郭錦文、鹿港天后宮之會 計組長梁銘勳、出納組長甲○、常務監事黃清球及張淑鈴等 人一同前往丙○○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326號 之住處,由己○○佯裝向丙○○討價還價,最後即達成以每 0.1公頃175萬元,合計5141萬500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 上開土地,且為配合丙○○與陳永澤所簽訂契約之付款日, 並約定由鹿港天后宮於訂約之日,先給付1000萬元定金,另 分別於89年1月30日給付第2期款2000萬及尾款2141萬5000 元於89年3月31日全部付清,且由張淑鈴依上開契約之約定 ,當場簽發如上日期及面額共5141萬5000元之鹿港信用合作 社支票三紙(均由己○○、梁銘勳及甲○當場用印)予丙○ ○收執,以擔保丙○○與陳永澤所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不致於違約,由丙○○從中套取差額利益達734萬5000元, 事後己○○亦明知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通過 ,鹿港天后宮可登記為農地所有人,然未經委員會或信徒大 會決議通過,且未經信託登記,逕自於89年4月8日,將鹿港 天后宮購買之上開土地登記於己之名下,均致生損害於鹿港 天后宮之財產,而上開土地現則荒廢未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雖承認於其擔任鹿港天后宮主委之期間,曾 以鹿港天后宮之名義,以5141萬5000元向丙○○購入上開土 地,且登記於被告己○○之名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 行,其辯稱:購買該筆土地係鹿港天后宮之政策為興建老人 安養院所購置,其購買上開土地均經委員會成員至現場察看 ,且經過委員會之同意,事後復經過信徒大會會議之追認, 並無何違法之情事,至丙○○當時向伊佯稱其係上開土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只是以陳永澤人之名義登記,故伊並未懷疑 為何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並非丙○○,伊亦未因本筆 土地買賣而獲取任何利益等語。經查:
甲、關於鹿港天后宮信徒大會及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掌 彰化縣鹿港天后宮組織章程第12條明定:「本宮設有信徒代 表大會(以下簡稱代表大會)並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 員會)及監事會。」、第13條明定:「本宮以信徒代表大會 為最高權力機關。」、第21條第1項規定:「委員會置主任 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之。主任委員綜 理本宮日常宮務。並對外代表本宮。」、第22條第6、7、13 款規定:「委員會之職權如左:六、編製本宮歲入歲出預算
及決算。七、本宮財產維護、基金之管理及財產之營運。十 三、向代表大會提出各組業務計畫。」、第41條第2項則規 定:「廟產處分,應有信徒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 表三分之二以上贊同表決,始得生效。」,此有卷附之上開 章程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4至267頁)。乙、關於鹿港天后宮購買土地之一般流程
(一)證人即本屆鹿港天后宮之主委丁○○到庭具結證稱:「( 平常採購物品的規則為何?)一般小事情的話,都是由主 委主意就可以了,如果牽扯到蓋房子或買土地,或是比較 重大的東西,就需要委員會開會。」、「(何謂重大?) 我們沒有很嚴苛要求重大的定義,都是依循以前的慣例, 一般蓋房子、買土地、買車子要經過委員會同意通過。」 、「(是否需要信徒代表大會同意?)不需要,慣例都沒 有。」、「(要蓋【圖書館】之前有無經過信徒代表大會 同意?)要蓋之前沒有,但是每個月的委員會議記錄都會 送交信徒代表大會,而且嗣後會送交信徒代表大會追認, 如果急迫性的,就嗣後經由信徒代表大會追認同意。」、 「(趙煌輝【即鹿港天后宮前任主委】當時購買土地的流 程?)我們看了一下會議記錄,都是委員會開會,經過監 事同意,就可以去洽購,再向信徒代表大會報告。」、「 (你說曾經在你任內將房子拆掉,蓋圖書館,找包商過程 中,是否興建,或是哪些承包商,價格多少,拿到委員會 討論後,再決定哪家承包商?)有人提案是否要興建,經 過討論,如果沒有意見,就通過,通過之後交由建設組組 長、總務組長、主委會同去找設計師去規劃,設計師的名 單還有金額如果涉及金額比較高的話,我個人會再向委員 會報告一次,因為廟裡面的委員會平均六十歲,對法律都 不是很懂,如果遇到什麼事情都是授權給某人處理,可能 是主委,或是組長決定,我們會報告大概要做多少,因為 也不是很內行,不知道細節要如何,我們委託設計師,由 設計師去招標,我們會會同在現場。」、「(設計師招標 後決定承包商,在要蓋之前,是否還要經過委員會同意? )」不用,就直接蓋了,決議通過這個案子後如果恰巧遇 到信徒代表大會,我們就要送交信徒代表大會報告。」( 見本院95年4月20日審理筆錄)。
(二)復參以:
Ⅰ、鹿港天后宮第12屆第3屆委員監事第3次聯席會議紀錄中( 88年4月7日),對於鹿港天后宮金爐旁邊巷道佔用私人土 地,而該土地經法院拍賣,決議鹿港天后宮委託土地代書 辦理此佔用地段,而該屆委員監事第4次聯席會議紀錄(
88年5月19日),隨即就上開金爐旁巷道佔用私人土地一 事,主席提出查證報告說明鹿港天后宮建物並無佔用私人 土地;
Ⅱ、鹿港天后宮第12屆第3屆委員監事89年1月份聯席會議紀錄 ,就鹿港天后宮停車場中段土地購買案提出決議,其決議 內容為:在第10屆代表大會已決議通過購買,可委託代書 辦理,隨即於次月份之聯席會議紀錄,主席提出上開停車 場土地購買案之進度報告,業已委託土地代書辦理,且於 該月份之聯席會議紀錄,主席就停車場金爐旁土地出售, 天后宮是否購買一案提出請土地賣主與委員會接洽之報告 ;
Ⅲ、又就鹿港天后宮停車場旁邊一塊土地要出售,由黃得勝委 員於89年8月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亦隨即 於次月之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中討論並決議購買之每坪價格 ,並於89年12月暨90年1月份之聯席會議中再度就該土地 購買案之土地價格及仲介費用負擔問題提出討論及決議; Ⅳ、於鹿港天后宮第11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中通過追認 新購置鹿港新宮段939地號土地一案,此有上開鹿港天后 宮第12屆第3屆委員監事第3、4次、89年1、2、8、9、12 月暨90年1月份聯席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Ⅴ、87年5月間,鹿港天后宮欲購買土地,經出席委員會之委 員委員共同簽立新購土地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上記載勘 查土地之日期、前往勘查土地之委員名單之情,有上開新 購土地同意書在卷可稽。
(三)均足見鹿港天后宮雖同時具有委員會及信徒大會之設置, 且於章程中明定廟產之處分需經信徒大會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惟關於土地購買之事,於 鹿港天后宮內處理之流程慣例,均為提案人於委員監事聯 席會議中提出提案,經委員會之決議通過後,交由主委或 由委員會委託土地代書辦理,且主委亦會將處理之經過於 委員會中提出報告,於購置後再提出於信徒大會追認乙情 ,堪以認定。
丙、關於本件鹿港天后宮購買系爭土地未經過委員會決議,實有 違反一般購買土地流程
(一)被告雖辯稱:本件土地購買一案,係鹿港天后宮為興建安 養院所需,且興建安養院係鹿港天后宮之政策,該地經過 委員會成員會同前往現場勘查後,決議通過購買始購置云 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稱:「(這筆土地的價格是 何人決定的?)委員會決定的,我只是負責執行。」、「 (主任委員有無決定價格的權利?)委員會授權給我價格
範圍,主委有在範圍內價格的決定權。」、「(你說委員 會授權你購買這九筆土地,何時開會決定通過你可以購買 這九筆土地的?)我尚未擔任主委時,就討論過了,我擔 任主委後,就落實要購買土地蓋安養院。」、「(何時開 會通過你可以購買這九筆土地?)什麼時候我忘記了。」 、「(購買土地之前多久?)購買之前的那幾個月都有討 論,有時候這次委員會有人沒有出席,下次出席時,再一 起去看,購買土地之前委員會連續討論了好幾次,最起碼 也有二、三次,最後一次討論是委員會叫我再殺價一點。 」(見本院95年5月1日審理筆錄),且證人即鹿港天后宮 當時之出納組長甲○及總務組長戊○○雖均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本件系爭土地之購買案,係經鹿港天后宮委員 會決議通過購買土地之地號後,由數名委員會同被告前往 該地實地勘查,再於委員會中討論,始行決定購買等語( 見本院95年4月20日審理筆錄),惟查:遍查全卷所附被 告所任職主委任內之鹿港天后宮第12屆第3屆委員監事會 議聯席紀錄,於88年12月21日購買系爭土地前,對於是否 購置該九筆土地、購買該九筆土地之條件(價格、付款條 件)、何時前往實地勘查等討論,均付之闕如,實難認確 如被告所言於購置系爭土地之前,係經過委員會決議通過 之情事。
(二)至證人即本屆鹿港天后宮主任委員丁○○到庭具結證稱: 地檢署要求鹿港天后宮將被告那屆之委員監事聯席會議紀 錄送交時,伊影印時發現會議紀錄裡面打勾的地方很多, 且一般委員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都會封存,伊於影印時才發 現該會議紀錄被動過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0日審理筆錄 ),然查:
Ⅰ、被告所主張遺缺之88年2月及11月之委員監事聯席會議紀 錄,經本院核對卷內所附之該年度委員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發現,鹿港天后宮第12屆第3屆委員監事第一次聯席會議 紀錄,係於88年1月28日召開,而88年3月10日所召開者, 即為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有卷內所附上開二次聯席會議 紀錄可參,既第一、二次聯席會議紀錄分別於88年1月及 3月召開,足見88年2月份應無召開委員監事聯席會議無疑 ;
Ⅱ、至被告主張之88年11月份委員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雖確實付 之闕如,然揆諸該屆委員會任內購買其餘土地之流程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復參酌證人甲○及戊○○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購置土地確為鹿港天后宮之重大事項,一 般非僅於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中討論一次,多先經委員監事
聯席會議討論是否購買後,主任委員尚繼續就洽談之過程 及部分細節事項(如價格等)於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中提出 報告,是縱不論88年11月份會議紀錄之遺缺,然綜觀88年 度之其餘委員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對於安養院之設置及購 置土地一案均未曾於其餘月份之委員會提出討論,與一般 購置土地之流程確有不同,其情確實啟人疑竇; Ⅲ、況經本院核對卷附之委員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其內容均前 後連貫,雖於紀錄上有部分打勾之情事,然亦難認有將委 員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一部分抽取之狀況,故雖證人丁○○ 到庭證稱卷內所附之委員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有人動過等語 ,然僅為在會議紀錄內打勾,尚不足以認定上開卷附之委 員監事會議聯席會議紀錄內容遭到竄改或漏頁之情事,自 難遽以證人丁○○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又證人梁銘勳於偵訊中、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 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購買系爭土地有經過委 員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云云,然上開證人均於鹿港天后 宮第12屆第3屆委員會(即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該屆)中 分別擔任委員及會計組長、總務組長及出納組長等職務, 本件土地購買案亦屬於其職責中之一部分,其等之證詞自 有偏頗該屆主任委員及該屆委員會之可能,況上開土地之 購買乙案確實並無於鹿港天后宮第12屆第3屆委員監事聯 席會議紀錄中記載之情,已如前述,亦難捨較為可信之文 書證據不採而遽信上開證人之證言。
(四)被告既未經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中決議通過系爭土地購買乙 案,即逕自購買本件土地,其程序上自有違鹿港天后宮購 買土地之慣例,堪以認定。
丁、退萬步言,縱被告及證人甲○、戊○○及梁銘勳所言為真, 本件購置土地一案,縱有經過委員會討論,惟其討論過程粗 糙,亦與本件土地購買之價額顯不相當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五千多萬元的土地 做何用?)老人養老院。」、「(購買土地的地目為何? )現在是在養魚池,購地時的地目應該是田地。」、「( 田地是否可以開設養老院?)我不知道。」、「(不知道 的話,還用五千多萬去買地?)購地那時候不知道,買了 以後是說如果有土地提供給政府,政府會來開設養老院。 」、「(你們鹿港天后宮自己要開養老院,還是政府要開 養老院?)那時候是一些民意代表這樣說,我也不懂那麼 多法律,鹿港天后宮買了之後是要開養老院的,後來就沒 有開設養老院。」、「(你剛剛說買了土地之後就可以開 養老院,請問要如何開?)我不知道法律那麼嚴謹。」、
「(當時購買土地時,有無看過所有權狀或是土地登記謄 本?)過戶時,才看到權狀與土地謄本,之前只有拿地籍 圖。」、「(地籍圖上有無寫所有權人?)沒有。」,「 (買賣簽約時你們到底有看過什麼東西?)有去看土地和 地籍圖,簽約時都是代書代辦,我們不會辦。」、「(你 何時知道賣土地的人與所有權人不同人?)簽約時才知道 ,簽約時需要過戶所有權狀,才知道。」、「(你在調查 站時並不是這樣講,你說簽約時不知道地主是何人?)簽 約時不知道,是要過戶才知道。」等語,而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購買芳苑鄉土地的價格是委員 會共同決議,那委員會是依據何資料作為價格的決定?) 價格合不合理我不知道,這不是我能決定的,當然購買土 地時,要有地契、坪數資料。」、「(需要拿出什麼資料 ?)地契、坪數。」、「(你說的地契是否土地所有權狀 ?)不是,是地籍圖。」、「(有無拿土地所有權狀出來 ?)我不記得了。」、「(只有拿出地籍圖,為何可以判 斷價格合不合理?)那時候是根據行情來判斷。」、「( 行情是何人提供的?)代書也會去。」、「(決定價格的 這次,代書有無參加?)我不記得了。」、「(你對土地 行情是否瞭解?)不是很瞭解。」等語。
(二)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縱系爭土地於購買前確實經過部分 委員之討論,惟Ⅰ、於決定購買系爭土地前,僅提出土地 之地籍圖資料,而土地之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係於過 戶時(亦即簽約後)始提出,實與買賣交易之常情(即於 購置時需確定出賣人是否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權出賣人 )不符;Ⅱ、參與討論之委員對於系爭土地之地目是否可 以作為安養院興建使用並不知情;Ⅲ、對於土地交易之價 格如何確認是否與交易行情相符,委員並未有具體資料以 資判定,而本件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5141萬5000元,相 較於上開討論過程之粗糙及輕忽,自難認身為主任委員之 被告無違背本人即鹿港天后宮所委任領導及監督之責。戊、被告於土地法修正通過後仍將鹿港天后宮所購置之上開土地 逕自登記於己之名下,且未經委員會或信徒大會之決議通過 ,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一)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 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惟上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因土地法修正而廢除,是 自該日以後鹿港天后宮已得為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 名義人無疑。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九筆移轉登記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永澤移 轉登記為被告之時,為89年4月8日,此有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94年11月8日二地甲字第0940006418號函所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文件資料在卷可按,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業已 廢除,且此為農地買賣間之大事,又本件買賣係委託具有 土地買賣專業及多年經驗之代書所辦理,自已知悉上開土 地法令之修正,何以上開土地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三)復參以88年7月份所召開之鹿港天后宮第11屆第2次信徒代 表大會中,施學理代表於該次會議中提出天后宮有部分土 地因其有自耕農身份而登記於其名下,申請主委將地主名 字更改為天后宮宮名,經郭正興代表表示:可到法院補辦 信託登記即可,有上開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足見縱於土地法第30條尚未廢除,而農地之登記名義人仍 須具有自耕農身份之際,被告應清楚知悉為避免瓜田李下 ,於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任內所為鹿港天后宮購置之土地因 被告具有自耕農身份而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亦需前往法 院辦理信託登記而保障天后宮之權益,然遍查全卷所附之 委員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其於購置土地後遲遲均未辦理信 託登記,亦未於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中討論此情,亦均與鹿 港天后宮購置農地之一般流程有違。
己、共犯丙○○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為無資力之人,而鹿港天后宮 購置本筆土地又完全配合丙○○所提出之付款條件(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調查站時陳述 丙○○總共欠你十幾萬元,還有南投一塊地的抵押借款五 十萬元,是否這樣?(請審判長提示調查站筆錄))是, 南投那塊地向我借錢抵押,結果沒有還,丙○○的票也跳 了,我就無法討,南投那塊地我有要求丙○○開立借據, 因為要給其他的共有人簽名。」、「(丙○○於88年、89 年的經濟狀況如何,你是否知道?)知道,丙○○向我拿 那塊地借錢抵押,結果丙○○連利息都付不出來,那塊地 被拍賣了,所以才知道。」,而證人即共犯丙○○警詢中 證稱:伊向伊二哥借款30萬元及以工廠應付票據向朋友融 資周轉湊足100萬元現金支付王顯銘,做為購買該筆土地 之訂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自二十年前做 家具生意時,生意就沒有好過,只能過日子,而當時伊即 有從事房地產仲介,民國88年的經濟情況也很坎坷等語( 均見本院95年4月20日審理筆錄)。復參酌丙○○於鹿港 鎮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8年12月14 日與陳永澤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前,該帳戶內僅存14,431元 ,而其妻郭美金於89年1月10日在鹿港鎮信用合作社開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初存入6,000元,且上開二帳 戶如有大筆金額匯入時,幾乎於當日即將匯入之金額提領 一空之情,均足見丙○○於88、89年之經濟情況非佳,處 於經常性借貸,甚且連支付系爭土地之訂金皆必須向他人 借貸之狀況。
(二)惟丙○○與陳永澤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所訂之付款 條件,丙○○所應付之總價款為4,407萬元,於契約成立 同時(88年12月14日),丙○○先給付訂金100萬元,第 二期款於88年12月30日付款900萬元,第三期款於89年1月 30日付款,由丙○○代為清償陳永澤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 款2,000萬元債務,於承受債務自該日起利息由丙○○支 付,另尾款1,407萬元於89年3月30日內全部一次付清,有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觀之上開付款條件 ,於契約成立當時雖僅必須給付訂金100萬元,然於契約 成立後之短短二星期之內,即必須給付900萬元,且其餘 之3,307萬元必須於三個月內給付完成,以丙○○當時窘 迫之經濟情況,且訂金100萬元尚須向他人借貸取得,又 何以甘冒違約之風險而先行購買陳永澤所有之上開土地?(三)況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稱:伊擔任縣議員多年,況與 丙○○同為福興鄉同鄉,彼此非常熟識等語,而證人即共 犯丙○○亦於調查局中陳稱:伊自83年間因己○○競選縣 議員為他助選而結識,之後伊陸續為他助選等語,足認被 告與共犯丙○○應有相當程度之熟識。
(四)綜上,衡諸丙○○與被告之熟識程度、共犯丙○○於購置 本件土地時之資力、鹿港天后宮向丙○○購買本筆土地未 經委員會決議通過及粗糙之討論過程、且鹿港天后宮完全 配合丙○○之付款條件、又系爭土地於鹿港天后宮購買後 竟逕自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足見丙○○購買土地前,丙 ○○即已與被告談妥買賣條件,而為規避委員監事會議之 監督,即未經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通過,而以粗糙疏 漏之程序,配合丙○○之付款條件,購置上開土地並登記 於被告之名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違背鹿港 天后宮委任之主任委員職務之行為至明。
庚、套利734萬5000元之部分及土地登記之問題 又丙○○於88年12月14日,先以每分地150萬元之低價,即 總價4407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再於7日後即同年月21 日,以每分地175萬元之價格,即總價5141萬5000元,轉售 予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鹿港天后宮,被告並配合丙○○之 指示,以鹿港天后宮所有之鹿港信用合作社開立支票號碼 82606、82607、82608,到期日分別為88年12月24日、89年1
月30日、89年3月31日面額合計5141萬5000元之支票三紙, 以配合丙○○向原地主陳永澤、王顯銘購買土地之付款日之 事實,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丙○○與陳永澤部分及 丙○○與鹿港天后宮部分),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支票影 本3張暨支票票根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為鹿港天后宮之主 任委員,為鹿港天后宮處理本件購地事宜,與共犯丙○○於 短短一星期間,由丙○○以4407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再以 5141萬5000元將系爭土地售予鹿港天后宮,套利計734萬500 0元,且系爭土地亦未經信託即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自使鹿 港天后宮受有損害。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共犯丙○ ○自始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嗣以自己名義與陳永澤簽立買 賣契約,再與被告擔任主委之鹿港天后宮簽立買賣契約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鹿港天后宮,致鹿港天后宮受有損害,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關係雖以被告與天后宮有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特定關係而成立,共犯丙○○雖不具該特定關係,惟與被 告共同實施犯罪,其雖無特定關係,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是被告與共犯丙○○就上開背信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自88 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擔任彰化縣鹿港天后宮之主 任委員,此有鹿港天后宮94年11月20日鹿天宮東字第404號 函附卷可考,公訴人誤認為被告主任委員之任期至91年12月 31日止,尚有未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擔任鹿港天后宮 之主任委員,受所有信徒之委託及信任而管理天后宮,自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管理廟產及處理廟內事務,惟竟怠於職 守,未盡管理人應有之管理義務而致鹿港天后宮於本件購置 土地一案受有損害,且致己及共犯丙○○因此受有大筆之利 益(土地登記名義人及7百餘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背 信所得之利益,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