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886號
CHDM,93,易,886,200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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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子○○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丑○○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9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子○○丑○○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子○○丑○○均明 知座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文津村東口橋下游約200公尺河川地 ,係恒億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恒億公司)向彰化縣政府承 包之「舊趙甲排水維護工程」所在地,為彰化縣政府所有, 屬國有土地,未經許可,不可採取砂石,並知悉恒億公司指 派癸○○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上址之工地主任。 甲○○丙○○子○○丑○○等人為牟取不法之利益, 仍與不詳之盜採砂石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盜採由彰化縣政府所管理 之上開國有土地內之砂石,並於民國92年8月底,由該盜採 砂石集團之某成員,至上址查看該砂石品質,一方面要求癸 ○○須配合掩護渠等盜採砂石之犯行,另一方面由子○○甲○○丙○○丑○○佯稱受僱於癸○○,於同年9月1 日上午11時許,由子○○甲○○丙○○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561─GM號營業用大貨車1輛、挖土機2輛至上址盜採砂石 ,並欲將所盜採之砂石載往丑○○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芳苑鄉 ○○村○○路21號之砂石場內清洗、暫時堆置,幸經民眾檢 舉有超挖現象,經彰化縣政府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始未得逞 。嗣於同年9月4日,彰化縣政府水利課就民眾檢舉超挖事件 ,邀請監造單位「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朝泰公司) 及癸○○進行了解,癸○○並表明有遭受不明人士之施壓、 威脅,會議後決定恒億公司需提供施工人員之名冊及機具之 資料,以供彰化縣政府查核。彰化縣政府並於同年月5日通



知恒億公司,要求本件工程暫時停工。惟上開不詳之盜採砂 石集團成員在知悉消息後,向癸○○要求將子○○等人及機 具一同造冊,並送交彰化縣政府水利課,以掩護渠等非法之 行徑。嗣於同年月6日,甲○○子○○丙○○並基於前 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絡,復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561-GM號營業用大貨車1輛、挖土機2輛至上址盜採砂石,甲 ○○、子○○並分別通知不知情之陳玉智許振生二人(該 二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IS-289 號營業用大貨車、IG-219號砂石車,共同至上址盜採砂石, 並向該二人謊稱係受僱於承包商癸○○,嗣渠等將所盜採之 砂石載往丑○○所有之上址砂石場後,丑○○並請其不知情 之子陳英歷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忙處理載運過來 之砂石。總計盜採約1026立方公尺之砂石,嗣經警據報埋伏 跟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分別在彰化縣芳苑鄉文津村東 口橋西側約200公尺河川地及丑○○之上址砂石場查獲子○ ○等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等人涉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 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 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 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人涉有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下列 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證人癸○○之證述、戊○○即恒億公司之工地現場人員之證 述、證人辛○○即朝泰公司監工人員之證述、證人柯協成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備隊隊長之證述、證人即確為癸○ ○僱用之王冬陽洪聰英許惟欣許進程、許藝朧之證述 ,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水利課長洪炳榮、主辦陳炳源、督導員 己○○之證述。
二、證人王冬陽等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朝泰顧問公



司之函文、92年9月1日之會勘紀錄表、92年9月6日彰化縣警 局二林分局檢查紀錄表、恒億公司之施工日誌、朝泰公司之 監造日報表、同案被告癸○○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於92年8月25日至9月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肆、訊據被告甲○○丙○○子○○丑○○等人堅詞否認有 何盜採砂石犯行,主要均辯稱:當時係有人提出該工程契約 書影本,告知伊等該處為合法之工程,砂土來源合法,伊等 才會駕駛挖土機或大貨車前往該處施工、載運廢土,或價購 所挖得之砂土堆置在砂石場內等語。經查:
一、本案遭盜採之地點即前開東口橋下游約200公尺處,同為「 舊趙甲排水維護工程」之範圍,不過承包廠商尚未前往該處 施工,仍在距該處約2公里遠之他處施工,2處為同一溪流之 上、下游一情,為證人即朝泰公司監工人員辛○○、恒億公 司之工地現場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本院95 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18、10頁)。又案外人陳世勳透過另一 案外人丁○○代為找挖土機司機前往上開「舊趙甲排水維護 工程」施工地點工作,丁○○因事忙,即轉介案外人即被告 甲○○之弟、同為挖土機司機之乙○○與陳世勳聯絡,嗣乙 ○○即聯絡同為挖土機司機之兄即被告甲○○、再由甲○○ 聯絡同村友人寅○○,3人另與同村之黃富利共4人一同於92 年8月底某日,與陳世勳前往查看施工地點之事實,分別為 證人陳世勳、丁○○、乙○○、寅○○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明 確(見本院95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21、22頁、第27頁、第35 頁、第37及38頁),互核其等於本院經隔離訊問後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顯非臨訟勾串之詞,足以採信。至於證人陳 世勳到庭雖另證稱係癸○○委託代找挖土機司機云云 (見同 上審判筆錄第38、39頁),而為另一證人癸○○所否認 (見 本院9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22頁第2及3問題之回答),然由 上揭數位證人證述仍可得知,被告甲○○之所以前往現場工 作,確係有人透過案外人陳世勳所雇請無疑。則徵之證人陳 世勳於本院結證時明確稱:有告知前往現場探看之被告甲○ ○等人說工程是合法的等語 (見本院95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 38 頁),準此,介紹前往工作之陳世勳既均向被告甲○○等 人表示工程合法,被告甲○○何能生疑而知實為盜採砂石? 再證人寅○○證稱:與被告甲○○係同村人,有工作就互相 報(指互相介紹)等語 (見本院95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33頁) ,證人丁○○亦證稱陳世勳打電話說他有工作要做,須要怪 手,叫我的怪手去作,我的怪手沒空,我就介紹乙○○等語 ( 見同上筆錄第35頁),證人乙○○證稱:因為我很忙,沒 有去作 (指施作上開工程)等語 (見同上筆錄第21頁),顯見



被告甲○○等挖土機駕駛平日如有工作機會即會互相引介、 聯絡,再視何人有時間得以前往工作,準此,被告甲○○於 92 年8月底輾轉透過引介而與其他同有挖土機之乙○○、寅 ○○、黃富利等人一同前往工作地點探看,之後因主要聯絡 對象乙○○未得空閒得以接此工作,乃讓由兄甲○○承接, 繼而被告甲○○駕駛挖土機進場施作,亦無悖於挖土機駕駛 一般接洽工作之作法,則既非異於常情之雇用,被告甲○○ 承接該工作,顯難遽以推論被告甲○○已明知係違法採取砂 土而仍故意進場工作。何況被告甲○○於92年8月底與上開 陳世勳、乙○○等人前往現場探看工作現場時,該「舊趙甲 排水維護工程」之承包商確有在工程中某區段施工,案外人 癸○○之妻庚○○並前往為工作人員送便當乙節,此可從證 人陳世勳、乙○○及寅○○均證稱:當時庚○○在場等語 ( 分見本院95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38、23、30頁)、證人庚○ ○自陳拿便當前往工地時記得有一群人在那邊走等語 (見本 院9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13、16頁),互相參照比對可得。 是被告甲○○前往現場探看時,現場已有人施作工程,顯難 查知被告甲○○主觀上是否已認知有何不法,則被告甲○○ 進場時施作地點雖非原探看之地點,然既均屬同一工程範圍 ,且又係同一溪流之上、下游,被告甲○○誤信為該工程另 一區段之合法施工,並非有違常情。
二、被告子○○則係經案外人壬○○介紹前往現場工作,當時係 壬○○友人找壬○○駕車前往載運疏濬之砂土,壬○○將此 工作機會轉介予鄰居子○○等情,為證人壬○○證述在卷 ( 見本院9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衡情此證人與被告子 ○○僅有鄰居之誼,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妄陳述之必 要,是其證言堪以採信。依此,被告子○○得此工作前往現 場載運砂土之過程核屬常態,並無特殊不尋常之處,自難直 接推知被告子○○係明知為不法而仍故意前往載運砂土一情 。再證人壬○○另證稱:被告子○○被查獲後,有向我說那 (指該工程)好像不合法,我就跟子○○說我也不曉得,因為 當時友人說是合法的等語 (見本院9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5 頁)。轉介工作之壬○○所獲訊息既為該處屬合法工程,受 轉介工作之子○○是否知悉所載運之砂土為盜採所得自亦有 所疑問。
三、又被告甲○○所持有、於92年9月6日偵訊時即提交予檢察官 之契約書影本,及被告丑○○於92年10月21日具狀後附之契 約書影本 (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偵字第6986號卷 第23、53頁),經比對其印文、蓋用位置及繕打方式,均屬 相符,應係自同一份契約書正本所影印而來。再以之與本院



所調取之該工程契約書正本及副本計5份加以核對,上開契 約書影本內容確為「舊趙甲排水等維護工程」之工程契約書 內容,印文亦屬相同。參諸被告甲○○供稱該契約書影本係 當時前往現場工作時雇主所提供等語 (見本院95年2月16日 審判筆錄第8頁),被告丑○○供稱係前往出售砂土之人所提 供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7頁),茲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甲○○丑○○係以非法途徑取得該契約書影本,且被告甲 ○○、丑○○2人就取得契約書之供稱亦非不合理,自應作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對方持與本案工程契約書內容相同、 印文相同之契約書影本,向被告甲○○丑○○佯稱所欲施 作之地點及所欲販售之砂土為合法,當易使人誤信為真實, 況工程契約書並非一般人得任意取得,且被告甲○○、丑○ ○亦難有管道查證或核對該影本是否為真正契約書影印而來 、持有人是否確為權利人等項,故被告甲○○丑○○相信 持有該契約書影本之人所述,而分別誤認為合法工作及合法 管道來源之砂土,自非與事理有違。再被告甲○○持有之契 約書影本,曾交予被告子○○閱覽,則以被告子○○同樣難 以查證真偽之情形下,見同在一處工作之被告甲○○持有契 約書影本,且契約書上載有工程名稱、工程地點等,而信以 為真,認所從事為合法砂土之載運,合於情理。四、於92年9月1日彰化縣政府相關人員會同監造公司人員、警方 前往案發地點會勘,被告甲○○丙○○子○○3人在場 ,惟僅請被告甲○○3人於會勘紀錄上簽名,並未以盜採砂 石之嫌疑人對待而帶回警局問訊或扣押其施工機具,此有該 會勘紀錄影本在卷可考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偵 字第6986號卷第196頁),揆諸一般認知,如有不法,警方當 即究辦,詎此次會勘結果,警方並未對被告甲○○丙○○子○○3人為製作警詢筆錄或扣押等偵辦動作,如此確益 使在場工作之被告甲○○丙○○子○○3人誤信其等作 為並非違法,而無不法之認識。況被告甲○○丙○○、子 ○○3人復於92年9月6日再次進場施作,以致為警查獲,由 此益顯被告甲○○丙○○子○○3人對於工作之合法性 相當確信,否則方於92年9月1日為相關單位及警方到場會勘 處理,如非自信工作並無違法,豈會旋於92年9月6日再大剌 剌於日間進場工作?是故,被告甲○○丙○○子○○3 人所為,是否有不法意識,顯有疑問。
五、又細酌被告甲○○丑○○所提契約書影本,與本院所調取 之真正契約書正副本共計5本(彰化縣政府提出3份、癸○○ 提出1份、辛○○提出1份,僅餘1份由彰化縣政府併同原始 憑證轉送審計室,此情為彰化縣政府95年3月17日府工水字



第0950051106號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雖承包廠 商「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天信」之印文( 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然卻有下列不同:①契約 書封面之工程地點,前開被告所提影本中並未有加註逗點之 標點符號,上開5本契約書正本及副本則均有逗點標示,② 上開5本契約書正副本之封面左上角均有註記「正本」或「 副本」字樣,被告所提影本則均無此註記,③該5本真正契 約書之本文最末處立契約人欄有彰化縣政府官防印文及標有 「彰化縣縣長印」之印文,而被告所提契約書影本則並無任 何彰化縣政府之印文。由以上諸點可推論被告甲○○、丑○ ○手中之契約書影本乃有人持承包廠商「恒億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及負責人「王天信」之印章蓋用所製造!有心人故為 製造以混淆視聽,意在矇騙他人至為明顯。再參以被告甲○ ○、丙○○子○○3人在彰化縣政府於92年9月5日明文通 知承包廠商停工之翌日(即92年9月6日),竟仍受通知而進 場工作,則與上揭推論兩相對照,是否有心人誘騙被告甲○ ○、丙○○子○○等3人,讓其等充做盜採砂石之代罪羔 羊,使真正盜採者逍遙法外,並非不可能。
六、再查,依上開第五點所述,本案盜採砂石既係有心人操弄, 並另行製造契約書影本誆騙他人,則被告丑○○因對方有意 瞞騙砂石之不法來源而提出上開契約書影本以資取信,因而 誤信進場之砂石合法而加以購買、堆置,亦為合理。又縱認 被告丑○○知情砂石來源有疑,然被告丑○○僅價買而已, 此舉殊難認已有參與盜採砂石集團竊盜行為之謀議,或有何 竊盜行為之分擔,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丑○○與該盜採砂石 集團有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
七、依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辯稱誤信為合法工程施作及合法來 源砂土等語,並非不可信,難認被告4人有何意圖為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至於公訴人所提前揭論據,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甲○○等人並非承包商癸○○所雇用、自案發地點 (指上 揭東口橋下游約200公尺處)挖取後堆置在被告丑○○所有 之砂石場內之砂石並非承包商癸○○所出售,及東口橋下游 約200公尺之處確遭人盜採等情,然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 甲○○丙○○子○○丑○○等4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之證據。
八、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甲○○等4人確與 盜採砂石集團成員有共同竊取砂石之加重竊盜犯行,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 盜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 被告4人無罪之判決。




伍、適用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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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