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94年催字第262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催字第262 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4 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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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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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余育鵬 │華南商業銀行│94年9月30日 │43,050元 │PC0000000 │ │
│ │ │佳冬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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