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台林分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94年催字第219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催字第219 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2 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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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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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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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崇宇拉釘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潮洲分│94年8月31日 │8,690元 │0000000 │ │
│ │陳心偉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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