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八八號
原 告 萬里達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台
財訴字第0八九00七七一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涉嫌 虛設行號恆春輝企業有限公司、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四月變更為強 榮生企業有限公司)、佳萬年企業有限公司、新桃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金悅來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金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金 美雲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佳麗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強美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 鑽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春輝、強笙、佳萬年、新桃北、金悅來、金 強笙、佳音、金美雲、佳麗華、強美生及鑽聲公司)等十一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二一五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七二、五0一、四一五元(不含稅),其 中除強美生公司所開立SM00000000號發票乙紙(金額二五0、000元 ,稅額一二、五00元)未申報扣抵外,餘七二、二五一、四一五元皆持為進項 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被告核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 進貨憑證,其中取得強笙及佳萬年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九紙,金額計一、二一六 、八00元部分,以其進貨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乃補徵營業稅六0、八四0元, 並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0、八四0元;取得新桃北 等其餘九家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二0五紙,金額計七一、0三四、六一五元部分 ,因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人,乃補徵其營業稅三、五五一、七 三一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繳納)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0、 六五五、一00元(計至百元止);另取得強美生公司所開立SM0000000 0號發票乙紙,金額二五0、000元部分,因該發票未經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僅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五00元。本案補徵營業稅 總計三、六一二、五七一元,裁處罰鍰總計一0、七二八、四四0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 五號解釋。
⒉原告已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購進貨 物或勞務時,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且原開立發票人新桃北等十一家 公司均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被告既已收訖,則原告實無逃漏營業稅行為。 ⒊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取得強笙及佳萬年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九紙,金 額計一、二一六、八00元部分,係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將「飛越龍虎榜」 電視節目委由強笙公司製作,有合約書及付款支票可證,被告亦已查明原告進 貨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人,原告於簽約、付款均已盡應有之注意,並 無任何過失行為,依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實不應補徵營業稅六0、八四 0元及六0、八四0元罰鍰。
⒋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凡主張法 律關係及其效果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之發生所需具備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八0 號判決即明示「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任,被告機關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機關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八十七年間因製作節目需 用攝影棚燈光、音響等設備,由於該等設備購買之費用過高,乃向強笙公司、 新桃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租用,而該等公司則分別指派楊春祥為代 表與原告聯絡,由於楊春祥曾以強笙公司及佳萬年公司代表名義,提供原告所 需要之燈光、音響等設備,金額共計一、二一六、八00元,此部分業經被告 查核屬實,是以新桃北等公司,以楊春祥為代表,原告當然不疑有他,因之原 告乃分別與新桃北等十家公司訂約,由渠等提供攝影棚燈光、音響租用之服務 。服務完成後,原告依約支付租金等,經而取得各該項提供服務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計有二0七紙,金額七一、二八四、六一五元,原告並據以入帳申報為進 項稅額,進而扣抵銷項稅額。以上亦經原告查核後認定確有進貨(服務)事實 ,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按「有進貨事實,惟取得虛設行號發 票、虛報進項」之名,處以三倍罰鍰。按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為行政法 平等原則,本件楊春祥代表十家公司與原告協商交易事項,業經楊君在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陳述明白,而原告因以其曾代表強笙、佳萬年公司與原告交易,原 告因而取得發票,其與原告取得其他十家公司發票之情形相同,兩者之事實既 相同,被告即應為相同之處理。然被告僅以「原告及楊君並未提示有關進銷貨 收付款等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乙詞塞責,即草率認定楊春祥非原告之實際 交易人,揆諸前開說明,似嫌率斷,其補徵三、五五一、七三一元,及按漏處
三倍之罰鍰計一0、六五五、一00元,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被告之 補徵營業稅及裁處三倍之罰鍰即與法有違。
⒌原告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取得強笙公司所開立SM00000000號發票乙 紙,金額二五0、000元,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人,原告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行為,實不應處罰。又原告於復查及訴願程序,表明願依未取得實 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接受處以行為罰則乙 節,係原告秉於行政救濟程序,為終止雙方爭執,所為退讓意思表示,非自認 原告有違法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 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 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 發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 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 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
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 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 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 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 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 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 ,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 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 稅並處罰‧‧‧。」
⒊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北縣稅聯字第 一二九二七五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北縣稅聯字第四三五四八二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號刑事判決、原告公 司執行副總經理嚴力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於答辯機關所作談話筆錄、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二日所書立之聲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⒋原告主張原開立發票人新桃北等十一家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並無逃漏乙節 ,惟按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
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 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顯未依 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 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 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 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 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以本件系爭非交易 對象涉嫌虛設行號金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是否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 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另原告主張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乙節,經查強笙、佳萬年、新桃北等公司是虛設行號,原 告自無與其有實際交易行為,其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難謂無過 失,自應受罰。
⒌查原告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取得強笙及佳萬年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九紙,金 額計一、二一六、八00元(不含稅)部分: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日八七北縣稅聯字第四三五四八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查蘇哲正等 六人係『佳萬年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家營業人登記之負責人‧‧‧該等涉嫌人 基於本身逃漏稅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進銷貨之事實, 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在本轄陸續虛設『佳萬年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家行號,以虛 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以遂其逃漏稅捐及出售統一發票圖利自己與幫助 他人逃漏稅之違法行為‧‧‧至該集團涉嫌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 書函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角聲國際有限公司』等二十家虛設行 號同一集團所為‧‧‧」是原告自無與佳萬年、強笙等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可能 ,其取得佳萬年、強笙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九紙,顯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涉嫌 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因其提示有付款支票,是原處分以其雖取得虛設行號 所開立發票,惟經被告查明其進貨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人,乃補徵營 業稅六0、八四0元,並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0、八四 0元,並無不合。
⒍另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取得新桃北等其餘九家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二0六紙,金 額計七一、二八四、六一五元部分(含強美生公司所開立SM0000000 0號,金額二五0、000元之未提出扣抵銷項稅額之發票乙紙):因查此項 工程款高達七千多萬,原告稱均以現金支付,且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供核,顯有 違常情,是難以認定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人,被告乃分別就已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七一、0三四、六一五元部分,補徵所虛報進項稅額三、五 五一、七三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0、六五五、一00元;另就 取得強美生公司所開立SM00000000號,金額二五0、000元發票 之未申報扣抵部分,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五00元 ,並無不合。
理 由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或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則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別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 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又「‧‧‧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 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⒉有進貨 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 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 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 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 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 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並處罰。‧‧‧」亦 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涉嫌虛設行號 恆春輝、強笙、佳萬年、新桃北、金悅來、金強笙、佳音、金美雲、佳麗華、強 美生及鑽聲公司等十一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一五紙,金額計七二、五0一 、四一五元(不含稅),其中除強美生公司所開立SM00000000號發票乙 紙(金額二五0、000元,稅額一二、五00元)未申報扣抵外,餘七二、二 五一、四一五元皆持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 。被告核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其中取得強笙及佳萬年公司所開立統一 發票九紙,金額計一、二一六、八00元部分,以其進貨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乃 補徵營業稅六0、八四0元,取得新桃北等其餘九家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二0五 紙,金額計七一、0三四、六一五元部分,因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 交易人,乃補徵其營業稅三、五五一、七三一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八十五年 至八十六年間取得強笙及佳萬年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九紙,金額計一、二一六、 八00元(不含稅)部分,所取得系爭發票係因八十五年四月間將其「飛越龍虎 榜」電視節目委由強笙公司企畫製作,且提示合約書及付款支票,至原告於八十 七年間取得新桃北等其餘九家公司所開且統一發票二0六紙,金額計七一、二八 四、六一五元部分(含強美生公司所開立SM00000000號,金額二五0、 000元之未提出扣抵銷項稅額之發票乙紙),系爭發票係八十七間委由楊春祥 承包其攝影棚燈光、音響租用等而取得部份交易,立有合所支付之價款已含營業 稅。依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加值型稅制性,若再責成補繳本稅,顯有對同一課稅事 實,課予二次納稅之理?如依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本件 補稅之依據,惟按開立發票人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就國庫徵收稅款而言,應 無損失可言,既然國庫並無損失,再向原告補徵稅款,則有形成重複課稅之不當 利益之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解釋‧‧‧倘原告取得之發票確為虛設行 號,事先並不知情,則並無故意逃漏之情事,被告本負准駁設立及稽徵業務之責
任及資源,尚未能防範虛設行號之設立,況原告為一般民間企業,在已盡所有注 意後,應可視為無過失云云。
㈢經查:
⒈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北縣稅聯字第一 二九二七五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北縣稅聯字第四三五四八二號分別就 虛設行號之佳萬年、強笙、新桃北、金悅來、金強笙、佳音、鑽聲等九家公司 負責人徐蓄寧等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 號徐蓄寧違反商業登記法等案件刑事判決、原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嚴力行八十 九年三月十三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 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書立坦 承確有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為七二、二五一、四一五元之聲明書及被告 稽核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再查:
⑴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取得強笙及佳萬年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九紙,金額計 一、二一六、八00元(不含稅)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發票係因八十五年四 月間將其「飛越龍虎榜」電視節目委由強笙公司企畫製作,且提示合約書及 付款支票,惟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北縣稅聯字第四 三五四八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查蘇哲正君等六人係『佳萬年企業有限 公司』等五家營業人登記之負責人‧‧‧該等涉嫌人基於本身逃漏稅或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進銷貨之事實,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在 本轄陸續虛設『佳萬年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家行號,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 發票互抵,以遂其逃漏稅捐及出售統一發票圖利自己與幫助他人逃漏稅之違 法行為‧‧‧至該集團涉嫌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函請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角聲國際有限公司』等二十家虛設行號同一集團 所為‧‧‧」,是原告自無與佳萬年、強笙等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可能,其取 得佳萬年、強笙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九紙,顯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 行號所開立之發票,惟經被告查明其進貨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人, 乃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補徵營業稅六0、八四0元,並無不合。 ⑵至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取得新桃北等其餘九家公司所開且統一發票二0六紙, 金額計七一、二八四、六一五元部分(含強美生公司所開立SM000000 00號,金額二五0、000元之未提出扣抵銷項稅額之發票乙紙):原告 主張系爭發票係八十七間委由楊春祥承包其攝影棚燈光、音響租用等而取得 部份交易,立有合約,貨款係向股東借款以現金支付,並經楊君簽收。惟查 此項工程款高達七千多萬,原告卻稱均係向股東借款再以現金支付,顯有違 常情;又原告及楊君並未提示有關向股東借款、進銷貨收付款等相關證明資 料以實其說,尚難認定楊君確為原告之實際交易人。被告亦查無原告確有支 付進頂稅額予實際交易人,乃就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七一、0三四、六一 五元部分,補徵所虛報進項稅額三、五五一、七三一元,並無不合等由,駁 回其復查之申請。審諸首揭規定,經核尚無不妥。 ⒊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原告所取得之憑證,原開立發票人新桃北等十一家公司已
依法報繳營業稅,該營業稅被告已收訖,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云云。惟按我國 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 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尚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 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因虛設 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在無銷售貨物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 常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 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仍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故取得其發票申報扣抵 之營業人,尚難謂無逃漏。是以本案原告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新桃北等十一家 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其營 業稅,經核尚無違誤。至涉嫌虛設行號之新桃北等公司是否按其開立發票之金 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本案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 足採。
二、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涉嫌虛設行號 恆春輝、強笙、佳萬年、新桃北、金悅來、金強笙、佳音、金美雲、佳麗華、強 美生及鑽聲公司等十一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一五紙,金額計七二、五0一 、四一五元(不含稅),案經被告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核定原告取得 新桃北等九家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二0五紙,金額計七一、0三四、六一五元部 分,因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人,乃補徵其營業稅三、五五一、 七三一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繳納),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業 如前述,是被告初查以其違反營業稅法之事證明確,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其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補繳所漏稅款等情,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0、 六五五、一00元(計至百元止),審諸首揭規定,乃屬被告於法定裁罰標準內 ,行使其行政裁量權,並未有濫用裁量或逾越裁量之情事,經核並無不當。另查 強笙、佳萬年、新桃北等公司皆為虛設行號,且高達七千餘萬元之貨款,卻均由 原告所稱之楊春祥收受,並交付強笙等十一家公司之發票,顯有違常情,即便原 告未有故意,亦難諉稱無過失,原告辯稱無故意、過失,自亦不足採信。三、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涉嫌虛設行號 恆春輝、強笙、佳萬年、新桃北、金悅來、金強笙、佳音、金美雲、佳麗華、強 美生及鑽聲公司等十一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一一五紙,金額計七三、五0 一、四一五元(不含稅),案經被告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被告就原告取得強 笙及佳萬年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九紙,金額計一、二一六、八00元部分(不含 稅),以其進貨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乃補徵其營業稅,並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0、八四0元;另就原告取得強美生公司所開立SM000 00000號發票乙紙,金額二五0、000元(不含稅)部分,因該發票未經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五00元, 總計罰鍰七三、三四0元,其理由及證據均如前述,從而原告向虛設行號取得進 項憑證,而未依規定向實際銷貨人取得憑證,即堪認定,被告乃就原告未取得實 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金額,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之 行為罰,自為正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對原告補徵營業稅、並對違反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部分,分 別處以罰鍰,即為正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股份有限公司右為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