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委會大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詎被告經原告申請合法准許入境後,仍拒絕入境與原告共同
生活,被告未曾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訴請離婚。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 法律。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雖曾經申請獲准入境團聚但 被告迄未入境,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等情, 業經證人即原告之親屬花憶蘭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 於94年4 月13日經申請核准入境但迄今未曾入境之事實,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查閱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 月16 日境信雲字第09510255450 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件在 卷可憑,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末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有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415號 判例可參。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所謂「遺棄」則包含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 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 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 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 「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 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本 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經申請准許入境 ,惟從未入境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等情,除客觀上顯 有拒絕共同生活之事實外,其主觀上亦顯有拒絕同居之之意 圖足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淮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