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32號
PTDV,94,重訴,32,200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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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申○○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丙○○
      子○○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辰○○  住同上
被   告 丁○○  住高雄縣
           現居台北縣三峽鎮有木里24號
      酉○○  住高雄市
      亥○○  住台北市○○區○○路482巷4號7樓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戌○○  住高雄市
被   告 未○○  住大陸地
      辛○○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331號7樓
      癸○○  住高雄市
      壬○○  住桃園縣
      庚○○  住同上縣
      寅○○  住同上縣
      卯○○  住高雄市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戊○即陳戊○
被   告 甲○○  住高雄市
      乙○○  住同上市
      丑○○  住高雄縣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未○○辛○○癸○○壬○○庚○○寅○○應就其被繼承人李良濱所遺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四六二之五地號面積一二0一三平方公尺、同段四六二之二九地號面積三八三二平方公尺、同段四六二之三一地號面積一一五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三筆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三八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乙○○



甲○○丑○○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一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辛○○癸○○壬○○庚○○寅○○公同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一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一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九一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一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即陳戊○)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一一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一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㈩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一一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一二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L 部分面積四0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巳○○○子○○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七,由被告丙○○丁○○酉○○亥○○戌○○卯○○、戊○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由被告己○○○乙○○甲○○丑○○、各負擔九十六分之一,由被告未○○辛○○癸○○壬○○庚○○寅○○連帶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良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6 月23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第2 項規定,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未○○辛○○、癸○ ○、壬○○庚○○寅○○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準此,原告 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後,追加請求被告未○○、辛○ ○、癸○○壬○○庚○○寅○○就其被繼承人李良濱 所遺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亦無不合。再被告 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462-5 地號面積12,0 13平方公尺、同段462-29地號面積3,832 平方公尺及同段46 2-31地號面積11,59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 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均為1/3 ,被告丁○○酉○○亥○○戌○○卯○○、戊○之應有部分均為1/



24,被告己○○○乙○○甲○○丑○○之應有部分均 為1/96,被告未○○辛○○癸○○壬○○庚○○寅○○(以下簡稱被告未○○6 人)之被繼承人李良濱所遺 應有部分均為1/24,另462-5 地號土地被告巳○○○之應有 部分為1/3 ,462-29地號土地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1/3 ,462-31地號土地被告子○○之應有部分為1/3 。又系爭3 筆土地均為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其使用目的均非不能分 割,亦均未有不分割之期約,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且被告未○○6 人尚未就其被繼承人李良濱所遺系爭3 筆 土地應有部分各1/24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23 條、第82 4 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未○○6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其次,伊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將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9,148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未○○6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良濱所遺系 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4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 3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其餘被告則陳稱:其等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 地,亦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且被告己○○○、乙○ ○、甲○○丑○○於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 :同意合併分割。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照片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未○○以外之 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 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如 本件之情形,系爭3 筆土地均係耕地(參見農業發展條例第 11條第3 款之規定),於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取得之面積固未 達0.25公頃,惟其既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同 年月6 日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應非不得分割,此不因部分共 有人係在上開施行日期之後取得共有權而有差異,否則,原 得分割之共有耕地,將因部分共有人恣意轉讓其應有部分, 致他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受影響,自非妥當。其次,依前



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於 法亦無不合。再者,數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全部相 同,雖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法院仍非不得予以合併分割。 所謂合併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指數筆不同地號之土 地,其共有人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情況而 言,倘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 ,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2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參照)。參互以觀,本 件系爭3 筆土地除被告巳○○○丙○○子○○外,其餘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屬相同,稽之系爭3 筆土地相毗鄰,原 均為李開山、簡存富、李騰合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 3,足 認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3 筆土地,迨李開 山死亡後,始因被告巳○○○丙○○子○○分割繼承而 分別取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1/3 ,以致各筆土地之共有人並 不相同,茲除因被告未○○行方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外,其 餘共有人包括被告巳○○○丙○○子○○既均同意合併 分割系爭3 筆土地,自應認為得予以合併分割方是,否則既 於理有所扞格,又無以解決實際上所遭遇之困難,誠非妥適 。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未○○6 人就其被繼承人李良濱 所遺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4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分 割系爭3 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3 筆土地相毗鄰,大部分均為檳榔園及蓮霧園,有寬 約3 公尺之小路貫穿其間,東北邊則有寬約5 公尺之柏油道 路經過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關於 其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3 筆土地之現況、兩造(除被告 未○○外)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及被告己○○○乙○○甲○○丑○○表明願意繼續保持共有等一切情狀 ,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3 筆土地,尚稱公平適當, 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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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